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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企业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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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袁芦生、郭子聪
企业在商业运营的过程中,往往会积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并形成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这些客户资源通常是企业通过其独有的客户关系管理工具对历史交易进行深度管理和挖掘分析,从而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宝贵信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企业客户名单也是一种宝贵的商业资源。对于企业的客户名单,大多数企业中负责销售业务的员工是可以频繁接触到的,而目前较为常见的现象是,这些可以轻易获取到企业客户名单的员工,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就职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岗位,并利用此前在原企业获悉的客户名单信息,直接与该部分客户进行联系,从而招揽业务,导致原企业的客户流失,造成原企业的重大损失。从企业的角度出发,离职员工利用以往在职期间获取的客户信息与原企业的客户进行商业往来似乎已经构成了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为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客户名单应具备“三性”,即:秘密性、价值(实用)性、保密性。其一,对于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其二,对于价值(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其三,对于保密性,是指对该信息,企业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满足以上三个特性的企业客户名单,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对于企业而言,要想保护自己的客户名单以及其他重要的商业信息不受侵犯,首先要确保这些商业信息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实践中大部分企业的商业信息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主要是因为没有注意使该信息具备三性中的“保密性”,实际上,使企业信息具备“保密性”并非难事。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标准并不高,只要企业对其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手段,一般都会对该信息的“保密性”予以认可。例如,企业通过将其商业信息交由专人掌握或管理、采取电子加密的管理系统储存相关信息、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均可被认定为对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手段从而被认定具有“保密性”,很多企业因为忽视了这一要素,导致其商业信息被侵犯时,由于不具有“保密性”而无法得到保护。

另外,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认定仍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规则进行判断。企业要证明离职员工联系企业客户进行商业往来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除对离职员工具有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必须证明离职员工所披露、利用的商业秘密与企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对客户名单类型的商业秘密案件而言,企业的举证责任是应当证明企业的客户和离职员工后来接触并进行商业往来的客户具有交叉或重叠的事实,并由该项事实引申为该离职员工持有的交叉客户或重叠客户为在后客户,该离职员工获得该项客户的来源是基于原企业的客户信息。基于此,首先,建议企业在员工在职时,对其接触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尽量做到留痕,例如电子数据留痕、完善客户名单交接的签收手续等,均有利于对离职员工在职时对商业秘密进行“接触”的认定;其次,要正确界定客户与离职员工的交易行为,究竟属于自由竞争,还是侵犯商业秘密。实践中,除客户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企业与客户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均需经过长期合作方能形成,若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简单来说,如果企业通过联系老客户,可以确认该离职员工与其进行交易时沿用的是原企业的交易习惯,则可以认定该离职员工系直接通过在原企业获取的商业信息招揽客户,构成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