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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3·15特辑——“自带酒水”的前世今生与格式条款的适用

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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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陈炫臻


一、“自带酒水”——从商家主导到尊重消费者自由选择。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刚刚过去,笔者通过和大家简单回顾全国“自带酒水”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含部分失效)和典型案例,去看看各地关于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与商家自主经营权之间的拉扯。

可以看到,一开始在各地的行业规定以及指导性规范中,商家可以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可以明示拒绝并且就自带酒水商定额外的服务费用,能否自带酒水的决定权更多是在于商家,而并非消费者。时间来到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随后,2014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中国消费报》的采访回函中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餐饮行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中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至此,能否自带酒水问题的话语权开始向消费者一方倾斜。
【案例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余澳、成都骊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8382号
【裁判要旨】单方加收酒水服务费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判决载明: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除因具有与其他非格式条款相同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所述加收酒水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用餐前向原告提示了在被告处用餐若自带酒水食物需额外收取酒水服务费以及加工费,故其收取原告酒水服务费以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支付的酒水服务费、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王娜与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14)莱山商初字第99号

【裁判要旨】“谢绝外带食品”属于对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的排除。

判决载明:

“本院认为,被告以电子屏幕方式告知观众‘谢绝外带食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店堂告示’方式。该店堂告示内容并未禁止观影人在观影时进食,但却不允许其外带食物饮品,这就暗含了‘如果需要饮食,则必须自我处购买’之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店堂告示方式限制包括原告在内的观众携带非被告出售的食物饮品入场,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的排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采取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系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那么该格式条款当然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同时,被告销售的食物饮品的价格明显高于超市关于同类商品的售价,亦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退一步讲,即便其商品售价未明显偏高于市场价格,其限制竞争的行为仍然‘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可以看出,立法与司法的倾向由商家自主经营权的保护逐步走向对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公平交易的保护,越来越多地方对于能否自带酒水及其他类似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有了更清晰的判断,即认为“禁止自带酒水”等变相规定是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尊重消费者意愿和权利的特别格式条款是可以被认可的合法经营行为。

对消费者自由选择、公平交易的保护会带来下一个问题,这样的做法是否会影响商家的收益?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在保护消费者选择、公平的权益的良好基础上,市场的竞争也才会更充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消费者愿意给付额外费用以获得商家更好的服务的情形,这是属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范围内的;而商家就额外的费用提升消费者服务的体验,这也是其自主经营范围之内的。所以,并非所有的限制都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在充分尊重消费者权利前提下双方对于特定服务事项协商一致,是可以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互相成就的效果。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何希珍与码头故事火锅店因“开瓶费”、“包间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自带酒水的“开瓶费”属“霸王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没有协商一致的“包间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判决载明:

“餐饮行业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并以事先声明为由,要求消费者支付自带酒水的‘开瓶费’,该行为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属于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故何希珍与张伟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中,收取‘开瓶费’的部分无效。同时,码头故事火锅店设有大厅和包间,张伟应对在包间就餐应享有的服务以及收费标准向消费者作明确的提示和告知,由消费者决定是否选择在包间消费。何希珍作为消费者,享有该消费的知情权,并可以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张伟仅凭其服务员的单方证词,不能证明已向何希珍履行了收取包间费的明确告知义务,侵犯了何希珍的知情权,使何希珍失去了对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故双方就‘包间费’的收取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收取‘包间费’是张伟的单方行为,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该案被选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前提下,典型案例中专家也点评到:“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的‘刘威诉成都优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收取‘包间费’达成了合意,法院并未支持消费者要求返还‘包间费’的请求。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在商家明确告知消费者存在‘包间费’,消费者进而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时,双方形成的一致意思则将得到裁判的尊重。换句话说,消费者明确接受‘包间费’条件的,‘包间费’并不当然违法。”所以,明示的并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提供更好服务的费用并不属于侵犯消费者权利,是可以被认可的,如此一来对于商家改进服务体验、提升服务品质反而有所裨益。

【案例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涧西区震浩大盘鸡店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消费者与商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消费合同应予尊重。
判决载明:

“工商分局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管部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有权作出解释和答复。震浩大盘鸡经营中在大堂显著位置明示:谢绝顾客在店内吸烟;谢绝顾客在店内饮酒及酒类饮品;谢绝顾客到店内用餐自带饭菜。对于明示约定条款的行为,在日常经营中消费者提出异议,为更好地维持经营秩序,寻求工商管理部门的帮助理由正当。涧西分局针对该请求的答复应当符合社会规范,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全面评估衡量,所作出的答复要明确把控经营者和消费者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消费合同。震浩大盘鸡在顾客到店内消费之初,先行向消费者告知特别条款,请消费者自行选择,该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况且震浩大盘鸡谢绝顾客在店内饮酒,同时该店也不销售酒类,该约定条款对双方都是公平的,没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利用该条款强制交易。另为保障顾客饮食安全和避免食品安全事故,谢绝到店内用餐自带饭菜并无不妥。‘谢绝顾客在店内吸烟;谢绝顾客在店内饮酒及酒类饮品;谢绝顾客到店内用餐自带饭菜’系震浩大盘鸡坚持品牌经营理念,保持饭店独特性的经营措施,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工商分局认定‘震浩大盘鸡要求顾客不得自带饭菜及不得饮酒的告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答复,仅从字面和社会现象及不同舆论的讨论中寻求支持,没有从震浩大盘鸡在经营中是否真正地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存在予以确定,所下结论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虽然在二审阶段被洛阳中院以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但是可以看出一审法官对于商家有无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法官的观点认为商家要求顾客不得自带酒水,同时商家本身也并不销售酒类,该条款本身并没有单方排除消费者的权益,而是属于商家本身的自主经营权,消费者可以选择该商家消费或者选择不接受商家的条款而不在该商家消费。所以,可以看出,是否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在于商家所作出的限制对于双方而言是否是合理的、公平的、相互知情的、协商一致的,而并非绝对的,商家自主经营的特色和特点也会被认可和尊重。

三、有趣的事实。

在可查询到的检察文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因“自带酒水”及变相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引发纠纷的案件,广东省的占比最高。当然,可能存在公开文书的效率偏差,数据统计不一定准确,但是也可以从一定程度证明,因此类原因引发的打架斗殴给商家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在少数,这有可能是消费者自由和商家自由之间的“热战”吧。另外,广东省暂未出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细化条例,各类加收费用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望明天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