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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从案例看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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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姜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仍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本文对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以期提供实务参考。

案例1:潘海志、郑捷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20)粤0112民初5774号、(2020)粤01民终24122号

基本案情:
潘海志、郑捷为挚联投资公司的股东。2015年8月6日,郑捷与聚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郑捷将持有的挚联投资公司4%股权以人民币零元的价格转让给聚烽公司,该股权仍由郑捷代持,同时约定了挚联报关公司要在两年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聚烽公司对挚联报关公司要进行市值管理、新三板做市后保证一定的市盈率等股权返还条件。

2020年4月30日,潘海志知悉上述股权转让事宜。2020年5月7日,潘海志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郑捷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郑捷转让涉案股权,并要求按零元价格优先购买其中2%的股权。后,潘海志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法院观点:

本案中,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聚烽公司为一家“互联网+”战略落地一站式服务机构,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的企业,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的股权及返还条件。虽然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挚联投资公司4%股权以人民币零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但结合第二、三、四款中挚联报关公司要在两年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聚烽公司对挚联报关公司要进行市值管理、新三板做市后保证一定的市盈率等股权返还条件约定,可见郑捷以零元价格将4%的挚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聚烽公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如果约定返还条件成就时,聚烽公司零元受让的目标股权就要予以返还。该作价既有对于聚烽公司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商业利益的预期。结合潘海志提交的《关于同意广州昊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及交易情况截图、聚烽公司提供的《关务-互联网转型合作框架协议》亦能佐证聚烽公司存在的服务义务。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潘海志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挚联投资公司2%的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陈华君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6)浙0204民初2007号、(2017)浙02民终1283号

基本案情:
环益公司、陈华君与章冲华等8名自然人股东为大地公司股东,其中,环益公司持有44%股权,陈华君与章冲华等8名自然人股东持有56%股权。2016年1月12日,8名自然人股东函告环益公司准备将八人持股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吴宏炳股东保留5%股权),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回函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陈华君持有的1.50%大地公司股权。

2016年4月11日,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吴宏炳同意将3.80%股权转让,保留5%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8名自然人股东一致意见将持有51%股权整体转让给高能公司。环益公司表示不同意,要求对陈华君持有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日,8名股东与高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8名股东将持有大地公司的51%股权,以9588万元转让给高能公司。后,环益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法院观点:

陈华君及其他股东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陈华君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转让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权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陈华君等拟转让股东的股东多次将整体转让大地公司51%股权书面通知环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也保障了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如果其愿意以同等的价格受让陈华君等股东的51%的股权,其就优先于高能公司受让上述股权,而环益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陈华君等股东与高能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且陈华君的股权如单独转让给环益公司,则导致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陈华君依约也要承担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故环益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高能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转让股权的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陈华君等股东向高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要求对陈华君转让的大地公司1.5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并不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所列明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亦包括对股权转让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因素。例如案例1中,法院认为,该股权虽以零元的价款转让,但同时还附有业绩、服务对价及股权返还条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无偿转让,故前述条件亦属于同等条件,公司股东不能仅以零元的条件主张优先购买。又如案例2中,法院认为,在数名股东以整体转让价款联合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因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对交易影响显著,故应将股权的联合转让视为转让条件,不可将转让条件分割对待,公司股东不能仅就其中部分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此外,实务中,通常还将与公司经营发展相关的其他因素作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因此,对其他因素是否视为同等条件的判断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情况及对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影响进行综合认定,且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其内涵将不断丰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