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动态

尽我所能 不负信赖

孚道说法|离婚后未依约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三年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2023/03/09
3439
源:孚道律师 温碧瑶、肖静

夫妻双方于2003年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在离婚后归二人的女儿所有,但男方一直拒不配合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事隔十八年后,女方及二人的女儿共同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房屋产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1原系夫妻,原告程某2系二人婚生女,案涉房屋系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登记在被告程某1名下。吕某与程某1于2003年10月29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程某2由程某1抚养,案涉房屋归女儿程某2所有,房屋内部财产归程某1所有,女方生活用品归吕某所有。协议签订并办理离婚后,程某1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021年,吕某与程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程某2名下。被告程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主张撤销对程某2的赠与行为,认为自己与吕某在离婚时虽有将案涉房屋赠与程某2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时隔多年,现自己已不愿意赠与房屋。

法院判决

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程某1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程某1要求撤销赠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系协议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人身和财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解决方案,并非普通的赠与,且被告认可当时双方具有赠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被告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程某2所有,程某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程某2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程某1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受理审查后,二审法院亦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事实并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判决驳回程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逾期不行使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产生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导致权利人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即,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上述案例中,吕某及程某2虽在涉案离婚协议签署十八年后才诉请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权属状况,请求程某1履行变更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但为什么程某1主张的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程某1通过父母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排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非法干预。因程某1不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程某2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程某2基于不动产物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尽管在程某2自获赠案涉房屋之日至其向法院提出诉请时已经长达十八年之久,但程某2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仍能行使其对案涉房屋的支配权,请求程某1返还房屋并变更登记,使其对房屋的权属状况具备公示效力与相应的对世性。

律师建议

若夫妻双方协议或判决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或者共同赠与的真实意愿,但原登记权利人怠于履行相应的财产返还与变更登记义务的,继受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应享有的权利,基于物权请求返还不动产或登记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夫妻双方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因素审慎议定,否则一旦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办理离婚,除非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受到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情形,则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