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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返聘人员有带薪年休假吗?

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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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金卫华、黎巧瑜

背景

某社区返聘了已达退休年龄的李先生为保洁员,李先生向社区提出,其应当像其他普通员工一样,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先生的要求合法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故该条例的适用对象应限于劳动者和公务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故,非公务员性质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是其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所以,已达退休年龄的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带薪年年休假的关键在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达到退休年龄的返聘人员,如果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然而,现实中存在许多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返聘人员。这种情况下,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该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是退休员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反言之,如果退休员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如在(2019)黔民申1504号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平时工作中黄芬春的工作由京河公司安排,工资由京河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其在被招用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依法应认定双方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相符。”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该回复明确认为,对于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终止应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

如,在(2020)鲁民申88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退休返聘协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被申请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中称,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认定双方之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已丧失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如,在(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5号抗诉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因此,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不再签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或者原工作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达到退休年龄的个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此,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起诉于2010年,因而应适用该相关规定,为此,原审判决认定许来秀与三丰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是合理有据的。”

在该案中,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引用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的规定,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引用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再审认定申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述两文件均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均已在民法典出台后废止),时隔不过四年,但意见却完全相左。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也意见不一,以致提起抗诉。该问题的争议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综上,目前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可归纳如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年11月01日发布,现行有效)第1.7条【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该意见未再区分雇员是否系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应视为凡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故,在中山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律师建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回复的意见,以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和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来认定与返聘雇员的用工关系。对于构成劳动关系的返聘人员,依法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