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动态

尽我所能 不负信赖

孚道说法丨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

2023/04/10
3659
来源:孚道律师 王艺彬、黄锋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与发包人(建设单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一般指施工单位,即总包方)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无特殊约定时,该优先受偿权甚至优于银行的抵押权。但是通常情况下,工程款债权通常需要经过施工、验收、结算、质保等环节方可确定,实现债权所需时间长,作为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所需时间更久,有的总包方为了回笼资金,尽早支付钱款给下游的分包方、劳务工人、材料供应商、实际施工人等,就会选择寻找债权受让人,转让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是否和承包人一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会成为债权受让人首要考虑的因素。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地方法院的裁判指引也不尽相同,本文主要截取最高院的司法观点: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比如(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判决书中论理: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比如(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中论理: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

梳理以上两种观点,可以发现主要争议点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我们认为:首先,人身专属性权利应严格限制范围,不应做扩大解释,主要为人身权或基于人身权而获得的财产权。其次,明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支付,进而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劳动报酬和生存权益。同时为了防止行使权利的主体混乱,防止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同时行使该权利而造成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不利于执行与最终受偿。但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有进行裁判指引: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建设的工程而存在,即使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这一点与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以上指引更好地解释了肯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的意义,也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立法解释。故笔者倾向性认为,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可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