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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02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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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李政弘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首次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醉驾入刑,代驾服务成为饮酒者的刚需。转眼“醉驾入刑”已满12年,伴随着国民拒绝酒驾意识的提升,代驾市场迎来了快速发展,代驾人作为肇事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也相应大量增加,由此引发了新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具体体现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如何在被代驾人和代驾人之间划分。

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又因代驾行为的有偿或者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代驾一般是通过代驾平台订立代驾合同、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形。而无偿代驾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偿请他人代为驾驶机动车,一般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本文将对无偿代驾中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分析。

参考案例

康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康某因有饮酒,遂叫王某代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仅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20年4月2日0时58分,王某驾驶康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一对开路段时,与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借道通行时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李某将康某、王某、A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康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但未有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确认王某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康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康某因事故前有饮酒,遂叫王某代为驾驶车辆送其回家,王某的无偿代驾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性质,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王某驾驶车辆致李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康某承担。王某于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不能认定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对李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康某承担50%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应康某的请求在康某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代为驾车送康某回家,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是无偿的帮助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义务帮工性质的认定。康某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而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代驾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的,人民法院一般会认为代驾人存在重大过失,判断依据一般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代驾人有重大过失的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康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重大过失,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康某无权向王某进行追偿。

由此可见,对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的问题分析应考量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和认可度。本案中代驾的受益者是康某,基于风险与收益共存的原则,康某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对于王某,则应通过审查其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已经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原第二十七条,未做实质修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