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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建设单位存入施工单位专用账户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施工单位另案债务被查封,还能否取回?

202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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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钟育真

2015年2月11日,中山市住建局和中山市人社局联合印发了中建[2015]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设立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保证金按合同造价的3%(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存入该专用账户中。劳务工资保证金存储义务亦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劳务工资已足额支付的,存储单位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回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

如果建设单位按照该保证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劳务工资保证金存入施工单位名下的专用账户后,相应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施工单位所欠付的另案债务被法院查封扣划,在此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如何取回劳务工资保证金?

【简要案情】

2015年9月28日,林某作为发包人与德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某厂房的土建及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德荣公司承建。同年12月10日,林某的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德荣公司支付783000元,该款项用途为工程工资保证金。同年12月14日,建行东凤东富路支行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称,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要求,建设单位(林某)已将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783000元缴入德荣公司名下账户。而后,德荣公司因与俊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德荣公司须向俊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德荣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俊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称:被执行人德荣公司在该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810644.79元,实际已冻结可用金额810644.79元。

【执行异议阶段】

林某认为德荣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号中的783000元是其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规定交付的劳务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特定化,不属于种类物,而属于特定化的担保物,该特定物的产权人为林某,理应返还给林某。故林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阶段】

林某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德荣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中的783000元归林某所有;2、不得执行该账户中的7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林某对德荣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法上的资金返还请求权,而俊基公司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林某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俊基公司的债权。林某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德荣公司主张债权,林某的主张,不能排除案件的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阶段】

林某不服前述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德荣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中的783000元归林某所有,并应返还给林某;3、排除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是按照保证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德荣公司名下的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缴交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此,可认定涉案账户内的劳务工资保证金783000元独立于德荣公司的财产,且来源、用途十分明确,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得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财产,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该款项自林某处转出后存放于特定账户,与账户所有人德荣公司的自身财产严格分离,且除用于特定目的外,其他人不能任意随意挪动。“专款专用”的要求使其只能依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特定目的。故在本案中应当排除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规则的适用,认定该笔货币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某种特定用途的“特定物”,故林某主张该款项及利息为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请求排除对该账户下783000元存款及利息的执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待合同约定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取回条件成就,林某可另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回该保证金及利息。

【律师意见】

当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施工单位所欠付的另案债务被法院查封扣划时,对于劳务工资保证金的取回方式,不少建设单位甚至是律师基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认为劳务工资保证金在存入施工单位的专用账户后,已成为施工单位的资产,其仅对该劳务工资保证金享有债法上的资金返还请求权,故会先以施工单位为被告提起要求返回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普通民事诉讼,由此即使获取法院胜诉判决,也大概率会因施工单位已对外欠付其他债务,不具备支付能力而无法取回相应款项。

而根据前述司法判例,劳务工资保证金虽为货币,但建设单位存入时已明确该笔资金用途为劳务工资保证金,亦将该笔资金存入特定专用账户,相应银行机构也出具存款证明确认该笔资金性质,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该笔货币已不再是一般种类物,而已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与账户所有人的自身财产严格分离。也可以理解为此时劳务工资保证金相当于“金钱质押”,金钱质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质人(建设单位),质权人仅系在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有权就该质物优先受偿。

因此,在相应劳务工资保证金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划的情况下,有效的取回方式为: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先行中止执行法院对相应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执行并主张劳务工资保证金的返还。如法院未支持执行异议之请求,可再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否则如未及时提起执行异议,而是提起要求返还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普通民事诉讼,因普通民事诉讼并无法排除执行法院对于劳务工资保证金的强制执行,由此可能导致待资金返还之诉完结之时,执行法院早已通过执行分配程序将已查封扣划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分配给各个被申请执行人,此时即使获取资金返还之诉的胜诉判决,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甚至有可能因相应款项已被分配完毕,被执行人名下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取回任何款项。

另需注意,相关政府部门为完善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及避免前述劳务工资保证金取回的困境,于2020年07月06日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中建[2015]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新印发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按工程承包合同造价预先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施工单位预先设立的工资保证金专户中,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该项目工资保证金视为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一部分。由此新规出台后,则不再存在建设单位需取回劳务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因此本文仅对此前已按照中建[2015]3号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所存入劳务工资保证金的取回方式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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