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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 | 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

202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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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刘艳华、黎璇


前言


非婚同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第8条所称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包括未登记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换句话说,这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干涉,仅受到道德的约束。一旦双方的同居关系结束,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笔者通过以下案例就相关纠纷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要

陈某与王某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7月,双方通过贷款和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项并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广州某小区的房产。因王某不符合广州市的购房资格要求,故房屋登记在陈某个人名下,由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017年,双方通过贷款方式共同支付了2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同年12月,双方搬入房屋并开始共同居住。2019年7月,陈某向王某提出分手,但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部分房屋首付款、贷款、房屋装修费用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30万元。

法院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某与王某之间曾形成同居关系,故相关财产纠纷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于陈某个人名下的房屋是否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陈某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买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陈某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物权效力,且陈某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商业贷款,以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房款和偿还贷款。虽然双方在同居期间出现大量资金往来,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有关资金的用途以及约定财产划分的情况下,对双方大量往来资金的法律性质难以逐一予以认定。综上,王某以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为由,要求陈某向其补偿30万元,综上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陈某和王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引发争议,应当作同一般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处置分割,而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来处置分割。案涉房屋系陈某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买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物权法律效力。陈某与王某原为恋人关系,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而两人在恋爱和同居生活期间互相之间有款项往来实属正常,其中包含了互相之间的经济上的接济与帮扶、共同生活的开支。根据该争议案件当时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21年1月1日失效),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故前述案例当事人依法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无法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制度处理争议财产的分割问题,且“财产混同”也并不意味着王某当然地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法院最终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婚姻关系作出明确规定,除非夫妻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同居关系所涉的财产处置,通常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进行分割。若财产混同无法明确区分,当事人亦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归属部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律师建议双方在同居期间可以签订相关财产归属及分配协议,或在资金交易往来中明确备注资金用途,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交易中一定要与对方明确资金来源及用途,保留相关聊天记录及对外交易的证据。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