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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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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梁柏盈、黎璇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权人常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经法院调查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而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也尚未届满时,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一、蔡珊燕、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粤06民终955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恒正佛山分公司与运丰公司、蔡衍辉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执行,因运丰公司、蔡衍辉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运丰公司在2021年6月28日已具备破产原因,其债权人恒正佛山分公司不申请运丰公司破产,故截至2021年6月28日运丰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二、铭润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铭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粤04民终1833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铭润基金公司不能清偿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且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亦未能发现铭润基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待铭润基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但2019年2月18日裁定迄今被执行人铭润基金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能查得铭润基金公司存有任何可供执行之财产,故事实上铭润基金公司已明显缺乏债务的清偿能力,应当认为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铭润基金公司属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但在上述铭润基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且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铭润金控公司及受让股权后的铭润投资公司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则损害了铭润基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债权人区凤辉主张追加铭润金控公司、铭润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并不用立即实际缴纳出资,只需在出资期限内实缴完毕即履行完出资义务。认缴制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但“认缴”并不等于“不用实缴”,认缴制只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而非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期限,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也是对公司财产能力享有信赖利益的外部债权人的承诺,这一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出资义务可依法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对外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在此认定的基础上,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债权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应继续享有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申请法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若相关股东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可能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对申请作出裁定后,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寻求救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可尝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进行抗辩并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结语】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仍然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的到来,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股东享受出资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应放任股东滥用出资期限来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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