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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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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黄云龙主任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征求《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就该《条例》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所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
第八条规定: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及其他假期;(三)劳动安全与卫生;(四)社会保险和福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六)奖惩,主要包括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和奖惩程序;(七)裁员,主要包括裁员的方案、裁员的程序、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八)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意见:建议将上述第(六)、(七)项的内容删除,即第(六)、(七)项不宜纳入集体协商的范围,理由是:
1、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和奖惩程序属于企业规章制度,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已经由《劳动合同       法》(第四条)和《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作出了具体规定,而且具有法定的协商途径,即通过工会或职代会进行协商,不宜再纳入集团劳动合同的协商范围。
2、关于裁员的方案、程序、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等协商内容和协商途径,《劳动合同法》已经有具体规定,不宜再纳入集团劳动合同的协商范围。
二、关于第九条
第九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职工与企业双方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工资专项集体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四)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意见:建议删除第(二)项内容,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和调整幅度不宜列入集体协商的范围。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由当地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决定,不是由协商决定的。年度调整幅度方面的协商更无必要,因为实践中大量企业无法逐年调升工资水平,年度调整幅度方面的集体协商反而会激发劳资矛盾。
三、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参考因素】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根据本企业经营状况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意见:建议删除第(三)项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包含了加班费和奖金,大大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反而会刺激员工提出过高的协商价码,不利于集体协商。
四、关于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企业有权要求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材料。
意见:协商顾名思义是指双方对于涉及的相关利益事项进行谈判,对某些事项提出自己的观点,双方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取决于双方对谈判事项的相互退让和理解,而非据以相关材料裁定执行。本条规定协商过程中,企业方应当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但有些资料是核心商业秘密。虽然本条规定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但难以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企业将会遭受巨大损失,而泄密者根本无力承担该损失。因此,本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风险,建议要求企业提供的资料限于非商业秘密类资料。
五、关于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解散、改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意见:建议第(三)项修改为:因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解散、改制等客观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六、关于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和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意见:上位法暂时没有授予工会劳动仲裁和诉讼的主体资格,直接规定工会可以提起仲裁和诉讼不妥。建议采纳《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表述方式,修改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附:二稿修改的部分内容:

一稿

二稿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定义】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与企业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与企业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已删除

第七条 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福利;(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八)职业技能培训;(九)劳动合同管理;(十)奖惩;(十一)裁员;(十二)集体合同期限;(十三)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集体协商内容】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及其他假期;(三)劳动安全与卫生;(四)社会保险和福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六)奖惩,主要包括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和奖惩程序;(七)裁员,主要包括裁员的方案、裁员的程序、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八)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企业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行为。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六)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七)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八)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九)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职工与企业双方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工资专项集体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四)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一方和企业均可以提出工资调整的协商要求:(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参考因素】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根据本企业经营状况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不得扣发工资及降低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权利】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协商代表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的资料除外。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提供协商便利】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企业有权要求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以及为集体协商作必要准备,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协商过程和集体合同草案内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有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表决或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二十六条【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双方协商一致;(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解散、改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四十七条 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共同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停申请。

第三十四条【社会调解】 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和企业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四十八条 集体协商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开展调解的,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员单位,从集体协商调解人员队伍中派员开展调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协商调解人员队伍,负责调解集体协商争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调解人员开展调解时,有权进入工作场所,向企业、工会、职工等了解集体协商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职工与企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进行集体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指导、规范职工与企业依法继续开展协商,协助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秩序,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不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一方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协调双方意见;经有关人员协调后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协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期满未完成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第五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先行对争议事项进行调处。经调处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入调解、调停程序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停委员会开展调解、调停。

第三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争议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仲裁和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职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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