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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约定服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效力如何?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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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 张慧

【案情简述】

2015年8月1日,彭某进入深圳某电机公司工作,担任机械员,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由于彭某工作表现出色,电机公司出资让彭某去某高校进修培训四个月,但约定彭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三年,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培训期结束后,彭某回到工作岗位。2018年6月24日,彭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极力挽留无果,便要求彭某支付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彭某认为其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其已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离职,没有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违约金。

【法律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该约定是否有效。

一、什么是服务期?

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法律对服务期的长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协商。双方按照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根据培训时间、花费金额来合理确定服务期。

二、服务期是否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服务期的期限是不受劳动合同的限制的,服务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自身利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一般都长于劳动合同期限。

因此,本案中彭某与某电机公司约定的服务期虽长于劳动合同期限,但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如何确定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可以约定等同于培训费总额的违约金,待劳动者实际违约时,则应根据未履行的服务期的长短来确定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不能简单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来确定。

综上,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彭某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其之后又与某电机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于法无悖。因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故劳动合同期限可顺延至服务期满。现彭某在服务期满前向某电机公司提出辞职,某电机公司不同意放弃对彭某履行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彭某应按约定支付电机公司未履行的服务期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