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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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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许勇  律师
(于2011年8月16日应商会请求而作,提交于相关立法机关)


2011年8月,广东省发布了关于征求《实施〈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就该《办法》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所对该《办法》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九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高温分时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高温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高温橙色预警信号生效),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因 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 间。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高温黄色预警信号生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 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 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所意见:
1.此条中出现了“户外露天”与“露天”两个概念,按前后文理解意义应一致,建议仅保留其一,以统一表述。
2.第一款第(二)项语义不通。该项规定:“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 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其中,“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承前文,应当理解为“因生产工艺要 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此“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显然因果循环,语义不通。导致语义不通的原因可能是“全天户外露天作业 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中的“户外露天”为多余。
本所建议该条款修改为:[高温分时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高温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高温橙色预警信号生效),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作业;因生产工艺 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高温黄色预警信号生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 劳动者加班加点。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 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第十六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调整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本所意见:此条中规定了在高温时期用人单位对患有疾病的劳动者应调整其工作岗位。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健康体检一般为一年一次,而且心、肺、脑 血管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多为突发性的疾病,用人单位很难以随时掌握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劳动者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 室内高温工作前,如果患有上述疾病的应当向用人单位说明或是提供病历资料,以便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
本所建议该条款修改为:(调整工作岗位) 高温天气期间,劳动者若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并提交患有疾病的医院证明。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三、关于第十八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工伤认定)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所意见:本条规定了劳动者高温中暑后,经诊断为职业病的,才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此条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相比,缩小了工伤认定范围。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工伤认定)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关于第十九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本所意见:高温天气,中暑事件时有发生,而每次中暑事件的程度亦有区别,从轻微的中暑现象到严重中暑住院。如果仅是轻微的中暑事件,均得向上述部门一一 汇报,则不仅加大用人单位的工作量,也将给上述部门带来诸多不必要的困扰。因此,应对“中暑事故”进行明确界定,如因职工中暑必须住院治疗,或中暑人数达 五人以上,且情节较为严重者,为“中暑事故”。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中暑事故,是指一名以上职工严重中暑、必须住院治疗,或者同一天用人单位有三人以上发生中暑的中暑事件。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2]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所意见:罚款数额太高,应予以适当降低。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法律责任2]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议新增加关于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条款
本所意见:条例中更多的是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而对于劳动者没有任何限制。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下对工作时间和岗位调的安排,若劳动者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接受安排,则势必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
建议增加的条款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本律师对其他条款没有意见。
(作于20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