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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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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许勇  律师
(于2011年8月31日应商会请求而作,提交于相关立法机关)


     2011年8月26日,广东省发布了关于征求《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就该《条例》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所对该《条例》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十八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调剂金】实行省级统筹前,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五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统筹地区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当期基金收支赤字、基金累计滚存结余低于上年度失业保险金月平均支出六倍的,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本 所意见: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政府不应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征收过高的调剂金。各统筹地区因为劳动力的类型差异所导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赤字,其收支赤字应 由地方财政补贴为妥。对于部分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滚存结余金额较高时,则该地区可降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率,让用人单位及职工感受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合 理性。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调剂金】实行省级统筹前,各统筹地区可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二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统筹地区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当期基金收支赤字、基金累计滚存结余低于上年度失业保险金月平均支出六倍的,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二、关于第二十七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生育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加发三个月失业保险金,不计算为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本所意见:该条不合理,因为享受主体排除了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处于孕期和哺乳期的女性失业人员。劳动法规一般对处于“三期”的女性作出相同规定,以充分体现对下一代负责的态度。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生育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或仍处于哺乳期的,一次性加发三个月失业保险金,不计算为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三、关于第三十五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停止领取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的减免费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
本所意见:本条款第(五)项规定应予以更加明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的减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应与失业人员的劳动能力或履历相适应。否则,相关部门及机构可能提供不合理的职业介绍或职业培训,导致失业人员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停止领取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的与失业人员劳动能力或履历相符的减免费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
四、关于第三十九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在职转移】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需划转的基金按照转移前最后一个月本人缴 费工资的百分之二乘以缴费时间计算(不包括已经核算过待遇的缴费时间);有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的,需划转的基金还应当包括按照转出地标准计算的尚未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失业人员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所意见:目前广东省尚未实现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跨地区统筹,立法机关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跨地区统筹的具体程序及法律责任,以保障职工的权益,否则,此条规定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五、关于第四十九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申领时间】失业人员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持个人身份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失业保险关系予以保留。
本所意见:部分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后,可能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于因客观原因未办理的情形应区别对待。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申领时间】失业人员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持个人身份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或者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失业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失业人员逾期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 续。
六、关于第五十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办理转移】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的,凭关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移手续。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核实、确认参保记录、享受待遇等 失业保险情况,如实将失业保险情况提供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保留相应记录。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收。转出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关系转移手续,不得拒绝、推诿。
本所意见:办理转移的规定早已出台,但至今广东省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未能为职工和失业人员办理转入转出的相关手续。为促进此项措施的真正实施,应该对未按本规定实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关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 理关系转移手续。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核实、确认参保记录、享受待遇等失业保险情况,如实将失业保险情况提供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 保留相应记录。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收。转出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关系转移手续,不得拒绝、推诿。
应当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职工和失业人员提出转移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当对经办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七、关于第五十八条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用人单位不及时或者拒绝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本所意见:本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不合理,不应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根据社 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因未能缴纳保险费,给职工造成损失的,职工可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此处规定两倍赔偿,显然违背逻辑的一致性。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用人单位不及时或者拒绝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本所对其他条款暂无意见。
(作于20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