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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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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许勇  律师
(于2013年5月26日应商会请求而作,提交于相关立法机关)

2011年5月12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就该《规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所对该《规定》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十二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 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的单位支付;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单位不确定的,由各工作单位共同分担。
本所 意见:认定工伤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既然发生事故时履行何种职责都不确定(即对应的工作单位不确定),就更谈不 上因工作原因受伤而申请认定工伤。因此,本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员工滥诉,给无关的有人单位带来诉累。退一步讲,即使保留原文的 分担理念,也应当给相关用人单位证明工伤事故与该单位无关的排除性权利。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的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的单位支 付;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各工作单位共同分担,但是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工伤事故与职工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无关时,该用人单位不承担责 任。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延期缴费]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本所意见:审判机关级别过高,同时未明确行政部门的批复期限,可能难于执行。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地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递交缓缴申请书,地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应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用人单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用人单位的申请。
经批准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损失特别严重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第二十八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本所意见: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不应当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处 理,也不能对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调解(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不适宜调解),应当告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之所以如此,劳 动关系事关重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力配置进行处理,往往处理不好,而且对于劳动争议,人力资源部门已经设立了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解 决,应当使其充分发挥比较优势。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应当暂停处理,并应当告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
本所对其他条款没有意见。
(作于20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