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动态

尽我所能 不负信赖

孚道说法丨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变化及解读

2021/02/22
3556
来源:孚道律师 黄锋、黄丹阳

一、司法解释修订背景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解释》”)发布,该司法解释是配合《民法典》实施的重要司法解释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进行整合和修订,《解释一》、《解释二》、《批复》自《新解释》颁布之日同时废止。

笔者将《新解释》与《解释一》、《解释二》、《批复》中的条款进行对比发现,《新解释》将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实质性修订。那么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次颁布的新司法解释中存在哪些变化呢?对于施工企业有哪些影响呢?

二、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变化

(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由“六个月”变更为“在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新解释

解释二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新解释》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延长到了十八个月。该期限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修订后的《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能更好地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那合理期限的计算起点是什么时候呢?笔者认为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进行认定,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则上有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而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司法实践,多参照的是《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

(2)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前提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新解释

解释二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除外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发包人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等其他情况,那么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答案是没有的。《新解释》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这一但书条款,转而增加“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前提。该条款无疑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更有保障。

(3)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写入了司法解释。


新解释

《批复》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新解释》吸收了《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同时,该《批复》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新解释》第三十六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增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威性。

(4)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扩大。

《新解释》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这家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本沿用了《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了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新解释仍未直接规定。但是在《新解释》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形式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修订了《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司法实践上是无太大争议的。目前并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了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次《新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救济路径。

以上,笔者简单梳理了《新解释》中关于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领域公认的案情复杂、标的数额大、审理周期长、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类型,一直是民事审判的重难点,相信《新解释》颁布必将极大地推动建工案件的审理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