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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刑案判决风向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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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肖静、陈炫臻

在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尤其是故意犯罪的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受害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往往得不到法院判决支持,反而因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件,受害方却可以得到全部的赔偿。这就导致刑事案件的受害方及家属在痛失亲人遭受精神折磨后,得不到应有的物质损失赔偿,特别是对于一个家庭中失去顶梁柱后,一个家庭也随之摧毁。司法判例之所以出现这一“不公平”的判决,是基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规定,但对于刑事案件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的“不公平”判决也即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有所改变。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删除,并且没有增加进入到民法典内。就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这一变化到底意味着什么,尚未可知,但是可以从实务案例探究其方向。

一、2013年刑诉解释正式实施后,刑事故意犯罪案件中受害方无法得到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案例激增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实施后,审判实务中重申和沿用了此前理论和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案例】

朱金文、朱燕等与黄标抢劫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6号 

法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上诉人朱金文、朱燕、朱政东、胡美兰及其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范围于法无据,原审对此判决适当,要求改判,不予采纳”。

王业荣、黎桂珍生命权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申11635号

法院认为:“不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裁判标准均是一致的。根据上述规定,王业荣、黎桂珍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业荣、黎桂珍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情形出现主要基于下述法律的应用,由于犯罪行为致残、致死,被害方便不能提起附带民诉或者单独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又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又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条索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实际上,上述规定并不是完全可以一一衔接上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三个概念各自的立法背景和理念都是不同的,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能阐释清楚具体的适用。这也是实务中不少法官的疑惑。

二、新法调整,法院判决倾向于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删除,并且没有增加进入到民法典内。然而就在新法实施前夕,部分法院的判向亦有变化。

【案例】

范荫棠、范海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11527号 

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并仅支持范荫棠30%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既缺乏依据,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本案仍应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损失情况加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并裁定指令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陈金妹、杨幸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12656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陈金妹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查清案涉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且对陈金妹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并裁定指令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上述裁定可知,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与此前是有所变化的,但是目前案件数量仍然有限,而且仍然尚无明确规定出台,因此实务中可能采取的策略仍然是尽量为受害方争取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金之于受害方的意义

其实,对于受害方的家属而言,金钱已无法治愈其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然而之所以还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考虑到日益增长的生活成本,物质的赔偿可以让受害方家属有个重新开始经济基础,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物质支持。而且,有权利则有义务,有侵害则有救济,有损害则有赔偿,这也更符合公平、平等原则的立法精神,同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当要有更丰富的人文关怀内涵。

202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将于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表述由“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整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希望,未来不止“一般”,让受害方能更多感受到法律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