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事实胜于雄辩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5号(下)

201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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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B1.一种多段式椅背结构,是由椅架、椅背板、腰板及头枕所组成;B2.椅架是供底座向上延伸与椅背板连接的架体,具有两擎立成环状的架杆,杆面上具有复数卡沟;B3.椅背板是固置网面对应人体背部以供躺靠的框体;B4.椅背板后端连结一横杆;B5.在横杆两端各设一滑合部,对应于两架杆的卡沟处,可供调整椅背板之高度;B6.腰板是枢接在椅背板下方并固置网面对应人体腰部以供躺靠的框体,腰板下端处与椅架之间枢接一弹性杆,该弹性杆包括两相互穿合、且可弹性缩合的支持内杆与支持外杆;B7.头枕是设网面对应人体头部的框体;B8.头枕后端以枢接件连结弹性杆架和椅背架一套管以对应架杆套固;B9.通过由上述的构件,令腰板的弹性杆经由一枢接件枢接于椅架下方,以便可相对腰板提供向前向上、向后向下偏转角度的缓冲弹性;B10.头枕亦相对弹性杆架摆动及缓冲;B11.由多段式的组成而提供使用者完整的支撑效果。

将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与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对比结果为:B1A1技术特征相同;B2中包括有A2技术特征;B3A3技术特征相同;B4A4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横杆中段处是经由两对应容置的外盖嵌合锁固而连接一弹性杆”技术特征;B5A5技术特征相同;B6包括有A6技术特征;B7A7技术特征相同;B8A8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的头枕后端的弹性杆直接套固于椅背板的一套管,而非分设两套管以对应架杆套固;B9A9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的腰板缓冲弹性系以一弹性杆枢接于椅背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椅背部件产品的腰板缓冲弹性系以一弹性杆枢接于椅架下方;B10A10技术特征文字表达相同。可见,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与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不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B4A4以及B9A9技术特征不同,具体涉及两者弹性杆连接位置不同;2B8A8技术特征不同,具体涉及两者与头枕相连的弹性杆架的套固形式不同。针对上述不同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杆设置在椅背板之间的横杆中段处及腰板下方,可通过弹性杆杆体受力微变形为腰板提供前、后偏转角度的缓冲弹性,也可同样对椅背板提供缓冲弹性;而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的弹性杆设置在腰板与椅架下方,且其弹性杆构造复杂,可为腰板提供向前向上及向后向下偏转角度之缓冲弹性,不能为椅背板提供缓冲弹性。因此,两者就椅背板、腰板、椅架的组合方式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及技术效果也有差别,不构成等同。针对上述不同点2,涉案专利的头枕后端以枢接件连接弹性杆架而分设两套管以对应架套固;而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的头枕其后端以弹性杆和椅背架一套管以对应架套固。两者的头枕皆以套管和椅背板相连接,皆可相对弹性杆架摆动及缓冲。因此,两者就头枕相连的弹性杆架套固的技术手段相似,且为熟悉该项技术手段者轻易置换,所达成效果一致,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B4B9技术特征与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A4A9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了关于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其提交的台湾中正大学出具的《专利侵权签定技服报告》中的对比专利文献(M265990号新型专利)显示,涉案专利权利人吴耀全于200496日在台湾申请了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告日为200561日。该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技术方案相同。

根据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的技术开发、销售、上门安装、上门维修;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性进出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1414日起至2021414日止。

根据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办公家具系列产品(不含木制品)及清洁用具(拖把及其配件),产品境内外销售;注册资本为美元3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7913日起至201896日止。

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为本案及(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11号案件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950元。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其诉请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参考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产品的数量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法酌定。

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诉讼和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依法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及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1的椅背板、腰板、椅架的组合方式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技术效果也有差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至于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订购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能够证明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系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SL-B3产品的经销商,且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在20117月发生了SL-B3产品的购销业务,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亦认可本案被诉侵权椅背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从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所附单据看,被诉侵权产品椅背板横杆中间焊铸有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内附送的产品说明书标注有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SL-B3”产品型号,组装说明书标注的产品型号为“SLB3”,产品保修卡标示的经销商为“深圳西昊”。综合上述书证和物证,应当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椅背产品系由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制造,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仅具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吴耀全虽然曾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台湾先申请了新型专利,但因该授权公告日晚于其在中国申请涉案专利时间,故涉案专利技术并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中山市松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由于本案被诉侵权椅背产品与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认定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之行为并判令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登报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具体而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主要在于:两者弹性杆连接位置不同。上诉人认为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是等同的技术特征;二、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投诉后,仍然继续销售行为,涉嫌恶意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享有独占实施权利,依法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分解后的技术特征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后,认定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是:B4A4以及B9A9技术特征不同。当事人对两技术特征不相同均认可,但上诉人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认为构成等同。故本院针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分析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杆设置在椅背板之间的横杆中段处及腰板下方,技术手段是弹性杆直接连通椅背板与腰板,产生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是可通过弹性杆杆体受力微变形为腰板提供前、后偏转角度的缓冲弹性,也可同样对椅背板提供缓冲弹性;而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的弹性杆设置在腰板与椅架下方,技术手段是弹性杆直接连通椅架和腰板,产生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是可为腰板提供向前向上及向后向下偏转角度之缓冲弹性,但由于不直接连接椅背板,不能直接为椅背板提供缓冲弹性。该区别技术特征实现弹性杆与椅背板、腰板、椅架组合方式的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及技术效果也有较大差别,因此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椅背部件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综上所述,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中山市保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黄慧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