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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48小时”是否为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后认定工伤不可突破的壁垒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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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邓景文

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法定的工伤情形,但意外事故往往是猝不及防的,一个意外就可能让一个家庭瞬间坍塌。为了更大程度地保障劳动者获得补偿和帮助的机会,法律法规特设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视同工伤,是对工伤的扩大解释,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特别保护。既然是扩大解释,自然应当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无边界地扩大。“48小时”的抢救时间就被称为“视同工伤”的黄金界限,一旦伤者是在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之后死亡的,则无法被认定为工伤。那么“48小时”是否就成为了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后认定工伤不可突破的壁垒?且看以下案例的详细解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颜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生前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某县途中,于21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就近送到卫生院抢救,22时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某被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某市人民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某死亡。2016年11月8日,颜某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此后案件经过了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视同工伤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视同工伤,撤销一审判决,再审申请被驳回,检察院向高院抗诉,抗诉意见获得高院采纳认为属于视同工伤。

【案例分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梁某某在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律师说法】

上述案件的病人虽是在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但病人在48小时内已经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案件经过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二审改判为不予认定工伤,再审维持不予认定工伤,抗诉后最终认为为工伤,该案的工伤认定可谓一波多折。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认定,既要考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又要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不能完全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因此,“48”小时并非“视同工伤”情节认定不可突破的壁垒,还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细节和实际情况去判断。当工伤意外发生后,家属和用人单位可以更加关注病人的病情发展过程和治疗细节,因为即使病人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也仍有被认定工伤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