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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子女能否追讨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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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韦杏珊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往往会约定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但若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没有按约定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子女,子女是否有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讨?此类问题法律未明确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亦存在争议,下文将分情况讨论相关法律问题。
一、夫妻双方离婚未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情形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将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问题提前做好安排,在婚姻登记机关成功进行离婚登记,若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则表明该份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若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因此,若夫妻双方离婚未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则离婚协议没有生效,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关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将由于协议没有生效而缺乏法律效力,子女当然无法据此约定进行追讨。

二、夫妻双方按离婚协议离婚后未按约定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子女的情形

对于夫妻双方按离婚协议离婚,但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归子女所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转让的情形,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子女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赠与说”,即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子女所有的财产,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因此子女不能进行追讨。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事实上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赠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该观点表面上较好地契合了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所反映出来的无偿性,也较为符合一般人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朴素认识,但是该观点却在一些方面无法自圆其说。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质上要求赠与人及受赠人就赠与事项达成合意,但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与子女是否存在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无关系,因此“赠与说”违背了赠与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性。此外,离婚协议上有关财产的处分本质上仍然是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分割,对财产的分割行为的效力应该与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约定处理效力相一致。赞同“赠与说”的学者主张子女不具有追偿权,是因为他们认为父母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父母没有转让财产所有权证明其行使了撤销权,子女当然不具备追偿的权利,而该观点则恰恰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与身份法律关系的处理进行了割裂,可能促使夫妻一方为求达到离婚目的而先假意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登记离婚后再撤销财产转让给子女的情形,严重违背了公平及诚信原则。

2、“特殊赠与说”,即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子女所有的财产,属于父母对子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此子女有权追讨。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赠与,但是其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特殊的赠与合同,作为赠与人的父母不得任意撤销,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在父母不按约定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时候享有交付请求权,得以向父母进行追偿。该观点较好地避免了父母恶意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不道德行为,也更能考虑到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所体现的情理性,但是该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即事实上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其并未作出也无法作出是否接受约定财产的意思表示,若坚持属于赠与合同,则无法解决子女尚未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赠与合同尚未成立而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已经生效的矛盾,并且具有赠与性质的财产分割条款也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整体之外,因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基于离婚以及分割财产的意愿而产生的。

3、“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说”,即仅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属于父母对作为第三人的子女履行给付的合同,因此子女无法据此进行追讨;但若离婚协议还约定子女可直接请求父母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子女即可依该约定进行追讨。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事实上属于民事法律上具有利他性质的条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离婚协议中仅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但未约定子女可以请求父母履行债务的,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需要由作为离婚协议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子女仅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但是,若离婚协议中除了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外,还明确约定了子女有权直接向父母请求履行的,则该条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规定的情况,即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在该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子女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那么父母离婚后不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子女的,子女可以向父母进行追索。

该观点依据离婚协议是否有明确约定子女对父母的请求权来确定子女是否具有诉权,不仅尊重了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分割时的意思自治,而且对遵循合同相对性以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均提供了理论支撑,也能够更好地贯彻婚姻家事法律中对弱势成员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价值追求。

因此,笔者也赞同该观点,认为该观点是处理子女能否追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的理论支撑。

综上所述,子女能否追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属于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若出现该类型纠纷,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以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