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说法|执行分配时,诉讼费用是否应优先受偿?
来源:孚道律师 刘艳华、袁芦生
案情简介
在A银行与某甲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拍卖某甲名下房产(A银行是抵押权人)后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顺序及原则分别载明:第一顺序:执行费用;第二顺序:案件诉讼费用;第三顺序:优先债权(工人工资、工程款、抵押款)和其他优先债权;第四顺序:普通债权。A银行就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某甲所涉其它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应优先于A银行的抵押债权受偿,其它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法院书面通知A银行,告知A银行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A银行遂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对执行财产重新分配,确认A银行就拍卖得款优先受偿;2、请求确认其它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参与本次分配。
法院裁判
经审查查明,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此条文仅规定执行费用优先于抵押债权,但对诉讼费用的分配顺序未作规定。普通债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优先于A银行的抵押债权优先分配,于法无据,亦损害了A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原分配方案,由法院执行部门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拒不交纳的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对象,即属于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费用,在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诉讼费用不应当排在优先债权之前进行支付,否则在可分配财产不足额的情况下将有可能损害优先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包括执行费、拍卖辅助费)后,剩余款项应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其它普通债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应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