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何从被执行人配偶处寻求救济?
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梁柏盈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实务中,债务发生在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在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时,常会遗漏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导致判决仅认定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却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至于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债权人才会想起从被执行人配偶处寻求救济。
在执行程序中,当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寻求以下救济措施:
一、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会违反“审执分离”原则,侵犯被执行人配偶的实体权利。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知,虽然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助于实现自身债权。
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却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主动析产、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明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份额。
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怠于析产、其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根据所掌握的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线索,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便于执行程序的进一步推进。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还可另行向法院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从“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债权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债务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认为案涉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要求被执行人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虽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明的案由,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此类案由归纳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认为:“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惟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前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由被执行人承担,且并未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通过举证证明该债务被用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确认案涉债务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救济措施为不尽数列举,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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