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浅谈执行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抵押权的受偿顺位
来源:孚道律师 姜月
案情简介
小王(未婚未育)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小李,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小李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小李无责任。经查,小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小王名下有一套房屋,房屋价值100万元,该房屋以银行按揭形式购置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尚有70万元的房贷未清偿。后,小李父母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小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判决小王向小李的父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因小王没有其他财产支付赔偿款,小李父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小王的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拍卖后剩余可供分配的款项为9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银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房屋拍卖款应优先偿还房贷,小李父母也认为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小李父母所有,是小李父母的养老钱,以小李生命为代价的赔偿金应当第一顺位受偿。那么小李父母的赔偿金能否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呢?
律师分析
01一般情况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小王在购买房屋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为了确保房贷到期能够清偿,小王按照银行的贷款要求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一旦小王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发生贷款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有权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
0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情形,但已有部分法律条款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衍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权的特别保护。
我国现行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普通/一般债权。然而,已有部分法条体现了生命健康权及衍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权优先受偿的法律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优先于破产人所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位于第一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03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同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及抵押权等多项清偿义务,且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已有部分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2016)粤19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和治疗、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家庭生存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款分配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优先受偿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医疗费用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位于第一顺位的规定,将张安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符合执行分配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
(2017)冀07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产生的债权与财产损害赔偿权发生冲突时,根据宪法基本原则及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是第一位的,则在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权,理应优先受偿。”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生命健康权受侵害后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法律应当最先保障的最基本、最首要的权利,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财产而言。即使在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于抵押权等财产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也符合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立法精神及生命至上、公平合理的原则。
律师解答
本案中,小王名下仅有一套附有抵押贷款的房产可供执行,该房产经司法拍卖后可供分配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小李父母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以及尚欠银行的房贷。虽然该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但基于生命健康权及衍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当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人身损害赔偿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即案涉房产拍卖款应当优先赔付给小李父母。
法条链接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0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