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仅凭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来源:孚道律师 梁柏盈 黎璇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
许多出借人会有这样的烦恼:
当初借钱给他人时,
碍于情面没有让对方签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
后续想追回借款时,
发现可以证明自己曾经出借款项的证据只有转账记录。
实践中,仅凭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呢?
【裁判观点】
一、马慧莲、孙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7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孙铁红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马慧莲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马慧莲抗辩称其与孙铁红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马慧莲均未能提供其与孙铁红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马慧莲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孙铁红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马慧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二、杨杰、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68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杰仅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乾宝通汇公司抗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并于二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杨杰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杨杰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之事实,故杨杰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杨杰未就其与乾宝通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分析】
在出借人仅凭转账记录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已经初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如果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其他用途,那么就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须按照如下规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应就其所抗辩主张的“其他用途”提供证据证明,且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足以使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被告提出相关证据后,法官经审查认为借贷关系真伪不明的,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目的,一是防止“出借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提起虚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为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留有救济途径;二是考虑到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没有在出借款项时留存相关证据,在纠纷发生时,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可以认为在出借人提出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其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再由法官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进行分析判断。
【律师提醒】
民间借贷常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出借人或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在出借款项时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而一旦发生纠纷,可能要承担“举证难”、“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借贷活动中,出借人要树立证据意识,在借款时注意形成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利率等做出明确约定。另外,出借人在选择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线上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时,要注意备注款项用途以明确借款支付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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