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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消费者购买新车,销售方却交付展车,是否构成欺诈?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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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李政弘、韦杏珊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销售火爆,这一现象对新能源汽车产能造成了一定压力,也使消费者订车提车周期相应延长。对消费者来说,喜提新车是好事,值得庆祝,但如销售方因没有新车交付而用展车替代,显然会对消费者的选择权的行使、消费心理及后续的使用感受造成一定的影响。用展车代替新车交付是否构成欺诈,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呢?笔者通过以下的案例进行简要论述。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因购买某品牌新能源汽车找到被告A公司,经协商,双方约定购车款、车辆选配费、上牌费合计284100元。因A公司无现车,A公司遂联系B公司订购车辆。原告在验车结束后向A公司支付了尾款,并为案涉车辆交纳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费,办理了上户手续。后原告通过读取车辆内置储存卡发现该车曾被停放在展厅展示过,系展车,原告认为A公司、B公司故意隐瞒了车辆作为展车的事实,构成欺诈。原告联系二被告协商解决方案无果后,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退赔费用并赔偿损失仍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依法解除购车合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车辆选配费、保险费、上牌费合计291171.64元,并连带承担原告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销售方未将案涉车辆售出前曾用于展厅展示的情况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案涉车辆交付前曾用于车展作为展车使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本案被告未予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销售的车辆未对原告的人身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也未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失,被告在销售前将车辆用于展车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综上,被告尚不构成欺诈。但被告未告知上述信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的问题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经营者的制裁,酌定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赔偿3万元。

【律师说法】

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案涉车辆是展车,并不当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但本案中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所交付车辆为展车,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根据侵权的程度、对消费者的影响等因素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关于展车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并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消费欺诈行为首先应当符合前述欺诈的构成要件;其次,若仅仅依据构成要件判断,并不一定能得出确定的结论。而由于消费欺诈行为的后果是欺诈方将承担买卖价款三倍的较为严厉的赔偿责任,参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进行的不完全列举,消费欺诈行为应当与前述办法列举行为的恶性相当,且实质上应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才能认定属于消费欺诈行为。

因此,本案中虽然经营者未如实告知车辆曾作为展车的事实,貌似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该行为不具有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列举行为的恶性,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不构成实质影响,且车辆交付时消费者已验收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可正常使用,故不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

但是,如果购车合同已明确约定消费者不接受展车,则该隐瞒行为已经影响到消费者的缔约目的的实现;或所购车辆作为展车的时间和频率已经实际影响车辆美观或者性能,该隐瞒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消费选择的实质影响,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消费欺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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