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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亮点解读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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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下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职能职责、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制度、扶持政策、争议解决机制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奠定良好法治基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也不乏一些亮眼的规定,笔者拟通过本文分享该法中的部分亮点并进行简要解读。

亮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属特别法人且不适用破产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属于特别法人,其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市场主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基于其特殊的法人地位,其不能适用我国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旦出现了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或资不抵债等情形也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对其进行清算进而终止,这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基于土地以及其他集体财产公有制而存在的,其社区性、封闭性、职能综合性等特征都决定了其不能适用破产制度而终止。

亮点二:对妇女成员权益保护作了专门规定——通过立法强调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男子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妇女存在特殊的婚姻或家庭情况为由而剥夺妇女作为组织成员的权益的纠纷时有发生,上述规定明确了只要妇女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就享有与其他男性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有效遏制了实践中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作为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的行为,将妇女权益保障进一步细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当中。

亮点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享受一定的成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该条明确,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可以享有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中的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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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四: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身份的积极情形以及消极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该两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况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不丧失成员身份,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基层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留的争议。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关于丧失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中,成为聘任制公务员是不必然丧失组织成员身份的。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聘任制公务员的聘任合同有期限限制,这与进入编制的一般公务员存在较大差别,聘任制公务员不一定长期在职,故不宜一概认定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在立法上允许聘任制公务员参考事业单位或国企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认定其是否丧失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强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建设,同时通过对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针对组织成员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充分发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坚持科学立法这一重要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