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认定行为人罪责刑的重要条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定类型,在刑法的定罪量刑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侵害财产型犯罪、金融管理等多个类型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直接或间接地掌握和控制。但实务中存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的行为人并非直接或间接将他人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这导致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把握,进而导致办案机关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可能引发争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理解
“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观意思:一是“排除意思”,即行为人排除相对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转而使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处于自己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使此种排除程度达到了刑法上可罚的标准。二是“利用意思”,具体表现为按照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经济属性、本来用途或可能的使用方法等形式对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进行利用。即行为人排除了相对人对公私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使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处于自己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按照财物可能的任何使用方法对财物进行利用。
二、笔者拟在下文通过对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尝试讨论实务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发生犯意转化后可能可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一:某金融公司甲推出了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理财产品项目,以定期兑付本息的收益承诺吸引投资,犯罪嫌疑人A为该公司的客户经理。涉案项目成立初期,A按照甲公司的工作要求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开展推销活动,吸引了大批投资人投资该理财产品。涉案项目在运营一段时间后出现了无法向投资人兑付本息的情况,此时A在已经明知甲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下,隐瞒了无法兑付的情况,仍继续对外宣传涉案项目,甚至以根本无法实现的担保吸引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甲公司的账户当中。
办案机关认为A在甲公司的指引下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且吸收回来的资金都是进入甲公司的账户当中,A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A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
但笔者认为,本案中A的行为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其行为还涉嫌集资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A在涉案项目成立初期接受甲公司的安排对涉案项目进行推广,协助甲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争议。但随着甲公司无法兑付本息情况的出现,A在明知甲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下仍刻意隐瞒该事实而继续向社会公众吸引资金投入到甲公司账户中,后续投资人的资金虽然没有在A的实际控制之下,但此时A已经实现了犯意转化,将投资人的资金置于甲公司的控制之下,A在主观上已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在甲公司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形后A隐瞒事实继续吸引投资,A主观上存在使投资人脱离对财物占有的“排他意思”;同时,A使投资人脱离占有后的财物虽然并非自己直接或间接占有,但将财物置于甲公司的控制之下,同样形成了对投资人财物进行非法利用的“利用意思”。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5点第一款:“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笔者认为,A隐瞒甲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形继续吸引投资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出其主观犯意已经从最初协助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为以诈骗方式非法集资,且基于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的原则,A的行为前后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
(二)职务侵占罪中关于“单位财物”的解释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影响
案例二:乙公司是一家新能源发电公司,其名下拥有在某市投资建设新能源发电工程项目的特许资质备案;B是乙公司负责对接政府主管部门并管理项目资质备案的负责人,其掌握着公司在政府资质管理平台上的账号密码以及操作权限。某日,公司发现原本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发电项目资质已经变更登记为丙公司名下,经查询操作记录发现变更人是B,进一步调查发现B是为收受他人利益而通过平台将本属于乙公司的资质备案变更登记在丙公司的名下,于是乙公司提出刑事控告,希望公安以职务侵占罪对B进行立案侦查。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B能否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争议点在于B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能够成立。非法占有目的的客体对应的是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但本案中被变更登记的是乙公司的资质备案,该备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法转让或者转移占有的,资质备案在本质上是一个许可,不符合单位财物的物质属性,此时B的非法占有目的似乎难以认定。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对“单位财物”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该资质备案认定为其他财产性收益,基于B的行为将该财产性收益变更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以实现牟利,进而认定B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首先,从公司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来看,财产性利益是指与财产、财富和经济收益相关的权益和利益,包括公司的财产权、合同权益、知识产权以及商业利益等。乙公司发电项目资质备案作为一种能够为乙公司带来经济收益和商业机会的权益,符合财产性利益的定义。
其次,从资质备案的经济价值来看,乙公司拥有发电项目资质备案,能够合法承揽相关工程项目,从而获得工程合同和相应的经济收益。这种资质备案直接关联到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收入来源,具有明确的经济价值。同时,资质备案是公司在市场中竞争的重要资本。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将更具优势,能够吸引更多客户,提升市场份额,进而增加公司的整体价值。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资质备案的财产性利益也得到了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指出,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虽然本身不具有资产价值,但其背后的经济利益是受到保护的。虽然该案例中提到资质本身不是资产,但其背后的经济利益和承揽工程的机会等财产性利益是明确的。
因此,乙公司的发电项目资质备案可视为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即可以认定为乙公司的“资产”。B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在乙公司控制之下的资质备案变更登记在丙公司的名下进行牟利,导致乙公司丧失该备案资质,造成乙公司严重的利益损失,应当认定B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B的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结语
实务中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严格遵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以上两个案例分析,实务中如果无法直接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等方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合理运用刑事推定规则以及合理的解释方法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即一方面可以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合理解释后考虑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认定条件,进而实现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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