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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案例丨某川公司诉某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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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黄锋


案情简介:

某川公司是名为“一种注吹模具”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转化为产品后,由于其采用了区别于传统塑料注吹的生产模式,缩短了制品的加工成型时间,提高了制品的生产效率,而且在同一模具上一次完成注塑和吹塑成型制品,达到降低生产成本的效果,极大地改善了传统的塑料注吹工艺,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该产品在市场上一经推出,即获得了消费者的热烈追捧,在满足了市场需求的同时,还为专利权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效益。

后某川公司经市场走访调查发现,某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灯罩模具”涉嫌侵犯了上述发明的专利权,该产品可能已经落入了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川公司认为某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上述涉案产品进行生产制造并在市场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的同时,对某川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某川公司委托孚道律师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成公司承担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接案后,承办律师及时与某川公司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进行沟通并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高效完成了本案的证据整理工作及起诉文书、授权材料的制作并提交法院立案。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技术特征比对。承办律师向合议庭清晰地陈述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某川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意见;某成公司则提出不侵权抗辩,同时当庭提交了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对于某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承办律师当庭发表了初步比对意见,同时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以及代理词,主张某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以及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某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害某川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孚道承办律师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认为某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某川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中,同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未被某成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全部公开,因此某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法院由此判决某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向某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3286元,本案维权取得成功。

案件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比对问题;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确定侵权责任的判赔数额问题。

主要争议焦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某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某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评析:

一、专利权侵权的判定原则——全面覆盖原则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时,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本案中,某川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某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主张等同侵权;某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牙板安装板、牙板、型芯孔及设置于型芯孔孔壁的牙槽、中空吹芯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述技术特征,基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特征等同。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某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专利公开日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但经对比,该对比文件缺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多项技术特征,即该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某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某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或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某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行为,某成公司经营规模以及侵权情节,某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定某成公司赔偿某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53286元。

典型意义及建议:

本案是孚道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一起成功案例,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细心梳理双方证据,撰写了代理词、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制作了详细的技术特征比对表,提交法院后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法律意见交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最终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成效。

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承办律师在代理权利人(原告)一方时,一定要注意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方主张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列举,并进行细致的技术特征比对。经过比对后,要有针对性的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全部公开发表法律意见。同时,要注意技术特征比对意见描述的清晰性,这样可以帮助合议庭更好地了解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更精准地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