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孚道律师 钟育真、黎璇
在当前的劳动用工管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或基于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甚至是要求不缴纳社保等因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然而,一旦此类行为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责令补缴时,用人单位往往不仅需要补足欠缴的社保费本金,还可能面临一笔高额的滞纳金。尤其当补缴时段跨度较长时,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甚至可能累计至与补缴本金相当的数额,成为企业不小的财务负担。那么,因社保补缴而产生的滞纳金,究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可以要求劳动者分担?
【案例1】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承担各自应补缴部分所产生的滞纳金
简要案情:李某于2015年9月入职中山市某公司。入职后,中山市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职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不强制为乙方在社保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要甲方为其补办在甲方工作期间的社保缴费,全部社保费用及社保机构按照规定要求缴纳的滞纳金全部由乙方承担。2024年7月12日,开发区税务局向中山市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事项告知书。中山市某公司通过银行划扣方式,补缴相应社保代扣费用合计100245.87元。为此,中山市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向其支付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单位和个人部分)共49385.61元。
【裁判观点】
由于双方签订了涉案协议,李某没有及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双方承担。根据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单位承担部分的滞纳金为31648.73元、个人承担部分的滞纳金17736.88元,故本院酌情认定李某向中山市某公司支付滞纳金损失17736.88元。
【案例2】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按照60%及40%的比例承担滞纳金
简要案情:被告李某于2007年曾入职原告某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李某向原告递交《申请书》,声明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不追究原告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被告离职后,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肇庆市某税务分局作出社会费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的社保金额和滞纳金合计17991.92元。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部分6472.36元,被告自行支付了个人应缴部分2523.6元。现还存在滞纳金8995.96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补缴社保额外产生滞纳金的损失共8995.96元。
【裁判观点】
原告没有及时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后来补缴而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公司对未依法缴纳社保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订了《申请书》和《告知书》,是对上述情况表示明知和同意,因此,其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上述滞纳金分别负担60%和40%。
【案例3】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按照30%及70%的比例承担滞纳金
简要案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仍未离职。入职时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以其个人原因为由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佛山市某税务局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22年8月社会保险费,并进行扣费,扣费明细包括单位缴费本金部分54485.08元、个人缴费本金部分29455.88元、滞纳金66538.4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滞纳金66538.45元的损失负担60%,即39923.07元。
【裁判观点】
考虑到原告某公司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劳动者的薪资报酬、福利待遇以及参加社保等方面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原告某公司对因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放弃购买社保,对其参加社保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不当处分,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某公司履行为其参加社保的义务,故被告对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对于本案滞纳金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某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
【律师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时,除了需缴纳社保本金外,还需缴纳从欠交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滞纳金。因此,对外而言,应当先由用人单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清包括劳动者个人应承担部分在内所产生的的全部滞纳金。至于用人单位在先行承担全部滞纳金后能否对内要求劳动者予以分担,则需视劳动者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保、滞纳金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来酌定劳动者需承担的比例。
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实情况中,常见情形是劳动者签署了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申请、声明或协议。由于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该类声明、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此无法成为用人单位免责的合法事由。但法院一般会据此认为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其处分自身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负责,故仍会认定劳动者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保以及滞纳金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至于过错的程度,基于既有案例,各地法院的裁量标准存在差异,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定劳动者对因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该比例多集中于30%至60%之间。
综上,通过“协议”放弃缴纳社保,并不能让任何一方真正免责,而且还可能承担额外的代价。因此,为防范法律风险、切实保障各方权益,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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