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李杨
2024年12月,浙江宁波的甲女士在一次转账时误操作,将24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转账后,甲女士第一时间联系收款银行以及公安机关,并致电误收该笔转账的账户户主,但是一直联系不上。无奈之下,甲女士起诉了实际收款人。2025年2月,法院判决该收款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甲女士返还240万元。但随后甲女士发现,这个实际收款人因欠多家银行及他人债务未能偿还,收款的账户正处于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的状态。而甲女士误转进去的240万元,其中约有87万元在2025年2月已被其中一家执行法院为清偿该账户户主的另案债务进行划扣,剩余款项则仍处于冻结状态。对此,甲女士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返还属于自己的款项。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对实际收款人的账户已先行查封冻结,其他债权人的执行顺位在甲女士之前,甲女士的权利不能对抗先行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遂裁定驳回甲女士的异议。目前,甲女士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笔错误转账的资金处理方案需要等待法院的裁判,再按相应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处置。
甲女士的经历提醒我们在处理大额转账时应当注意“细节把控”,认真核对转账收款人及收款账户等全部收款信息;此外也引起了部分公众的疑虑:明明法院已经确认了甲女士的240万元系误转并判决实际收款人返还240万元不当得利,为何后续执行法院却驳回了甲女士关于返还款项的异议?要搞清楚其中的问题,需要对当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剖析。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是针对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确立的权属认定规则,该原则的法律内涵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合二为一,占有人仅凭占有的事实即可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同时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而即时变动,不会受占有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或者出于何种主观状态而进行占有等因素的影响。通俗而言,就是“钱在我手上就是我的钱”,这一原则的设立是基于货币高度流通性与替代性的属性,旨在赋予货币一种公信力,使得交易主体在利用货币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无需考虑对方交付的货币权属,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民法精神。而从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来看,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动产物权交付生效规则,相对方一旦占有货币即视为完成交付,货币的所有权随之转移。
基于该原则,甲女士将其240万元误转至实际收款人的账户后就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后续即使甲女士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判决实际收款人返还240万元,但甲女士此时对实际收款人享有的权利实际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而非对此前误转款项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女士可以请求实际收款人清偿该笔24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但无权要求返还已经误转至该账户内的款项。
二、债权性质及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影响执行顺位
甲女士错误转账后,对实际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从法律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而收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收款人享有的债权亦属于普通债权。因此,甲女士对收款人享有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实为同等性质债权。在甲女士误转账前,其他债权人如银行等已经就收款人所欠债务向法院先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甲女士的资金到账时,收款人的账户已经处于执行冻结状态,一旦款项到账,法院可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这一原则认定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按照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同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普通债权需要按照执行申请顺序或者按比例清偿。因此,在甲女士对收款人的债权不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优质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其债权无法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也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
三、关于救济措施的思考之一:误转款项是否可以不予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进而使不当得利债权人排除在先的强制执行
在遭遇甲女士的类似情况时,是不是所有转错钱到别人账户的情况都只能“认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个案的裁判存在不同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误转账的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刘玉荣与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案外人所有的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未被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亦未被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则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因误划款项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最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针对本案甲女士的情况,其将2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实际收款人账户后,由于实际收款人的账户一直处于被法院冻结的情况,被执行人根本无法实际控制和使用该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甲女士可以主张排除其他债权人已经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相关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其误转至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当中的款项。
(二)部分地方法院仍认为误转账的款项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在(2025)渝01民终5521号案中,法院认为银行转账是转移货币占有的方式,款项进入张某3账户即归其所有,即便误付也仅产生不当得利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在(2025)内04民终1720号、(2025)浙03民终2613号、(2025)冀0402执异62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明确货币为种类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以账户名称认定权属,款项一旦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误汇款的主体仅能主张不当得利普通债权,无法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四、关于救济措施的思考之二:若最终无法排除在先的强制执行,普通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虽然甲女士目前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考虑司法实践中关于误汇款项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裁判观点尚未统一,若甲女士的执行异议之诉最终仍被法院驳回,后续甲女士在普通债权执行程序则只可以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按照申请顺序或者债权比例进行受偿。
但由此又产生以下问题:(一)对同一被执行人就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均申请执行时,在确定各普通债权人的财产分配顺序时应当适用比例原则还是适用执行措施优先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顺序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第79辑执行信箱),《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优先主义原则应理解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处理原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体系与原则并无矛盾冲突。
总结而言,优先主义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而比例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按照普通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因此,多个普通债权人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和财产状况,优先主义原则与平等比例原则适用的情形其实是有所区别的。回归到本案中,甲女士对实际收款人享有普通债权,且当前实际收款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甲女士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实际收款人现有财产按照其享有的债权比例(其债权占实际收款人全部债务的比例)收取执行款,剩余未足额清偿部分待实际收款人有其他可执行财产时再参与分配,直至其不当得利债权全部受偿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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