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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浅析常见的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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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王宇果、李杨

案例展示:
小刘(化名)在某直播平台小有名气,偶然接到A公司的邀约,A公司声称能为小刘提供专业的培训、流量扶持和高额分成,助她的直播事业更上一层楼,这令小刘心动不已。

随后,小刘与A公司签订了《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协议中主要约定如下:小刘可以自由安排直播时间和内容;公司不向小刘支付底薪或固定工资,收益全部来自小刘直播账号的粉丝打赏和广告分成,平台总收益先由A公司收取,待A公司扣除培训费、推广成本等费用后,剩余部分按70%(小刘):30%(A公司)的比例进行分配;A公司为小刘提供直播场地、设备、内容培训;A公司未为小刘缴纳社保、公积金。

双方合作一年后,小刘因身体不适住院三周,期间无任何收入。于是她联系A公司,询问其住院期间A公司是否有病假补贴或医疗报销,但A公司回复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小刘与A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无法提供员工福利。但小刘始终认为,自己的劳动付出与A公司的员工无异,遂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但劳动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不予立案,故小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对于有关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立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点审查用人单位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准确区分因经纪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判定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回归本案,第一,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看,A公司未对小刘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小刘无需遵守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虽然A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刘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小刘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二,小刘对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协商权和议价权。小刘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且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第三,从合同目的和内容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A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小刘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小刘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广告收入,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及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内容。

综上,A公司与小刘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管理所要求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警示:

小刘的故事,为我们揭开了网络直播世界法律面纱的一角。法院说理看似冷酷,实则精准地诠释了法律的核心原则:并非所有付出劳动行为,都必然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犹如一棵大树与它的枝干。公司作为“大树”,需要对“枝干”(员工)进行全面的管理与供养:规定它生长的方向(指挥管理)、持续输送养分(支付固定工资、缴纳社保)、并为其遮风挡雨(承担经营风险)。这正是法律所强调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而本案揭示的经纪合作模式,则更像一片“共生森林”。经纪公司是提供阳光雨露与土壤改良的“服务者”(提供流量、培训),主播则是独立生长的“树木”。树木自行决定何时开花、如何生长(自主安排直播),自负盈亏(收入靠打赏分成,自担成本),并与服务者共享果实(收益分成)。两者是平等契约下的商业同盟。所以,高自由度、高收益潜力的职业背后,往往可能存在社会保障(社保、公积金)与职业保障(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缺失。这份职业“自由”的对价,需要自行提前通过商业保险和财务规划来弥补。

本案案例是新业态下常见的合作模式,相关分析立足于特定案例事实,但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并非一概而论。实践中存在大量介于“合作”与“劳动”之间的混合型或隐蔽型劳动关系,需结合具体履约行为、管理制度、报酬结构等因素综合判断。

孚道律师建议

无论是网络主播还是经纪公司在签约前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晰双方拟构建的法律关系是“合作”还是“劳动”,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若已陷入用工争议,应收集证据(如聊天记录、规章制度、报酬支付凭证等),从实质履行角度判断双方的关系,解决争议。

当下,数字时代的新型业态工作关系层出不穷,但法律的基本逻辑从未改变。在拥抱职业灵活性与机遇的同时,请务必对自己职业所处的“法律坐标”有清醒的认知。因为,你所享有的权利,最终源于你对法律的透彻理解与事前的选择。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