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个问题,各地规定不一。北京的做法是对于员工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律支持,无论员工是否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这主要是基于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排除的观点。而江苏的做法则相反,认为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承诺虽因违法而无效,但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就广东而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也即广东原则上支持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对于劳动者本人同意不缴纳社保的情况,应给单位一定期限的改正机会。只有在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对于第二个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明确指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一般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普遍违法的背景下,此项立法主要是为了避免劳动者仅因缴费基数的问题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全国大多数地区的法院也对此持相同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