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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不容忽视的企业用工风险——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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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黄锋、邓景文

一、引言
一提到企业用工风险,我们通常想到的都是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等问题,但有一项企业用工风险却常常被忽略,那就是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并实施,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进行两次修正,旨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其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就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列为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义务,如果企业不依法依规完成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仅不利于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还将令企业陷入违法违规的风险。

二、企业未完成安全教育培训义务的后果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其将面临责令限期整改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还将会被处以巨额罚款。比如以下两家公司:

(一)镇江某光学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原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丹)安监管罚[2017]大队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镇江某光学有限公司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罚款5000元。

(二)江都区某印染机械厂生产安全事故案

原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江都区某印染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作出海安监管罚[2017]第(2017年10月25日91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机械厂存在……未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未能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事实,该违法事实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机械厂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法律依据

培训要求

法律法规依据

培训阶段

【新上岗】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调岗或重新上岗】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采用新工艺、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培训时间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

培训内容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详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在此不赘述。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培训形式

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四、结语

更多更详细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请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原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