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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0日,张某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原因向李某借款8万元,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另,因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张某与郑某于2016年4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张某逾期未向李某还款,李某将张某及其前妻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郑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郑某辩称,其与前夫张某虽然在2016年4月2日才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张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自己对张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无证据证明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驳回了张某关于要求郑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而产生的。
就本案而言,因郑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无法推定郑某有与前夫张某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李某作为债权人,如果想要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出借时应当让郑某在借条上签字,或要求张某提供其配偶同意共同偿还债务的书面文件。在本案中,李某未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这些力所能及的措施。相反,郑某能够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与张某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或支出,且郑某有稳定的工作,工资收入可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因此,法院无法推定郑某对涉案债务知情,也无法推定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然也就不能支持李某关于要求郑某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由于借条上已经载明,借款是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的,如果李某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郑某共同生产经营的,那么法院则有可能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应包括三个要素:第一,涉案债务用于生产经营;第二,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分工合作,共同管理,共同决策的;第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家庭一贯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果本案中,李某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而郑某任职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如财务、人事等,可以作为推定其在公司参与决策经营的证据,且双方都在公司任职,可以推定公司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则所涉债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