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2018年6月24日,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借款100000元,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还款时间如下:
第一笔:2018年7月24日,偿还30000元;
第二笔:2018年8月24日,偿还20000元;
第三笔:2018年9月24日,偿还20000元;
第四笔:2018年10月24日,偿还20000元;
第五笔:2018年11月24日,偿还10000元。
甲偿还完第二笔借款后便未继续偿还剩余借款,后乙于2019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与丙承担还款责任。而丙主张第三笔、第四笔借款均已过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责任已消灭,乙不得要求自己对第三笔、第四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解析】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何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一,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上两种情形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二、分期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计算。
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此种情况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因在于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概念与原理来看,两者都是以债务已届满履行期限时为起算时点的,故分期偿还的同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债务分期偿还并不能将同一债务分割为单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与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出借给借款人之后,每期应还款项并非因为分期偿还而变成债权人多项独立债权;分期偿还是根据债务人还款能力而设定的一种履行债务的方法,债务履行上的可分性,不应产生债权被分割的后果;尽管债权人在每期债务到期时有权主张,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债权人对于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享有完整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前述案例中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乙起诉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且五笔款项作为一个整体的债务,丙仍然应当对甲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