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风险娱乐项目发生人身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孚道律师 黄锋、陈少梅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6日,张某与其同学一行3人至塔塔乐园处购票消费,在蹦床上做跳跃运动,因下落时碰到蹦床边,造成张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张某受伤后,塔塔乐园的工作人员拨打120将张某送至医院就诊,并垫付医药费。后因张某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引发诉讼。
案件审理情况
张某认为,塔塔乐园未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措施,导致其从高处跌落摔伤。塔塔乐园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塔塔乐园认为,张某在入园时已经阅读并签署了《安全免责声明协议书》,塔塔乐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在明知使用该设施时不得做出危险或高难度动作的情况下仍然在使用设施时翻筋斗,最终失控跌落至海绵池。张某应对其自甘风险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塔塔乐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张某明知蹦床运动具有危险性,仍在不具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做高难度危险动作,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律师分析
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损失由谁承担及责任承担比例。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在塔塔乐园提供的蹦床运动中受伤。蹦床运动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运动,塔塔乐园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其在经营时未对运动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提供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设施没有到位,对于张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张某明知蹦床运动具有危险性,仍在不具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做高难度危险动作,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最终酌定塔塔乐园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民法典》颁布以前,对于有一定危险因素的竞技活动、文体活动,法律并未规定“自甘风险”制度,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过错原则来判定活动参加者有无过错。《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新增了自甘风险制度,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那么,活动参加者、组织者等是否可以引用该制度进行抗辩以减轻或免责自己的责任?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自甘风险制度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原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对活动的安全管理仍然负有一定的责任,如管理人或组织者未能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并不能因受害人存在“自甘风险”而免责。
温馨提示
因此,风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在经营时,应注意有无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所管理的场所、配套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保管、维护义务。具体到本案,塔塔乐园的蹦床设施设置、使用说明、警示标志以及设施日常的检查和维护。
2、经营者应履行警示及通知义务,并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活动的人员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例如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具体到本案,塔塔乐园应对张某的身体情况进行询问,危险告知义务以及安全技术指导等。
3、经营者应建立相关的应急救助预案制度和配备相应救助设施,在活动参与者发生损害时,应及时对其进行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