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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孚道动态
#【我为群众办实事】“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之走进松苑中学
为落实东区街道“香山法苑”开展“美好生活 民法典相伴”的主题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强《民法典》在青少年中的普及,加大《民法典》在中小学中法治教育的比重,5月26日,经东区普法办公室的组织,孚道主任许勇律师应邀在中山市东区松苑中学开展了主题为“美好少年,《民法典》相伴”的法律知识讲座。
讲座收到了同学们和老师们的一致好评,同学们纷纷表示会积极学习、分享法律知识,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合格公民。
#孚道黄钰欣律师受邀为中山市港口镇新任两委干部开展专题法律讲座
2021年5月28日,港口镇人民政府举办《港口镇“两委”干部系列培训-综治信访及人民调解专题》,孚道公共法律服务和行政诉讼部主任黄钰欣受港口镇人民政府的邀请,为全镇新上任的两委干部开展题为“运用法治思维化解基层矛盾”的专题培训讲座,本次培训讲座有近五十名来自港口镇不同社区、村居的基层干部参加。
#孚道一体化团队开展模拟法庭庭审
通过对2021年上半年法律专业领域工作的梳理和复盘,本月初,孚道合伙人在民事、刑事、劳动争议等专业部门选取一系列典型案例,组织一体化团队成员进行讨论,并拟就这些典型案例开展系列模拟法庭进行实务演练。
孚道合伙人对本次模拟法庭庭审进行了总结和点评。对于坚定走专业化、精细化路线的孚道律师,每一次对案件的讨论和沟通都是不同角度、不同观点的思想碰撞。通过模拟法庭的形式对具体案件进行预演,从法理到专业技能,都可以使律师在正式开庭前对于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多维度的判断和准备,大大提高庭审的预判力和效率。
#孚道主任许勇律师为社区开办‘两委’和经联社班子成员法律通识及履职风险防范讲座
为提高村(居)“两委”班子的法治意识,扎实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指导社区干部依法依规履行职务,6月15日,孚道主任许勇律师受邀在小榄镇绩东二社区组织开展“社区‘两委’和经联社班子成员法律通识及履职风险防范”专题讲座。
#孚道党建丨“党领人生 重塑初心”党建品牌活动之《民法典新规知多少》 普法讲座顺利举行
由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与东区综合维稳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共创的“党领人生 重塑初心”党建品牌系列活动之《民法典新规知多少》普法讲座于2021年6月17日在中山市东区竹苑社区举行,本次讲座采用了创新的“线上+线下”讲授模式,组织有条件的帮扶对象在线上观看钉钉直播,而不便于线上操作的帮扶对象,则安排到线下参加讲座。
本次普法讲座的主要内容是《民法典》中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孚道律师为帮扶对象讲解了在《民法典》环境下如何准确把握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各种法律责任,并通过生动形象、贴近生活的案例,提醒帮扶对象时刻注意防范身边的风险。
讲座结束后,孚道律师还为帮扶对象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于各帮扶对象近期遇到的法律问题,均细致耐心地作出了解答。
#黄锋律师为社区开办防诈骗主题法治宣传讲座
为了提高村民的防骗意识,防止个人财产遭受损失,应小榄镇永宁社区和宝丰社区的邀请,6月17日,孚道黄锋律师为社区开展了两场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主题的社区法治宣传教育讲座。
主讲人黄锋律师从电信诈骗的概念入手,结合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向社区居民讲解了电信诈骗的多种形式,并指导大家怎样防范电信诈骗,提高法律意识和反诈骗意识,避免上当受骗。讲座结束后,社区居民们纷纷表示,要将预防诈骗的相关知识向家人及身边的朋友进行宣传,保护财产不受损失。
#孚道律师为社区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宣传教育讲座
为提高村民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法律意识,合理高效地利用农村土地资源,应小榄镇盛丰社区邀请,6月9日,孚道邓景文律师为盛丰社区居民代表开展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相关法律问题的社区法治宣传教育讲座。
经过孚道律师对农村集体土地相关法律问题的宣讲,使村民明晰了自身对集体土地的权益边界,也为村民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新的思路。
#肖静律师为中山市龙泉学校开办“关爱孩子,护苗助长”主题讲座
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法治兴则国家法治兴。为进一步提升青少年的法治素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法治环境,6月22日,孚道合伙人肖静律师为中山市龙泉学校学生开展了主题为“关爱孩子,护苗助长”的青少年法律知识讲座。
本次讲座,肖静律师主要围绕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展开,同时结合《民法典》最新规定,为学生普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知识,从而引导学生知法、守法、懂法、用法,并以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法规速递
#2021年6月起有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实施
文件名称 |
发布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0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0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0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0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01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 |
国务院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01日】 |
《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12日】 |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27日】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 【施行日期:2021年6月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施行日期:2021年06月17日】 |
#新法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这三种成品油将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内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相关规定,发布《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该《公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施行。
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4次委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
广东高温津贴翻倍!6月1日起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
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等5部门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13.8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意见二》共十七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新的突出问题,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取证、涉手机卡、信用卡即所谓“两卡”犯罪案件的处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政策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了三方面的原则性要求。(一)继续坚持从严惩处方针,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继续坚持全面惩处方针,突出打击“两卡”犯罪重点。(三)继续坚持依法惩处方针,注重加强办案程序性保障。
此外,在《意见一》规定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基础上,《意见二》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确保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经典案例
#企业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丽水力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杜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客户名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力克公司是一家经营白酒、黄酒、米酒等各类酒曲以及酿酒设备的公司,原告公司经长期积累,形成了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杜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力克公司,2016年11月转至力克公司市场营销岗位,进而接触到力克公司的客户名单,2017年12月杜某某因私自走单经协商离开力克公司。杜某某在力克公司供职期间与力克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8年年初,力克公司发现有一微信号昵称为:“白酒曲~林某某”的人冒充力克公司原员工向力克公司的客户快递赠送免费酒曲;并通过电话以及微信联系力克公司的客户,并向客户推销酒曲和酿酒设备。经力克公司核查,发现杜某某的微信与微信昵称为林某某的微信账号发布同样微信朋友圈内容信息;且该“林某某”的声音与杜某某声音极其相似,随后发现杜某某利用其在力克公司供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直接向客户推销与力克公司竞争的产品,同时,杜某某通过快递免费赠送方式以及建立微信群方式,向力克公司的客户进行营销活动。
【法院认为】
一、对于力克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力克公司的经营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案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经营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全面信息。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经营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案涉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其次,杜某某与力克公司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明确杜某某对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其还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内容;力克公司对上述客户名单采用了总管家客户管理软件的形式进行管理,该软件仅对公司管理及销售人员开放,足以认定力克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对于杜某某是否侵害了力克公司的经营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经营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杜某某明知自己对力克公司的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泄露和使用,但在离职后即通过其他微信账号与力克公司客户名单中的多名客户发生交易关系,以此抢夺力克公司与该部分客户的交易机会,杜某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违反了涉案《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等义务,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侵害力克公司的经营秘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例评析】
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早已知道借助某些客户关系管理工具来对客户名单进行深度管理和挖掘分析,从而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宝贵信息。因此,经过大量商业接触,进行整理、分析、备注的客户名单也是一种宝贵的商业资源,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审判实践中,也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具备以下要求:1.秘密性;2.价值性、实用性;3.保密性。同时,还需要正确界定客户与离职员工的交易行为,究竟属于自由竞争,还是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二: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以“白皮包”形式销售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宁麦13”是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农科院)选育的小麦新品种,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科院,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江苏省农科院授权明天公司独占实施“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万隆公司在未取得“宁麦13”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合法授权情况下,擅自非法生产、收购“宁麦13”麦种并以白皮包、散籽等包装方式大量销售,藏某某与万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损害明天公司品种权益,给明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万隆公司销售侵权种子,但通过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可以反映出双方从洽谈、实地查看、到商谈价格、包装、装车、再到转款、开票等购买全过程,在此过程中,上述证据在时间、地点、人物、内容上高度一致,且相互印证。同时在庭审中,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表示,在当地普遍认为红麦就是“宁麦13”,且其无销售“宁麦13”种子的经营资质,故案涉欠条中开具的品种名称为“精选红麦”系其规避检查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实质指代的就是“宁麦13”,万隆公司主张其是对外销售粮食,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微信聊记录、视频、录音及照片相矛盾。而万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宁麦13”种子已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同时,尽管未公开声明其销售的种子系侵权品种,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明知所售种子系侵权种子,应当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因此万隆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宁麦13”种子,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藏某某参与本案的售卖过程并收取货款,为万隆公司侵权提供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案例评析】
植物新品种是指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又称植物育种者权利,是品种权人依法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由于新品种的选育、审定、 DUS 测试、生产等均在完全开放的田间条件下进行,难以采取保密措施,一旦培育成功又极易为他人擅自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实际生产经营育繁过程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实践中,一些侵权人为了规避处罚多以“白皮包”形式销售侵犯品种权的种子,即其产品外包装未标注所售种子的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是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品种权人可以通过品种权转让或者自己实施品种权而取得相应回报,既可以调动科研人员从事新品种选育的积极性,又为后继新品种的选育和育种技术的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而目前不断呈现的种种侵犯品种权行为,不仅是对品种权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损害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更是严重阻碍和挫伤了品种权人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性和创新性。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人销售侵犯他人新品种权的种子,但通过准确分析各项证据的效力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人具有销售侵权种子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其侵权成立,及时、有效保护了植物品种权人的权利,打击了以“白皮包”形式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
#企业模具定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厦门市兴祥成模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弘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弘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同安分厂承揽合同纠纷——模具定作合同应明确约定相关的质量标准
【基本案情】
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分厂委托兴祥成公司制作模具,但双方模具产品未约定质量标准,亦未约定诉争模具产品的样品。兴祥成公司将模具交付使用后,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分厂以模具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绝向兴祥成公司支付上述模具的货款,认为由于兴祥成公司更换了技术团队,导致其加工的模具问题重重,不符合验收标准,有的模具经过多次试模、修改后仍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要求。
【法院认为】
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分厂提出诉争模具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应当就诉争模具产品存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分厂明确表示诉争模具产品双方并未约定质量标准及模具样品,也无法提供相关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因缺乏鉴定依据与鉴定对象无法鉴定,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分厂应当承担由于鉴定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弘泰公司、弘泰公司分厂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模具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法院对其以诉争模具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案例评析】
在模具定作或者买卖关系中,应当明确、具体地约定模具的质量标准。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双方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质量标准,也可以根据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质量标准进行约定的;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质量标准的(例如厂标、地标等),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未对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一方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相关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企业在签订有关模具采购或者定作的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规避该类风险。
案例二:
杨全林、杨晓青与陈志刚、沈志胆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作为购买人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注意积极主动地在沟通、协商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陈志刚、沈志胆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杨晓青、杨全林购买熔喷机设备,且未对设备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后陈志刚、沈志胆发现,自从5月份安装以来,机器出现各种问题,未能正常生产。发现问题后,陈志刚、沈志胆一直催促杨晓青、杨全林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杨晓青、杨全林对于沈志胆、陈志刚等人发送的关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的信息未有任何回应。后来,陈志刚、沈志胆到杨全林家中商讨设备事宜。陈志刚、沈志胆均表示更换模头多次,均未解决问题,杨全林表示他已和模具生产厂家交涉,并要求厂家承担质量问题,包括模具和喷丝板,并表示其供应给陈志刚、沈志胆的设备系由第三方生产者提供的,同时在交谈过程中,杨全林承认其清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经多次协商,纠纷尚不能解决,陈志刚、沈志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其与杨晓青、杨全林直接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杨晓青、杨全林返还其货款。
【法院认为】
尽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设备的质量标准设备进行约定,对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直接证实,但法院认为,陈志刚、沈志胆、孙龙、赵洪庆在微信群中多次发送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图片、视频、文字信息,杨晓青作为群成员,从未表示异议,且杨全林在与沈志胆、陈志刚后续商谈过程中,也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确认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至今未能正常生产。
同时,案涉合同订立时为疫情期间,设备生产成品为疫情物资,因杨全林、杨晓青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予积极配合解决,导致设备至今未能正常生产,已导致陈志刚、沈志胆错失商业时机。而目前国内疫情已趋缓解,对于熔喷布等物资的市场需求已大为下滑,且陈志刚、沈志胆已多次催促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而杨全林、杨晓青均未解决,故陈志刚、沈志胆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陈志刚在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交涉过程中告知杨晓青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限期5日解决否则解除合同,杨晓青作为群成员应该已经收到,视为通知送达,杨晓青、杨全林并未在期限内解决。其后陈志刚、沈志胆到杨全林家中商量解决方案,视为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撤回。直至陈志刚、沈志胆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杨晓青、杨全林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合同即时解除。陈志刚、沈志胆要求杨全林、杨晓青返还设备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评析】
对于企业之间买卖生产设备或模具等相关设备因质量标准问题产生的纠纷十分常见,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企业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忽略了对设备质量标准的约定,在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买受人难以针对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目的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在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约定进行参考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坚持积极主动地与出卖人进行协商,并对协商沟通记录做好留痕工作,以此反映出双方对于质量问题处理的态度。如本案中,原告在没有约定质量标准、被告一直怠于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坚持与被告沟通协商,显露出双方积极与消极的强烈对比,被告从未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甚至在之后的沟通过程中承认其知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由此认定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有效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财经要闻
#钢铁产业“钢需”仍存在 钢价大涨难
五、热点关注
#孚道说法丨对王者荣耀提起公益诉讼,是“公益”还是“噱头”?
来源:孚道律师 邓景文
六一当天,一则关于“北京一社会组织就‘王者荣耀’对腾讯公司提起公益诉讼”的新闻冲上了微博热搜,引发了游戏玩家和网友的广泛讨论,有人表示支持,也有人表示质疑。正在吃瓜的你,是否真的了解民事公益诉讼呢?让小编来带大家了解一下吧。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沿革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了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了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紧接着,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第三十七条增加了消费者协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益性职责。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增加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部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明确规定,自此,公益诉讼真正意义上具有了可操作性。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在2015年和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授权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对特定领域的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实施,增加了第一百零六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追加授予了检察院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权利。
二、社会组织提起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还是“噱头”?
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前半部分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只是指“代为提起诉讼”,与后半部分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并不是相同的概念。
“代为提起诉讼”源自《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换言之,这里规定的“代为提起诉讼”是指在具体的未成年人权益受到损害,而该未成年人又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或者具有监护职责的组织代为提起诉讼,归根结底还是属于私益诉讼。这与后半部分检察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并不相同。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最本质的区别是前者因公共利益受损而起,后者因个体利益受损而起。可见,就文义理解,该规定仅授予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不包括社会组织。
另外,参考最先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消费和环保两个领域,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是具有专门法定职责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需要同时满足“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两个条件,可见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是具有一定门槛的,否则无法确保其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本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既没有指定特定社会组织,也没有规定社会组织需要符合的具体条件,如果理解为赋予了任意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那这种“零门槛”的规定是不符合立法惯例以及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的。因此,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尚需相关立法机构或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所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以“王者荣耀”侵犯不特定的未成年人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符合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但该中心是否具有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尚值得商榷,法院是否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亦是未知。
当然,公益诉讼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如果通过司法审判等更有效的途径,能够解决当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不能自拔的问题,也是再好不过的。让我们继续关注案件的走向吧。
#孚道说法丨企业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工伤私了协议比法定标准低了27万有效吗?(高院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家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协议书是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所签,实乃迫于无奈,显失公平
家属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们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王大路发生工亡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我们同意由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大路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我们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补足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们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家属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5666号(当事人系化名)
#网络拍卖恶意抬价,要不要负法律责任?
【解析】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系商铺,而商铺因其经营用途对其门前场地的开阔程度及进出的便利要求要高于一般商品房,相关信息足以构成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且案涉商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期房,原告对于案涉商铺的了解也全有赖于被告的宣传、告知,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真实地告知原告案涉商铺的位置、设计及规划等相关信息,但被告事实上却未如实告知原告案涉商铺低于市政道路及小区地坪的下沉式特殊设计,向原告隐瞒了商铺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合同,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附:孚道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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