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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孚道动态
#孚道党建丨孚道党支部参加“携手童行·关爱成长” 困难家庭走访慰问活动
在中山市律师行业党委的统一组织和领导安排下,“携手童行·关爱成长”走访慰问活动于2021年11月1日顺利开展,本次活动旨在为我市石岐区和港口镇的共计18户困难家庭儿童提供物资帮扶和法律援助服务,帮助解决他们在生活上的难题,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派员参加了本次活动。
走访结束后,党员代表还与同行的社工以及社区工作人员就帮扶对象反馈的问题进行讨论,希望可以通过多方的合作努力解决帮扶对象家庭的实际困难,切实做好“为群众办实事”,让每一次的走访慰问活动都可以做到有意义、有成效。
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提升广大青少年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更加深入了解《民法典》,2021年11月2日、11月4日,孚道黄钰欣律师、黄楚铭实习律师应沙溪镇司法所邀请,分别在下泽小学、濠涌小学、虎逊小学开展主题为“用民法典守护少年的你”的法治宣传讲座。
除了从青少年的生活实际出发,通过以案释法外,本次讲座还采取了有奖问答的形式,将问题嵌入讲课内容,让同学们可以更加投入、细致地聆听,也使在座的同学们更有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这种新颖的讲座形式获得参与师生的一致赞誉。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深入贯彻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提高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执法水平,2021年11月11日,孚道主任许勇律师应小榄司法所、小榄镇依法治镇委员会办公室的邀请,为来自小榄镇党政办、宣传办、生态局、农业局、城建局、应急局、公服办、综合执法局、财政分局、人社分局、卫健分局、市监分局等小榄镇行政机关的近百名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宣讲会暨新《行政处罚法》实务培训。
孚道律师近年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共法律服务方面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孚道律师将继续为我市的法治政府建设贡献力量。
2021年11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行2021年度人社系统行政复议诉讼业务培训班,孚道公共法律服务和行政诉讼部主任黄钰欣律师应中山职业技术学院邀请,作为培训讲师,为全市70多名人社系统的执法人员作题为“人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分析解读会”专题讲座。
二、法规速递
#2021年11月起有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实施
文件名称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年11月1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施行日期:2021年11月17日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施行日期:2021年11月1日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应急管理部
施行日期:2021年11月9日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施行日期:2021年11月4日
#新法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亮点一:全方位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了全方位规范。首先,对个人信息的界定采取了关联说,将其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其次,在民法典列举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类型的基础上,新增了“删除”。再次,无论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抑或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企业,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其实施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都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亮点二:空间适用上以属地管辖为原则,辅之以必要的保护性管辖。为适应互联网的开放性、全球性及数据信息的流动性,充分保护我国境内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空间适用范围即域外适用的问题上坚持了属地管辖为原则,辅之以必要的保护性管辖。首先,依据该法第3条第1款,只要在我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无论处理者是组织还是个人,无论是我国的还是外国的组织、个人,都必须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其次,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三类在我国境外处理我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即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无论处理者本身是否是我国的组织或个人,都要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
亮点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多元合法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在客观上就是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入或影响,如果没有合法根据,该处理活动就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法行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根据有两大类:一是告知并取得个人的同意,这种情形下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就是“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处理行为的合法性来自于信息主体即个人的有效同意;二是法定理由,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理由,此时无需个人的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就法定理由的范围如何,各国差异很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最终,立法机关在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兼顾现实与未来发展基础上,与民法典等法律保持一致,吸收借鉴了比较法上的优秀成果,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中,明确规定了六类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分别是:(1)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2)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3)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4)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5)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亮点四:完备的告知同意规则。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始终坚持以“告知同意”为核心构建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利用多个条文对告知同意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该法所列举的各个事项;严格限制不需要告知的情形;明确了个人的同意应当是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在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中,如果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亮点五:对自动化决策的全面规范。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自动化决策是建立在大数据、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和算法等基础之上的,其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海量的用户进行持续追踪和信息采集,然后遵循特定的规则处理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对用户进行数字画像和相应的决策。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在综合采取算法透明化与个人赋权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对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进行了全面规范。首先,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时,必须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尤其是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其次,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时,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拒绝的方式。最后,赋予了个人要求处理者予以说明的权利和拒绝权,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亮点六:对人脸识别的严格规制。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尤其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和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可以随时对自然人的脸部特征、指纹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行踪轨迹等其他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其中,最典型也最常见的就是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近年来,我国人脸识别被滥用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导致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为回应社会关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这就是说,只有在满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了显著提示标识等三个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采集人脸信息、行踪轨迹信息等个人信息。并且要严格限制取得的个人信息的用途,即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2条第2项还明确要求,国家网信部门统筹有关部门依据本法针对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亮点七:全面且可诉讼救济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对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明确了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知情权与决定权;有权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符合条件时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有权要求更正或补充不完整、不正确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等。此外,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自身合法、正当的利益,同时也尊重死者的遗愿并保护死者本人及其交往者的隐私和通信秘密,个人信息保护法允许死者近亲属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但是,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更重要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上述个人权利的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还专门赋予这些权利以诉讼救济保障,即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亮点八:严格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为了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与个人信息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作出了严格且详细的规定,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按照规定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义务;定期进行合规审计的义务;对于各种高风险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的义务;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等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监管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的特殊义务。这些大型的网络企业不仅要确保自身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合乎科技伦理,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还必须通过制定公平公正的平台规则以及制止违法行为等措施,使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也必须合法地处理个人信息并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亮点九:对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严厉处罚。为了更好地惩治和预防违法处理行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中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要给予罚款,还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还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
亮点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过错推定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明确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必须要为其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该规定对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非常有利。不仅如此,考虑到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往往难以证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特别规定:因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无论给受害人造成的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可以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修改亮点
(一)推行以承诺方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当事人提交相关承诺书的,无需提交身份证明、变更证明、注销证明等证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虚假承诺的,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减少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一是对于原《办法》中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不予登记的规定,改为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愿意接受风险、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允许办理登记;二是根据《民法典》最新规定,对于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情形,允许办理登记;三是吸收实务中的成熟做法,对于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愿意接受风险、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允许办理登记。(第十一条)
(三)压缩登记审查期限。一是压缩审查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审查期限由原规定的7个工作日缩减至5个工作日,网上申请审查期限进一步缩减至2个工作日(第十条);二是明确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和注销手续相应的审查期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优化登记相关服务。一是拓展登记办理渠道,明确当事人可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办理,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六条);二是明确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材料的查阅或复制程序及要求,方便当事人查询质押登记相关文件(第十六条);三是对于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及时通知质权人的情形,新增专利权属发生纠纷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以便将专利权可能丧失的预警信息及时告知质权人(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规定明确了工资保证金的全国统一规范,规定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对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由各地区结合实际,确定相应的工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工资保证金接受人社部门监管,除用于清偿欠薪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规定》强化了便民利企措施。一是取消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二是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级制度,适当降低了从业条件,下调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和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要求。三是解除从业地域限制,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四是调整从业范围,将属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范围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调整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从业范围,减少社会单位和群众负担。同时,在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从业范围中增加了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五是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充分发挥其服务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的作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一)增加适用范围和工作定位。不仅适用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急风险评估,还适用于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部门职责规定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工作。并相应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急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的定位。
(二)明确风险评估的工作机制和地方职责。明确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和管理风险评估工作,统筹风险评估制度、工作机构和能力建设,组织实施国家风险评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要求和部门职责规定,结合工作需要,分别组织开展省级风险评估、风险研判。
(三)明确风险评估计划组织实施的有关要求。明确国家风险评估项目应当列入国家风险评估计划,可以列入国家风险评估计划的内容范围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织起草国家风险评估计划草案,提交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审定后下达执行。
(四)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体系中的定位与职责。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负责拟定风险评估计划和规划草案,研究建立完善风险评估技术和方法,收集国家风险评估科学信息数据和构建管理信息数据库,对风险评估技术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
(五)调整完善风险评估项目实施机制。根据风险评估任务需要,选定承担风险评估项目的技术机构,由其组建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其工作方案应当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按照规定的技术文件开展工作,接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以及对结果的审核。
(六)细化风险评估结果信息发布要求。国家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通报相关部门,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分级分类有序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公布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及承担风险评估项目的技术机构负责对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解释和风险交流。风险评估结果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三、经典案例
#人社部、最高院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提出的“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等要求,明确工时及加班工资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人社部、最高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加班的各项纠纷事宜。
案例1: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常某于2016年4月入职某网络公司。入职之初,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常某,公司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常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某网络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方起算加班时间,21:00之前的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常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某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判决不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网络公司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常某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00至21:00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故自21:00起算加班。鉴于18:00至21:00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性。在某网络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依法否定了其效力。人民法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应促进企业有序发展。合法的规章制度既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又能保障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实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则会导致用人单位的社会声誉差、认同感低,最终引发人才流失,不利于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用人单位制定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依据。一旦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规避应当承担的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制定更为人性化的规章制度,增强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认同感,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减少劳动纠纷,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做出贡献。
案例2: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9年12月入职某医药公司,月工资为18000元。某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按程序审批。未经审批的,不认定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吴某入职后,按照某医药公司安排实际执行每天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其按照某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提交了加班申请单,但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2020年11月,吴某与某医药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加班费,并出具了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某医药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5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50000元。某医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某医药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医药公司能否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符合“用人单位安排”“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某医药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劳动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3: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肖某与某科技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快递公司担任配送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肖某主张某快递公司在用工期间安排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加盖有某科技公司公章,某科技公司和某快递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该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肖某存在不同程度的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仅获得少则46.15元、多则115.40元的出勤补款或节假日补助。2019年11月,肖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当日双方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该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费。”“员工确认”一栏显示:“经说明,我已知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经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科技公司及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员工签名处有肖某本人签名。肖某对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中“员工确认”一栏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若不签字,某科技公司就不让其办理工作交接,该栏内容系某科技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肖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判决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支付加班费82261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连带支付肖某加班费24404.89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是否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加班费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既应尊重和保障双方基于真实自愿合法原则签订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应对劳动者明确持有异议的、涉及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的协议真实性予以审查,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肖某认为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表中“员工离职原因”与“员工确认”两处表述确实存在矛盾。两家公司均未提供与肖某就加班费等款项达成的协议及已向肖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且肖某否认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因此,离职申请交接表中员工确认的“现单位已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肖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在后续工资发放、离职证明开具、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借机变相迫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权利,或者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经付清的事实。劳动者往往事后反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协商、依法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亦有良好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亦应熟悉相关条款含义,审慎签订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4:处理加班费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20年1月入职某教育咨询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7月,林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记录(显示林某及某教育咨询公司均实名认证,林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9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6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某教育咨询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某教育咨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林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申请人请求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加班费1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10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林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教育咨询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案例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
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7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17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就有关问题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发出仲裁建议书。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周某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还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周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4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周某加班费。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典型意义】
包薪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打包约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虽然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权,但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以实行包薪制规避或者减少承担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加班费的有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10件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以下简要介绍几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1: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周某与甲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周某共向该公司出借1600万元,实际仅向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甲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并支付了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周某仍以甲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为依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归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针对甲公司关于借款本息已实际清偿完毕的抗辩及相关举证,周某称该公司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周某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和其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证据,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经再审法院查明,周某系职业放贷人,曾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向甲公司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并非法拘禁甲公司负责人。甲公司负责人在被拘禁期间被迫在前述对账单、催款回执上签字。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对周某处以罚款,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本案中,周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虚构基本案件事实,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同时,周某还刻意隐瞒案涉借款系高息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且甲公司实际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认定为虚假诉讼。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牟取暴利,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用款的心理迫使其接受远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约定,在借款人已经实际清偿完借款本金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后,仍通过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针对借款人已经清偿完借款本息的抗辩及举证,出借人往往伪称借款人主张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同时要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对于出借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务必防范职业放贷人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高额收益。
案例2: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诉称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甲公司工作,陈某负责基建和材料等工作,月薪4.5万元;黄某负责清洁、做饭等工作,月薪1.5万元。二人共工作52个月,工资累计312万元。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尚欠陈某、黄某工资286万元。甲公司认可陈某、黄某的主张,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属,因甲公司面临拆迁,为虚构甲公司营业损失,以便尽可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张某与陈某、黄某商定由陈某、黄某对甲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事宜均由张某操作,工资结算协议也系张某起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某、黄某的起诉,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共计100万元,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工资债权纠纷,既无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仍捏造甲公司拖欠其巨额工资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确认,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谋求不法利益。本案原告、被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甲公司在面临拆迁补偿之际,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为了骗取更多补偿,由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手炮制了本案诉讼,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共利益,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行为。诉讼不能儿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将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否定。
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对高某某处以罚款。
【案例分析】
本案中,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协议离婚。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高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某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更要高度警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依法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执行依据取得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案中,高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虚构案件事实,意图排除对其原配偶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审查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并未轻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其保存的资料,最终认定高某某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行为,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不讲诚信、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四、财经要闻
#金观平:为中小企业多办实事
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表
类别 |
月最低工资标准 (元/月) |
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元/小时) |
适用地区 |
一类 |
2300 |
22.2 |
广州 |
2360 |
深圳 |
||
二类 |
1900 |
18.1 |
珠海、佛山、东莞、中山 |
三类 |
1720 |
17.0 |
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肇庆 |
四类 |
1620 |
16.1 |
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 |
五、热点关注
#“双十一”避坑小指南
除了以上提到的知识点以外,日常网购过程中我们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作为消费者,我们一定要擦亮双眼,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避免掉入商家的“坑”,这样才能真正享受到网购以及促销活动给我们带来的优惠与便利。
#债权人执行和解时,别忘了还能因对方迟延履行主张加倍利息!
#从《长津湖》侵权纠纷看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北大法宝
导语
电影《长津湖》票房势如破竹,上映不到一个月就超过50亿元,由此引发的著作权以及商标权纷争同样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在10月31日于北京召开的《长津湖》商标及版权交叉问题研讨会上,法律专家指出,加强对表达细节的保护和商标的使用,将有效提升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水平。
热门影视剧侵权纠纷不断
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了解,在国庆长假结束之后,导演郝平在抖音平台上的“众生之柱·导演郝平”账号晒出了《冰雪长津湖》故事大纲的作品登记证书,其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同时晒出的还有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的“冰雪长津湖”和“长津湖”的商标注册证。同时,郝平指出,自己作品中原创的一门三兄弟三百里、三千里和三万里及其人物关系和场景设置在被搬上银幕时成了感人的伍家三兄弟:伍百里,伍千里,伍万里。
一时间,这一话题受到各方广泛关注,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话题也由此多次冲上热搜。
随着近年来我国影视剧市场的壮大和繁荣,一些热门影视剧关于著作权等权益的纠纷也是时常见诸于报端,比如琼瑶诉于正编剧《宫锁连城》多处情节抄袭其作品《梅花烙》案;《芈月传》作者蒋胜男与该剧制作方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案等。
法律信息专家、北大法宝总经理赵晓海表示,在北大法宝平台上“电影”相关类案主要分布在商标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领域。
著作权之争应注重细节对比
“权利人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首先需要明确侵权人的行为是剽窃还是盗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伟光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解释说,剽窃的概念范畴相对比较宽泛,比如剽窃创意,但是创意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不侵犯版权,但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可能受到学术道德的惩戒。此外基于史实进行的纪实性文学创作,其所受到的著作权保护力度也会比较弱。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来小鹏表达了相似的意思。来小鹏指出,在主张著作权的保护时,权利人应首先明确主张保护的对象是什么。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因此首先要确定的是故事梗概、名称、还是其他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他认为如果是基于史实的梗概,如果属于作品范畴并具有独创性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表达,但是创意表达如果尚不构成完整的作品,采用著作权保护可能会受限。
“其次,要看作品名称与作品的关联性。如果作品名称与作品内容关联性很强,名称也可能会与作品内容一起整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来小鹏表示,当权利人主张权益时,应该从登记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的表达和不同场景设置等方面进行比对,据此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并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并在此基础上来判定是否可以主张权利,以及应主张何种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院教授张平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表示,“近年来,在一些实际判例中,司法判例在慢慢出现保护创作的大纲、思想的倾向。”张平举例说,琼瑶和于正侵权纠纷案的判决颠覆了过去思想和表达两分判决法,有力地打击了通过剽窃他人作品创意、思想,再通过洗稿规避法律制裁的恶劣行为。“不过,在主张著作权时,还是需要提供详细的在线发表的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证据。”张平说。
据了解,琼瑶在官方微博写给广电总局的公开信中细致地列举了5点例子作为附录,详细到包括其中的一些人物关系和设定,而这些也是她日后诉讼成功的重要证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也强调,权利人在主张著作权时,一定要有细节对比。“尤其是基于史实拍摄的作品,在宏观叙事方面会存在不少相似或者相同的地方,但是在人物性格的细节刻画上、在具有个人感情色彩的表述上往往是具有明显的独创性,这就是著作权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郭禾说。
“著作权纠纷案件往往都具有很强烈的个性化特征,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存在意见分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陈永顺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一个很特殊的情节就足以说明著作权的归属。
预防性保护是关键
不过专家表示,电影作品及名称在实践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的情况不在少数,但是权利人能够胜诉的情况并不多。即使胜诉,所获赔偿也并往往并不多,因此,权利人加强对于自身权益的预防性保护是更为重要的。
“权利主张人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因案件具体差异不尽相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挖掘到的法官意见、裁判规则和学者观点还应结合证据情况和受保护权利维度、程度分析利用。”赵晓海认为,在这个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利人尤其要提高维权意识运用维权策略。在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综合运用注册登记、存证、合同、媒体传播、实际使用、构建知名度等手段,全方位构建权利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张平则指出,应该通过各方力量,加强《著作权法》的普及,提高人们的知法守法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同时,权利人应提升对于作品发表的重视程度。“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作品的完成日期,则发表日就非常重要,至少可以证明在发表时已经完成。”张平说。
商标权与著作权各自独立
专家指出,影视作品是一种特殊商品,著名影视作品往往能够为其衍生商品带来巨大的流量和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其商标在其衍生商品上的使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与著作权不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天生就是商标的所有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注册申请遵循的是“占先原则”,同时商标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商标权益。
这也就是说,一方面商标所有权人不能以商标专有权来排除影视作品对于商标名称的使用;另一方面影视作品制作方也不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除非这一影视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比如2010年6月,“功夫熊猫”商标被核准注册,但是2011年5月《功夫熊猫2》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理公映许可期间,商标所有公司以影片名称侵犯其商标权为名要求广电总局终止放映许可而未获批准;同样,“长津湖”和“冰雪长津湖”商标注册在先,其合法使用也不应受到影视作品制作方的干涉。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附:孚道简介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2010年4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由多名资深律师合伙创办。孚道合伙人、多名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毕业于国内外名校法学院,具有研究生学历和丰富的专业经验。孚道采用国际先进的一体化经营模式,律师共享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社会资源,专业化分工,团队协作,追求服务方案和诉讼方案的最优化,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根本保障。孚道系中山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的实习基地。孚者,信也;道者,德也。秉着“孚信何可暂舍”、“道德之归也有日矣”这一古老信念,孚道期待成为您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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