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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孚道动态
#孚道荣誉丨 孚道主任许勇律师荣获广东省优秀律师称号
2021年12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次律师代表大会在广州隆重召开。大会对广东省62家优秀律师事务所、95名优秀律师进行了表彰,并公布了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长名单。孚道主任许勇律师荣获全省优秀律师称号。
#许勇律师受邀参加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21年学术研讨会
2021年11月27日,由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的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及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21年学术研讨会在广州畔山酒店隆重召开。本次会议邀请了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成员、论文作者、法律界同仁及学生共计140余人,孚道主任许勇律师作为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之一,也应邀参加本次研讨会。
#许勇律师作为小榄镇人大代表参加小榄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2021年11月29日, 中山市小榄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顺利召开,孚道主任许勇律师作为小榄镇人大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
#许勇律师受邀参加中山市名优品牌商务促进会第一届第四次会员大会暨三周年庆典
2021年11月30日,中山市名优品牌商务促进会第一届第四次会员大会暨三周年庆典在小榄隆重举行,孚道主任许勇律师作为促进会监事长受邀出席。
名优品牌促进会用三年时间,从成立开始之初的38名会员发展到目前已拥有181家会员、覆盖了20个行业。下一年度促进会将进一步深入企业需求,解决企业发展难题,发掘更多各行业中本地的隐形冠军企业,同时整合更多市外、境外的优秀资源,通过结合“引进来,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带领我市企业共同合作联动、共谋发展。孚道律师也将会为促进会各企业提供更完善的法律服务,提高中山名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
2021年12月3日,小榄镇“12·4”国家宪法日普法宣传活动在小榄体育馆南广场举行,孚道合伙人肖静律师参加了本次活动,为现场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及答疑服务。
肖静律师表示,律师参加基层普法活动具有多重意义,一方面可以就基层人民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同时可以为他们讲解与基层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定,引领基层人民群众做懂法守法的公民,有效助力基层普法进程;另一方面,律师在参加普法活动过程中也是对自身业务素质的一种锻炼,通过参加基层普法活动,可以深化律师对专业知识的理解,进一步提升自身专业水平,也有助于律师深入了解基层动态,拓宽自身业务范围。
#孚道团建丨“走进自然,与你同行”——孚道律师与湖南建工联合团建活动
不知不觉,秋天变成了故事,冬天成为了眼前的风景。忙忙碌碌的年末,也到了孚道第四季度团建的时间。12月3日,孚道律师联合湖南建工中山分公司的小伙伴们一起携手徒步金钟水库,走进大自然,释放压力和烦恼,来一场身体和心灵都在路上的短途旅行。
风景秀美的金钟湖公园水库岸线自然曲折,变化丰富,东南有大面积的湿地沼泽,沿岸植物形态优美,更有诗径花语、观光塔、双子桥、粉黛乱子草等景点。虽说全程12公里是个不小的挑战,但丝毫抵挡不住小伙伴们前进的步伐。
广东的冬季毫无寒意,清冽的空气和微风甚至有种秋高气爽的感觉。适量的户外运动,不仅让身体更健康,更让大家在一路的交流中更加亲近、更加熟悉。
12公里的徒步结束,孚道和湖南建工的小伙伴们已经有说有笑、打成一片。美味的晚餐、热闹的游戏、激烈的比赛,联合团建令大家更加有凝聚力、向心力。
“同行者比目的地更重要”是孚道团队建设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团建后,大家会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入工作,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黄钰欣律师应邀参加沙溪镇第三届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履职报告评议会
为深入推进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实,依据市委、市政府的实施意见,沙溪镇第三届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履职报告评议会于2021年12月8日上午9时在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会议室开展,孚道黄钰欣律师作为沙溪镇人大代表应邀出席会议。
黄钰欣律师从自身多年从事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和常年诉讼实战经验的角度出发,代表评议团发表点评意见和建议。黄律师指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把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普法重点,做到行政执法和日常普法齐头并进。普法工作不只是以通俗的语言向公民解读法律的内涵,更需要在法治实践、依法行政的全过程同社会公众保持良性互动,让每一个个案实现程序正当、公平正义,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宣传贯彻到全民普法工作全过程,让法治信仰在人民群众心中落地生根。
#孚道党建丨孚道党支部与盈科中山律师举行律所党建与文化建设交流座谈
2021年12月2日下午,孚道党支部举行党建与文化建设交流座谈会,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王春刚律师、监事会主任杜朝阳律师、管委会主任邝昕律师、管委会副主任李衢飞律师、行政人员谭泳仪、吴清华、周洁瑜、朱洁蓥参加座谈会。
本次党建交流座谈会的举办旨在通过参观考察,开拓视野、博采众长,拓宽并展望双方未来发展的空间与前景。会后,孚道律所与盈科中山律所均表示希望以此次交流为契机,今后加强联系,建立长期沟通交流渠道,为律所管理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共推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孚道主任许勇律师、孚道何胜兰律师受邀参加2021年中山市城市更新论坛
2021年12月10日上午,“发展新产业,构筑新支柱”2021年中山市城市更新论坛在中山盛景尚峰酒店举办。本次论坛由中共中山市委统战部、中山市司法局、中山市城市更新局指导,由中山市城市更新协会、中山市律师协会、中山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主办,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中山市律师界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中山市公证协会协办。孚道主任许勇律师、何胜兰律师作为中山市城市更新法律服务团成员受邀参加本次论坛。
孚道许勇、何胜兰和黄钰欣律师均为中山市城市更新法律服务团成员。孚道为城市更新打造了“村改”和“工改”股权并购全流程法律服务等产品。孚道律师将不断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中山市的城市更新建设添砖加瓦,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黄钰欣律师应邀参加火炬开发区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集市活动
为扎实推进火炬开发区新时代文明实践建设工作,更好地服务全区群众,提升广大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2021年12月11日下午,孚道黄钰欣律师、黄楚铭实习律师应邀参加由火炬开发区宣传办、火炬开发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主办的“2021年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时代文明实践集市”活动。
#肖静律师受邀为小榄竹源社区企业开展“消除事故隐患 筑牢安全防线”专题法律讲座
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石。为进一步加强辖区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责任意识、创建和谐安全的企业安全生产环境,2021年12月8日下午,孚道肖静律师受邀为小榄竹源社区70多位企业负责人开展“消除事故隐患 筑牢安全防线”专题法律讲座。
讲座结束后,各企业负责人纷纷表示本次讲座实用性强、具有参考及指导作用,并表示将会把讲座相关内容及时传达给企业员工,提升企业内部整体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本次讲座也有效强化了辖区内各企业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切实提升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及自我保护意识,共建和谐、安全、稳定、高效的生产环境。
#肖静律师受邀为小榄西区社区开展“交通安全,你我同行”专题法律讲座
道路交通安全重于泰山。为加强社区“两委”及工作人员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法治观念,推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2021年12月8日上午,应小榄西区社区邀请,孚道肖静律师为小榄镇西区社区“两委”干部及工作人员开展了“交通安全,你我同行”专题法律讲座。
交通规则作为维护道路秩序、保护道路使用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需要每一位道路使用者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通过本次专题讲座,大家表示对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及交通安全法规有了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同时也提高了对文明出行、安全驾驶的关注度。孚道律师在此温馨提示:交通安全无小事,要时刻保持警惕,才能远离交通事故,构建和谐美好生活。
#肖静律师受邀参加小榄镇第三届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履职报告评议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大全民普法力度,推动国家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主体责任,12月9日下午,小榄镇在镇政府905会议室举办第三届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评议会。孚道肖静律师受邀参加本次评议会,作为律师代表参与本次评议工作。
通过本次履职报告评议活动,各普法责任部门积极向镇普法办报告普法履职情况,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评议监督,必将有力推进各部门切实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努力开创小榄镇全民普法工作新局面。孚道律师也将致力于社区普法工作,为构建和谐法治环境贡献力量。
#孚道党建丨孚道党支部与结对共建党支部共同举办“党建帮带 双向共促”之重温红色历史道路主题党日活动
为响应我市律师行业党委关于举办“党建帮带 双向共促”系列结对党建共建活动的号召,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建示范品牌的引领带动作用,2021年12月17日下午,中共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组织各结对党建共建党支部前往我市卖蔗埔起义旧址举办重温红色历史道路主题党日活动,参加本次党日活动的结对单位有:中山市律师协会直属第六联合党支部、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广东申诺律师事务所、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
活动尾声,许勇书记进行了简短的总结。他指出,党员律师要主动、坚持不懈地学习党史,铭记党史,从党史学习教育中继续开拓创新;要将党员身份以及律师身份充分结合起来,服务基层群众,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时刻铭记,党员身份要大于律师身份,要坚持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主动地为群众办实事,保证工作开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二、法规速递
#2021年12月起有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实施
文件名称 |
发布单位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国务院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
#新法要点
《地下水管理条例》
条例聚焦地下水超采、污染突出等问题,强化地下水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主要从6个方面对地下水管理作出重要制度安排:
一是,规定地下水调查评价、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储备3项基础性制度;
二是,规定建立地下水“双控”、地下水取水计量、地下水资源税费征收等制度,明确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条件、防止地下工程建设不利影响、禁止开采难以更新地下水等措施;
三是,明确规定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推动实施地下水超采治理;
四是,规定了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严格地下水污染管控的措施;
五是,规定建立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六是,对超采、污染地下水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进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
TLAC监管适用于全球系统性重要银行的处置实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持有充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处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实体,包括银行法人及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法人。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原保监会于2005年颁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此后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制定《试行办法》的时间较早,财险行业关于准备金计提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改变,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相关要求和市场变化,需要通过系统性的修订来进行完善。
与修订前相比,《办法》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订及完善:一是将非寿险准备金评估规则与会计准则、偿二代监管制度协调一致;二是总结提炼非寿险准备金监管的实践经验,将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准备金监管的制度进行了梳理,集中体现在《办法》中;三是增加内控管理规定,督促保险公司完善非寿险准备金工作相关制度;四是增加监督管理规定;五是增加法律责任规定,依据《保险法》对非寿险准备金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明确;六是删除修订前文件中的准备金报告章节,作为实施细则另行发布。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
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附加监管规定》),现正式发布。《附加监管规定》借鉴了国际金融监管的实践经验,充分考虑我国银行业实际情况,有助于健全我国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补齐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制度短板,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最先于2005年由原保监会制定,并于2010年、2015年两次进行修订。然而近年来,我国再保险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些短板问题,表现在:部分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与意义认识不足,缺少战略层面的安排与制度建设;存在再保险业务分出、分出手续不及时、不规范的现象,其中隐藏有重大风险;部分直接保险公司超越自身能力经营再保险业务,增加了其自身与行业的风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监测与管理不到位等。正是在此背景之下,银保监会发布了本次《再保业务新规》,以适应再保险市场发展和监管的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法立足我国经济社会新发展阶段,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民生关切,汇聚人民力量,重点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四个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再亮“利剑”。通过鼓励社会监督,推动社会共治,切实守住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底线,规范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构筑民生领域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三、经典案例
#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案例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肇事司机抢救伤者“驶离现场”的行为如何评定?
【案情简介】
2020年某一雨天,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情急之下,张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而是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附近医院救治。之后其又报警并驾车随同交警回到事故现场配合调查。
事故造成李某某右胫骨、左肩峰等多处骨折,入院治疗近二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未保护事故现场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伤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3348元。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75917.87元。
【案例分析】
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约定体现的是当事人自由权的行使,但当当事人的自由权与受害者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生命健康权应首先得到尊重和保护。肇事司机张某及时救治伤者李某某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任何合同的约定都不能排斥救死扶伤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行为。法院同时认为,践行善良风俗,构建和睦友善的人际关系,通过司法审判引领良好的社会风尚,促使道德和法律共同发挥作用,亦是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应当发挥的功能。本案中,如果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由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首要考虑的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造成肇事司机因担心承担事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损害和睦友善的人际关系。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其目的是积极救助伤者,避免伤者生命健康受到更大的损害,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其与人为善的行为理应得到肯定与鼓励。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肇事司机驾车离开现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如果行为人为了及时救治伤者驶离现场,并通知他人报警,可认为肇事司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法的价值位阶分析,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但自由权行使应以不违反社会正义及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为界限。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分析,肇事司机在事发后虽驶离现场,但其目的是积极救助伤者,避免伤者生命健康受到更大的损失,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其与人为善的行为理应得到肯定与鼓励。
【典型意义】
新时代的司法裁判更应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张某虽未保护事故现场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目的是积极救助伤者,避免伤者生命健康受到更大的损失,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其与人为善的行为理应得到肯定与鼓励。新时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更应突出“法官在法律框架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这一基本定位,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本案,我们既看到了法院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对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予以肯定及鼓励,也看到了对守望相助、与人为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案例2:删减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会影响其证明力?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开始,吴某与欧某、周某建立合作关系,由其向欧某、周某提供花边布、胚布。双方建立微信群,欧某在微信群里向吴某下订单,吴某托运货物并将发货单、货运单通过微信群告知欧某、周某。吴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欧某、周某结欠货款2871860.4元的对账单,周某予以确认。后欧某陆续付还货款,吴某也有继续向欧某供货价值120536.4元,并将发货单、货运单通过微信群告知欧某、周某。交易期间,周某多次与吴某通过微信对账、沟通买卖事宜,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货款。双方停止交易后,欧某、周某对吴某在微信里的信息不予回复,也没有付还货款。截至2019年12月,欧某、周某结欠吴某货款2801254.8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与欧某、周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有效。欧某、周某结欠吴某货款有送货单、运输公司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于2021年11月9日做出(2020)粤0514民初372号判决,欧某、周某应共同偿还吴某货款2801254.8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微信作为即时通信软件,当事人若进行撤回、删除操作,会导致聊天内容不完整,意思表示容易造成误解,从而导致聊天记录不能真实地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因此法院在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时会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会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证据形成时间等来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本案中,虽然吴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出现内容删除情况,但由于删减的内容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不影响事实认定,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生活节奏加快,微信、微博等电子媒介已被广泛使用,其形成的电子数据也被列为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微信作为即时通信的一种,通过微信客户端聊天所保存的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生活中,在使用微信与他人联系业务、沟通重要事项时要特别注意保护好聊天记录,不要随意删减,以免影响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给维权带来不便。
案例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李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林某将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三层东侧房产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转让金额为3017600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林某支付定金200000元,之后又多次付款,合计付款2482600元,未付购房款为535000元。
郑某某诉林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平法院判决林某、李某付还郑某某购房款17356267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该案执行期间,金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301号房。原告陈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金平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某某为确保购买的房产不被强制执行,与郑某某于2020年签订关于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301房东侧房产异议之诉一案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某代被告林某、李某向郑某某支付执行款1700000元,该款由原告陈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代付的上述执行款超出其尚欠被告林某535000元房款的部分(即116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与被告林某协商处理、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郑某某主张上述1700000元款项。在此前提下,郑某某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该房产享有相应权益,承诺不再将其作为被告林某的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陈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将上述1700000元划入法院指定账户。基于原告陈某某与郑某某达成的前述协议,金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划入法院指定账户的款项作为执行款;不得执行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1号301号房全套;被告林某协助办理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号301号房全套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20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至此,郑某某对林某、李某享有的该部分债权已转让给陈某某,因林某、李某至今未付还该款,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林某、李某付还其代二人支付的执行款1165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林某、李某共同付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165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分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涉他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是有合同约定。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又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而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明显不能用于解决此类纠纷。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作了新增规定。其主要特点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且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也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确立了“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而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还发展形成了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以前的法律有空白时,新的法律可以追溯,该规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漏洞填补规则,其合理性在于,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一般并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还会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某与林某、李某虽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陈某某为确保购买的房产不被强制执行,保障对该房产享有的物权,基于对被执行标的物存在权益与林某、李某的债权人达成合意而代林某、李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陈某某的代付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仍可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裁判。据此,陈某某依法取得对林某、李某的追偿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情形作了新增规定,故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第三人于民法典施行后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法院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第三人于民法典施行后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的判决有利于债权实现,减少纠纷,明确了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保障了代为履行后第三人的追偿权。
案例4:债务人无偿处分责任财产的司法审查——黄某与王某、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红(案外人)向王某借款100万元,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先后三次对借款进行展期,但期届后陈某红和陈某均未履行义务。债权人王某于2018年8月向金平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前案]。金平法院判令陈某对借款及其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同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冻结陈某的财产远远不足清偿债务。
另查明,2018年3月,陈某与黄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某物业公司10%股权共5万元的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黄某。同日,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同月21日,工商登记机关就股权转让事项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王某以陈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二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一审诉讼期间,黄某提交了会计所对某物业公司2018年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书》,以证明其受让股权时股权实际价值为负数,系承债式受让。据该报告:某物业公司截止2018年2月28日所有者权益为-195053.26元,资产负债率为150.52%。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象征性1元的转让价格与某物业公司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价值相比较而言,应视为无偿转让。陈某在前案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可以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远远不足清偿债务,故上述股权的无偿转让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利益。遂判决撤销陈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宣判后,黄某提起上诉。而后汕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一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前述客观要件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主观要件。因此,确定王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首先应判断陈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公司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可确定其价值。虽然黄某提交的会计所《审计报告书》能够反映某物业公司2018年1-2月的所有者权益及财产状况,但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发展前景,故不应依据所有者权益为负值的审计结论确定本案股权转让为黄某所主张的承债式转让。因此,黄某和陈某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无异于无偿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结合本案陈某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和过程、偿债情况以及法院强制执行情况,陈某无偿向黄某转让本案股权,该行为已导致陈某的清偿资力减少,使得王某的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构成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客观要件,王某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审计报告书》并不能证明黄某所主张的本案股权价值为负或没有价值这一事实,王某当然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义务。陈某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后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他人,已使得股权无法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王某有权撤销损害其债权的股权转让行为。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务人以诈害行为处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保护法益平衡,也往往成为了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难点。
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和五百三十九条明确区分了“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及“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情形,并以此为基础,对相对人的主观恶意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债务的执行,债务人大多会采取各种方式以掩盖其无偿转让责任财产行为的实质。本案的审理和裁判贯彻了民法典的有关精神,对部分外观上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等变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坚持透过形式看到实质,扣紧“纯获益”的行为要点,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对无偿处分行为,坚持以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成立条件,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资力”为判断标准,结合恶意行为实施时和撤销权行使时两个重要时点予以综合判断认定。同时注意在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可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使之权利义务相一致。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案例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的询问内容作为判断依据,保险人是否对超出制式调查表的内容进行询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某于2018年12月以其本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美丽一生两全保险”并附加女性特定疾病保险,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5年,王某某在电子保单中签字,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的女性特定疾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次日,某保险公司将制作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交付王某某,在保单中具有向王某某的询问内容,其中包含过去一年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王某某勾选否。2019年12月,王某某支付第二期保费。2020年6月,王某某经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中-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Ia期”,同年9月,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知不予赔付,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为王某某2018年4月在某体检机构的体检报告中显示“宫颈肥大,盆腔超声提示子宫肥大,为排除宫颈管病变,建议定期做宫颈TCT检查,观察变化”、“宫腔内偏强回声,考虑息肉,建议进一步检查”,王某某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案例分析】
某保险公司对其向王某某进行询问通过电子投保过程进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王某某所进行的告知仅限于某保险公司制作的电子询问内容,其中对王某某过去一年体检状况询问较为模糊,仅仅表述为是否存在异常,但“异常”的指向不明,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询问内容的具体情况,故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王某某主张的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具有明确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实践中,保险人的询问一般以调查问卷形式进行,除制式问卷之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无其他的法定告知义务,不应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加重。另外,保险人对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该项抗辩,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包含询问内容及与所购保险产品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险人无法证明其详细询问的,不能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2:保险人应当对其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2日,段某某为其父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605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份×4份=200000元。
2017年5月17日,段某因肺部恶性肿瘤入住医院治疗,同年6月25日病故。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投保前,段某曾因病于2016年7月12日入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右侧)阻塞性肺炎,同年7月23日出院。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是 “理赔决定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在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段某在投保前已经确诊肺部肿瘤,随即作出了理赔决定书,其中所体现的日期2017年11月23日,系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自行书写,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几个月后才收到。某保险公司对其以上陈述意见,应当提交证据佐证,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段某某签收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
故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理赔决定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因投保人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需以保险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前提条件,即保险人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随后才具有拒绝理赔的理由。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应当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之外,还应当符合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3: 残疾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日,杨某在某游乐园参加娱乐项目时从高处滑落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某游乐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0000元;投保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和残疾保险金50000元。杨某再次向某游乐园、某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损失126944.64元。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某游乐园已为消费者投保了相应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及附加医疗费保险,故杨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游乐园承担赔偿责任。支持杨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52.1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杨某残疾保险金50000元和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已经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二是杨某与某游乐园之间的侵权关系。某游乐园开设的蹦床和旱雪项目,具有较高危险性,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在运动游玩时的人身安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某游乐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杨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在娱乐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游乐园应赔偿杨某91951.3元。
【典型意义】
残疾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前者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责任所给付的是残疾保险金;后者系由侵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之一。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杨某基于保险合同获赔残疾保险金后,仍有权以某游乐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4: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展示条款并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的,该免责条款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0日,李某驾驶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过程中,为躲避路上障碍物与中央隔离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具备驾驶中型半挂车辆的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致使车辆发生维修费79460元、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15640元,共计113100元。事故车辆登记于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也为王某某。事发前,李某向王某某购买事故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现李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主体身份不适格,且符合免赔情形,不予赔付。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通过受让保险标的车辆,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享有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当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抗辩的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提示告知,故不能成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131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了王某某投保的保单及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投保,从投保的流程来看,某保险公司已经展示了全部条款,并且对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加粗、加黑,王某某亦通过电子方式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表明其知悉条款内容,故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提示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李某通过受让保险标的车辆而承继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免责条款亦对其发生效力。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以此类事由作为责任免除情形的,仅需对条款进行提示即可发生效力。故李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属于较为特殊的合同,但仍应当以合同的思路进行审理,保险标的的受让,基于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也发生转让。法律所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相对人仅为投保人,受让人抗辩其对免责事由不知情的,不能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另外,电子投保的方式已经成为主流,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对所购产品进行详细了解,且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阅读,以保障自身的权利。随着市场的发展,保险已经与生活息息相关,如片面的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而忽视投保人的义务,不仅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财经要闻
#金观平:精准“滴灌”提升纾困政策实效
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文蕾婷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并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条例的修改,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条例的修订体现了国家对鼓励生育在法律制度、福利政策方面的大力支持。
本次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体现了广大人民的利益,反映了人民的愿望,是保障人民权益的具体落实,是增进人民福祉的良好体现,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
来源:孚道律师 余柳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PUA、女德班等将被禁止
附:孚道简介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2010年4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由多名资深律师合伙创办。孚道合伙人、多名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毕业于国内外名校法学院,具有研究生学历和丰富的专业经验。孚道采用国际先进的一体化经营模式,律师共享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社会资源,专业化分工,团队协作,追求服务方案和诉讼方案的最优化,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根本保障。孚道系中山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的实习基地。孚者,信也;道者,德也。秉着“孚信何可暂舍”、“道德之归也有日矣”这一古老信念,孚道期待成为您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创辉煌。
孚道愿景:打造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孚道使命:为追求卓越价值的客户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孚道价值观:专业成就价值、敬业呵护价值、团队提升价值、正直引领价值;
专业——不仅仅是做法律评判,更是提供解决方案。
敬业——不仅仅是勤勤恳恳,更是把受人之托当成自己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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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支部(2019年)、全市律师行业优秀党支部(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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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律师协会热心行业事务奖(2012年、2013年、2017年)
中山市首届公诉人与律师控辩赛团体二等奖(2011年)
中山市法律服务民营经济贡献奖(2018年)
中山市民法典宣讲优秀律师事务所(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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