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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孚道动态
#孚道荣誉|黄钰欣律师、黎璇律师参加中山市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会议并荣获优秀称号
2021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会议召开,大会设主会场和7个分会场,以“云会议”形式同步进行。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跃飞,市司法局一级调研员、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邓春林、市律师行业党委专职副书记周琬珉等多位领导,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我市律师代表共140多人出席会议。孚道黄钰欣律师、黎璇律师参加了本次会议。
今后,孚道律所也将始终秉持“专业、敬业、团队、正直”的价值导向,向更高的目标不断奋进,竭诚为追求卓越价值的客户提供高品质的法律服务,为法治中山的建设作出贡献。
#热情服务,专业敬业 ——肖静律师获赠委托人锦旗
2022年1月12日,某民事案件委托人来到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向代理其案件的肖静律师赠送锦旗,以此表示对肖静律师专业的法律素养和认真的工作态度的高度认可,感谢孚道律师为其提供的优质法律服务。
#孚道2021年度工作总结会议暨“同心筑梦 共赢未来”年会圆满举行
2022年1月22日,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工作总结会议暨“同心筑梦 共赢未来”2021年度年会圆满举行。
工作总结会议上,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许勇律师发表了题为“2021:昨日已去;2022:乌卡已来”的主题演讲,对孚道2021年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律所管理情况进行了回顾总结,并结合当前律师行业的发展形势,对律所未来的工作及发展方向进行了规划。通过孚道全体同仁的共同努力,在充满挑战的2021年里,孚道的既定创收目标已超额完成,律所在党建引领、社会责任担当等方面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业内评价及社会评价得以提升。迈入2022年,前方依旧充满了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孚道人应当秉持愿景(Vision)、认知(Understanding)、勇气(Courage)、行动(Action)的理念,以属于孚道人的“乌卡”精神应对已经到来的“乌卡时代”。根据新的工作规划,2022年孚道将在团队专业水平提升、客户体验优化等方面继续发力,进一步提升律所在行业内的综合竞争力。
聘任仪式及颁奖仪式结束后开始了年会晚宴。孚道行政团队精心设计安排的团建游戏、抽奖以及专业团队成员用心筹划的脱口秀节目将年会的气氛推向了高潮,也充分展现出了孚道律师优秀的综合素质。
回首2021,我们不负已经付出的辛勤汗水;展望2022,我们将拥抱新的目标再次出发!新的一年,孚道律师将不忘作为律师的使命和初心,继续砥砺前行,用心打磨专业能力,提升客户体验,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大事记·回顾2021,展望2022
一、孚道荣誉
1、2021年12月14日 孚道主任许勇律师荣获广东省优秀律师称号
2、2021年许勇律师获聘中山市政府法律顾问
3、孚道党支部荣获广东省律师行业2020、2021年度“示范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荣誉称号
4、许勇律师获聘中山市政府政务公开法律顾问
5、2021年9月25日孚道律师晋级“湾区时代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产品大赛”决赛
6、2021年9月30日许勇律师受聘为中山市律正商事调解中心理事
7、2021年10月10日许勇律师当选中山市安徽商会常务副会长
8、2021年11月25-26日黄钰欣律师作为沙溪镇人大代表参加沙溪镇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9、2021年11月29日许勇律师作为小榄镇人大代表参加小榄镇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10、2021年12月30日黄钰欣律师荣获中山律协优秀委员会主任
11、2021年12月30日黎璇律师荣获中山律协优秀委员会委员
16、2021年12月17日孚道党支部与结对共建党支部共同举办“党建帮带 双向共促”之重温红色历史道路主题党日活动
二、法规速递
#2022年1月起有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实施
文件名称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21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试行)(2022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选编(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5日】
《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7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7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4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13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13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19日】
《2021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新法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在教育方面的立法上,我国已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及相应法规,但家庭教育相关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出台前,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但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不仅是贯彻“双减”政策精神,还进一步明确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同时彰显家庭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让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联动配合,多管协同、全方位地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继出台后,自202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的施行,是立法上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以宪法和监察法为依据,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责任法”的定位,将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职责予以明细化、具体化,并要求监察官履职需达到权力、责任、义务、担当的统一,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促进反腐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以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03年国务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来,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或办法相继颁布、实施,是已经构成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面临法律援助工作面临服务供给不足、资源分配不均、覆盖范围偏窄、保障不充分、质量不高和便民措施不健全等问题的情况下,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内容更为充实完备,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该法首先以拓宽法律援助渠道、增加法律援助方式并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问题等举措,激发社会各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积极性;其次,该法整体性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并对部分案件免于经济情况审查,以保障更多公民获得能法律援助服务;再次,该法规定相应的便利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更便利地获得法律援助;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还强化保障和监督措施,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服务质量。
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继2020年6月份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实施以来,《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在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主要规定了九种一般违法行为: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及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新增7个条文,并修改调整26个条文,其中13处修改是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相衔接适应,另外20处则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的专项修改。本次修正主要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方面对现行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于2022年1月13日施行,通过进一步积极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切实加强中小微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依法高效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依法高效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以及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这6个主要方面的举措,全面贯彻实施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
7.《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1月13日出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于同日施行,以有效破解监管任务重与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同时,该意见主要就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①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工作定位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基于企业的信用风险信息开展信用风险状况研判,根据信用风险状况不同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企业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提升监管效能。
②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措施
——首先,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其次,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最后,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自动分类、动态分类。
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实际运用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主要应用于市场监管系统各业务领域对企业的监管工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内部参考依据。
④企业信用风险的监测预警实现方式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根据各专业领域监管需求、监管重点,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构建监测预警模块,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监测预警。
三、经典案例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2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3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案例涉及桶装饮用水、过期奶粉、注水肉、工业明胶生产皮冻、保健品诈骗等各方面,与百姓的饮食安全息息相关。以下简要介绍几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经典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含有甲醛成分
【案情简介】
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封闭院落内,用购进的两套净水设备生产桶装饮用水(纯净水)并对外销售。2015年3月6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所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检测菌落总数超标,遂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张某某仍继续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因其中一套净水设备不带杀菌消毒功能,张某某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甲醛对净水设备进行清洗杀菌。2017年3月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与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张某某经营的水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生产车间内提取1个甲醛溶液瓶。经鉴定,该甲醛溶液瓶内液体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264350mg/L;该水厂水井内的原水未检出甲醛成分;抽检的两种桶装饮用水中甲醛含量分别为0.05mg/L和0.08mg/L。
【案例分析】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即擅自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过程中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本案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对张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桶装饮用水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桶装饮用水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健康安全。目前,因桶装饮用水市场高度分散,各种自产自销的小品牌充斥市场,且行业门槛和违法成本低,导致桶装饮用水质量良莠不齐。本案就是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乱象的一个缩影。工业甲醛俗称福尔马林,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并使用工业甲醛作为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中掺入甲醛成分。为惩治此类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危害行为,《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鉴于本案桶装饮用水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鹌鹑蛋致百余人食源性疾病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租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某小区车库加工鹌鹑蛋,并通过流动摊点对外销售。因张某在生产、贮存、销售鹌鹑蛋的各个环节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食用该鹌鹑蛋的123人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检测,张某生产、销售的熏鹌鹑蛋、无壳鹌鹑蛋、带壳鹌鹑蛋中大肠菌群、沙门氏菌检验结果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流行性病学调查、杭锦后旗医院采集粪便检验结论、杭锦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事件调查和检验结论,认定此次事件为食用鹌鹑蛋引起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事件。
【案例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123人引发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的行为造成1人轻伤二级,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食品“三小行业”,即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在我国食品供应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其多样的品种供给和灵活的经营模式,为人们提供了丰富便利的饮食服务。但与此同时,由于行业门槛低、流动性强、摊点分散、部分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给执法监管造成较大难度,导致食品“三小行业”成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重灾区。特别是大街小巷随处可见推车售卖的流动摊贩,无证经营情况突出,食品安全状况令人堪忧。本案被告人即属于无证经营的流动摊贩,其生产、贮存、销售食品的各个环节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一百余人食源性疾病,其中1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三: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工业明胶用于加工皮冻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指使他人从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购进工业明胶642.25吨,购进款共计1188.88万元。崔某指使被告人殷某某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销售点,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将购进的工业明胶销往黑龙江省、北京市等地,销售数量640.85吨,销售金额达1608.29万余元,违法所得达4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从崔某处购买工业明胶6025公斤,将其中5970.23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销售金额达6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等13人分别从殷某某等人处购买工业明胶用于制作皮冻并销售,销售金额从1.8万余元至53万余元不等。
【案例分析】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崔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608万余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某某等2人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有4名被告人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2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大,且持续时间长,均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被告人崔某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皮冻生产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应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黄河流域是我国重要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区,该区域的森林资源对于稳定黄河水质和水量,保持水土稳定和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意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在官网上发布10起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下简要介绍几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玄龙、张建君等十五人盗伐林木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玄龙、张建君等十五人在位于子午岭腹地的连家砭林区内实施盗伐柏树、盗挖柏树根牟利等犯罪行为。被告人刘玄龙、王文喜先后盗伐66棵柏树,合立木材积为9.7709立方米;被告人张建君等八人先后盗挖柏树根40次,价值共计116.36万元;被告人袁建平帮助转移他人盗窃的柏树根11次,价值共计32.04万元;被告人丁慎保、齐登云先后购买他人盗挖的柏树根7次,价值共计20.04万元。
【案例分析】
甘肃省子午岭林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玄龙、张建君等十五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年及缓刑一年到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00元到30000元不等。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伐林木引发的一起严重破坏生物资源和水土资源的刑事案件。子午岭被誉为黄土高原上的天然物种“基因库”,子午岭林区是黄土高原中部最大的天然次生林区,是黄河流域重要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林区,该区域的森林资源对于稳定黄河水质和水量,保持水土稳定和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盗伐林木是严重破坏林区生态资源的犯罪行为,本案的公开审理,有力地打击了破坏林区资源的犯罪行为,严厉惩治犯罪分子,亦增强了公众对林区生态环境重要性的认识,激发公众保护林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责任感。
案例二:买自强等6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买自强安排被告人尚小锋、贾建立、王梦光、高金明在被告人杨玉利位于孟州市南庄镇染色作坊内对羊皮染色加工中加入铬粉,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桑坡村内公共排水沟。被告人杨玉利明知其羊皮染色作坊不具备处置铬液条件,仍将其作坊租给买自强用于羊皮染色加工,并收取费用。经鉴定,杨玉利染色作坊车间外排口所排废水中铬含量23.1mg/L、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案例分析】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买自强等6人违反国家规定,对外排放废水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因被告人买自强、尚小锋、杨玉利从事的活动对环境具有直接的危害,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买自强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禁止被告人买自强、尚小锋、杨玉利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孟州市是黄河千里长堤“左岸0公里”的起点,也是黄河流出山区进入平原的第一市。孟州市南庄镇是亚洲最大的羊皮加工生产基地,由于生产工艺的特殊性要求,当地存在较大水污染风险,对黄河流域孟州段的水体保护构成严重威胁。本案对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依法适用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至事前,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落实预防为主的原则,避免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再次发生。
案例三: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与封丘县龙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封丘县龙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公司2000余吨化工废液(经鉴定为危险废物)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人员倾倒至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内,对黄河生态系统和公众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积极推动下,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与龙润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多次磋商,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龙润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金、评估鉴定费、专家等费用10291717元;(二)采取以金钱为主,其他方式为辅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分三期(年)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三)龙润公司为降低环境污染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资金奖补用于抵扣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四)龙润公司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达成后,双方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案例分析】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依法公告后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裁定确认协议有效;龙润公司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的,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第一批赔偿款1587515元已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向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内倾倒工业废液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延伸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促成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主体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现状,对于协议中采取灵活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确认。在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双方达成了三年分期支付赔偿款的协议,通过鼓励企业用技改资金折抵环境修复费用,促进了企业转型升级,提高了企业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技术能力,进而实现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案例四: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诉石嘴山市惠农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06 年以来,王晓红等在黄河河道上建设养殖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农区检察院)调查发现,上述养殖场的建筑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乱建行为,违反了国家河道管理规定,严重影响黄河行洪、防洪安全;石嘴山市惠农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以下简称惠农区农水局)对上述情况存在未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惠农区检察院遂于2019年7月向惠农区农水局发出检察建议。2019年11月惠农区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惠农区农水局未依法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惠农区农水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恢复土地原状。2019年11月26日,惠农区检察院收到惠农区农水局回复并经实地查看后,认为惠农区农水局已经履行了对涉案养殖场的违法建筑设施拆除的法定监管职责,遂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保留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惠农区农水局未依法履行责令王晓红等拆除在惠农区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养殖场违法建筑的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法占用黄河河道建设生产场所及居住房屋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乱建行为,违反了国家河道管理规定,也严重影响行洪、防洪安全,对黄河两岸居民生活和生产安全造成潜在危害。本案通过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主管机关行为违法,有效促使行政主管机关积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
四、财经要闻
#央行:2021年房地产贷款增速回落
五、热点关注
#“婚外情”赠与的财物能否要求全额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财物当然不属于上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若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无效、受赠人仅需对赠与的财物返还一半,实际上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制理解为每人各占50%的份额,这与共同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权利是相违背的。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下,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赠与他人财物,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而非部分无效,受赠人应当全部返还赠与财物。
来源:孚道律师 黄锋、黄丹阳
就合法来源抗辩司法裁判问题,笔者在某法律检索系统上以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关键词“合法来源”两个维度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出8333个案例。其中一审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的胜诉(包含部分胜诉)率高达88.98%,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概率也高达73.04%。
由此可见,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只要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不存在瑕疵,被告一般都难逃被认定侵权的定论。在孚道律师代理的专利权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胜诉率也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包括调解、和解撤诉)。通过研究整理和复盘案件过程,笔者总结被告的抗辩思路主要有四种(具体根据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抗辩):第一,不侵权抗辩,即经专利权和侵权产品比对,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第二,现有设计抗辩;第三,合法来源抗辩;第四,先用权抗辩。今天我们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浅析常见的被告“合法来源”抗辩。
一、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之所以规定销售者可以适用合法来源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其重要原因在于维护商品正常的市场流通,使其不致因受专利侵权纠纷影响到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专利权是经申请人申请,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审批的法定权利,相关申请授权资料都置于社会公众“想知便能知”的状态,故一般法院认为对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应适用严格标准。
二、如何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院司法判例¹,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使用者、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具体来说,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着重审查:
(1)主观上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者是否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
(2)客观上被告是否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关于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要达到以下要求:首先,需要买卖合同、订单、交易流水,出货单送货单,合理对价等证据体现侵权产品流通链条的完整性;其次,上述侵权产品流通链条中的侵权产品要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即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3)是否披露了具体明确的供货方。侵权产品的来源及上游供货者应具体明确,披露实际的供货方,专利权人可以向供货方主张责任。
三、裁判思路
合法来源抗辩一般仅适用于被告存在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制造行为。对于主观要件,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当由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前述证据,判断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一般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方“出轨”,是否真不能离?
#从管辖法院的选择说起——做解决合同争议的主动方
来源:黎璇、李泳仪
案情介绍
A市生产机电设备的A公司通过某平台获得一宗订购机器设备的订单,订购方是来自B市的B公司。双方对合作内容、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随后,A公司草拟购销合同,B公司签章确认,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A公司如约供货到迢迢千里外的B市,B公司收货后却迟迟未按约付款,A公司多次催讨但B公司却始终未有积极回应。无奈之下,A公司到公司所在地的A市法院起诉,但B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的B市法院管辖,对受理案件的A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A公司的维权之路一定要去到千里之外吗?
案件审理情况
本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但原告A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此,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支付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A市的法院受理,A市法院驳回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律师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则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法定管辖;如果存在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结合上述案件,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所以被告所在地、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均有权管辖。由于A公司在其所在地法院最先立案,而A市的法院认为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A公司作为供货方,属于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A市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虽然B公司提出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故最终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
律师提醒
结合本文案例的合同关系,调整有关案件事实(以下简称“案例2”)后讨论如下:A公司是供货方,B公司是收货方,案例中的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如因供货方迟延供货构成违约,收货方B公司向供货方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话,B公司在选择起诉的管辖人民法院时,不能因其要求供货方给付违约金,即可成为“接收货币一方”,从而可以选择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实务中,有部分观点认为,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只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给付金钱的,则己方属于接收货币,己方可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那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便是己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观点的本质是将“争议标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
所以,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中的具有接收货币权利的当事人来确定“接收货币一方”,从而合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争议。
律师建议
在大数据时代,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合作交易不计其数,交易对象也从以前的相邻地延伸至全国各地,甚至全球。在生意来往过程中,交易各方难免会发生争议,双方能协商解决则皆大欢喜,协商不成可能最终要对簿公堂。如果在签订交易合同的前期,当事人希望掌握解决争议的主动权,则建议从有利于己方或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在草拟合同条款时合理设置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便于当事人维权、减少维权成本,排除不当干扰,合法有效地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否则,如果缺乏约定管辖的“支持”,当事人的维权之路有可能因地域距离或管辖异议承担较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造成一定的诉累。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往往较为谨慎,多数情况下法院仅认可反诉原告起诉本诉中的全部或部分原告,也允许其放弃对其他原告的诉权,但对于扩张“当事人”范围,增加第三人或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申请交叉起诉时,以本诉共同被告为反诉共同被告,法院往往持保守态度。这除了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有关之外,也说明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确实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反诉与本诉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诉,可作为独立案件来审理,将当事人的范围做扩大解释,将导致案件审理更趋复杂,审判难度更大。
笔者试从相关司法判例中分析谁才是适格的反诉当事人,以及应该如何解释法律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中认为,反诉应当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而不能对本诉其他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被告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不具有同一性,故对该反诉并不支持。
案例三:蒙城县光耀燃料物流有限公司糖酒分公司、姚光耀与安徽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5)民申字第19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中认为:“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利息,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中,本诉被告先是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了反诉,然后又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反诉中的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该做法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逻辑,系首先将反诉作为一独立之诉对待,如该诉属于必要共同之诉,则当事人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依法同意追加并无不当。如此操作,先仅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再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反诉共同被告,虽略有曲折,但仍然实现了反诉目的。该案的裁判观点显然与限缩解释反诉当事人范围的一般理解相冲突,但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所云:“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且该扩张解释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对于反诉应该符合“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要求。
附:孚道简介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2010年4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由多名资深律师合伙创办。孚道合伙人、多名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毕业于国内外名校法学院,具有研究生学历和丰富的专业经验。孚道采用国际先进的一体化经营模式,律师共享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社会资源,专业化分工,团队协作,追求服务方案和诉讼方案的最优化,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根本保障。孚道系中山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的实习基地。孚者,信也;道者,德也。秉着“孚信何可暂舍”、“道德之归也有日矣”这一古老信念,孚道期待成为您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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