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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孚道动态
#孚道青年参加中山市律师行业青年志愿者服务成立仪式
为响应中山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号召,进一步加强我市青年律师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建设,彰显青年律师的责任和担当,践行律师的初心和使命,发挥律师专业优势进行公益服务,中山市律师协会倡导成立中山市律师行业青年志愿者服务队。
#许勇律师、黄钰欣律师上榜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名单
近日,广东省第十二届律师协会委员会基本组建完成并公布工作委员会(24个)和部分专业委员会(49个)组成人员名单,孚道许勇律师、黄钰欣律师分别上榜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及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名单,体现了广东省律师协会及律师业内对两位孚道律师工作和专业能力的认可。
#肖静律师受邀为竹源社区开展《家庭教育促进法》专题讲座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开端,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202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开始实施,它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的专门立法,正式把家庭教育上升到法的层面。为方便广大家长学习法律知识、实现“依法带娃”,2022年5月7日下午,应竹源社区妇联组织邀请,孚道肖静律师为社区开展“巾帼心向党 喜迎二十大”《家庭教育促进法》专题讲座。
#孚道荣誉丨孚道律所许勇律师、黄钰欣律师受聘担任中山市第一届检察听证员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听证工作,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中山市检察院在全市范围内公开选任一批检察听证员。孚道许勇律师、黄钰欣律师受聘担任中山市第一届检察听证员,体现了业内对两位律师群众工作能力及专业水平的认可。
检察听证作为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创新路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孚道律师也将继续参与并推进检察听证监督工作,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黄钰欣律师应邀参加市司法局、团市委、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华南公司普法共建教育活动
2022年5月18日下午,孚道公共法律服务和行政诉讼部主任黄钰欣律师受中山市司法局指派,前往翠亨新区马鞍岛参加普法共建教育活动,并为与会人员开展题为“民法典施行后的七大变化”专题讲座。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许勇律师为企业开展刑事合规专题讲座
为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我市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及合规管理水平,2022年5月20日下午,孚道律师为中山市创世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举办刑事合规专题讲座,旨在通过举办以优化营商环境为主题的活动,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全力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孚道律所主任许勇律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讲嘉宾。
#何胜兰律师受邀参加“工程、项目、装修”研讨活动
2022年5月18日,孚道何胜兰律师受邀参加由中山市四川绵阳商会举办的主题为“工程、项目、装修”研讨活动。参加本次活动的还有达州商会、中山绵商中心组团、中山绵商东部组团。
何胜兰律师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金融业务部副主任,从业来深耕于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公司与金融领域。何胜兰律师团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许勇律师受邀为小榄镇村(居)委监督委员会成员开展专题培训
为进一步发挥村(居)务监督委员会作用,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增强各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与履职能力,提高村(居)治理水平,5月26日,经小榄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小榄司法所)组织,孚道主任许勇律师应邀开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宣讲暨村(居)务监督工作实务培训”专题培训会议,小榄镇领导及上百位本届村(居)委监督委员会成员参与本次会议。
#韦杏珊律师为太平社区开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题讲座
为切实增强广大群众遵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掌握《民法典》涉及婚姻家庭的新规定,提升广大群众依法维权能力,5月27日,孚道韦杏珊律师受邀为东升街道太平社区开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题讲座。
讲座结束后,广大社区村民纷纷表示本次讲座结合生活实际,内容丰富、实用性强,通过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案例的学习交流加深了对相关法律内容的认识与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大家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孚道律师将根据不同社区需求,为广大群众带来内容丰富、针对性强的《民法典》系列专题讲座,营造社区良好的学法、守法、用法氛围,构筑和谐法治的村居环境。
二、新法速递
#2022年5月起有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实施
文件名称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22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信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地名管理条例》
国务院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电子烟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新法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明确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对恶势力组织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惩治和防范措施,并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软暴力”行为的定性。
同时《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应当全面调查,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规定,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4月20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并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该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26年来的首次大修。新法明确“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修订后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是全面规范信访工作的第一部党内法规。《条例》的施行为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条例》围绕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职责任务、处理程序、监督体系等进行顶层设计,规定了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信访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信访工作监督体系。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后的《地名管理条例》共7章44条,对地名管理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条例》进一步完善地名命名规则,明确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要求,分级分类规定地名命名更名批准程序,建立地名备案、公告制度。规定地名用字、读音、拼写等应当符合规范,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明确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标准地名使用范围、地名标志管理、标准地址编制、标准地名出版等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将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推出5项便利机动车登记新措施。
一是私家车新车上牌免查验,5月底前在10个城市试点开通国产小客车注册登记生产企业预查验,实行新车出厂时查验车辆,生产企业与公安交管部门共享车辆信息,群众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交验机动车。在试点基础上,全国逐步推行。
二是小客车登记全国“一证通办”,对在户籍地以外办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一证通办”,无需再提交居住证明。
三是车辆信息变更“跨省通办”,对变更货车加装尾板、残疾人用车加装辅助装置等情形,群众可以在车辆所在地申请办理,无需返回登记地验车。
四是申请资料和档案电子化,实行申请资料电子化采集、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转籍信息网上转递,实现交管业务办理“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
五是部门信息联网共享核查,与税务、银保监、交通运输等部门信息联网,共享车购税、交强险、营运资质等信息,群众办理业务时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
该《办法》进一步明确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的保护学生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参与安全管理、实施或者指导实施教育惩戒、指导依法治理等职责,充分发挥各派出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能力和特长。《办法》要求每所中小学校至少配备1名法治副校长,并优先为偏远地区、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配备法治副校长。
《电子烟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5月1日正式施行,提出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同时, 《电子烟管理办法》提出: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两个办法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完善监督检查手段,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例如,《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未按照《办法》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1: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合同义务
——杜某与某超市责任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超市签订了《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约定杜某加盟被告的某超市系统,双方就保证金、加盟费、加盟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加盟费用为12000元/年。后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附条件的加盟费用变更为24000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的优惠政策提供商品,双方也按照24000元/年结算加盟费。受各方因素影响,原告超市经营状况不佳,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多收取的加盟费费用。
【案例分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到期后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杜江应支付加盟费的标准及数额。
涉案《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中每年每店12000元加盟费标准是杜江自行确定门店注册名称及牌匾名称,但应在牌匾右下角标注“津工超市加盟店”字样。《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涉案加盟门店为津工超市公司现有门店转制,津工超市公司给予杜江一次性购买折扣性商品的优惠政策,同时允许在涉案加盟店继续使用“JG”和“津工超市”,加盟费用为每年每店人民币24000元。《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中约定与《补充协议》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前述协议签订后,杜江在涉案加盟店使用“JG”“津工超市”作为主要招牌,而非使用《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约定的自选牌匾名称及在该牌匾右下角标注“津工超市加盟店”字样;且双方亦按照每年24000元标准按月结算了加盟费。故涉案协议约定期间,涉案门店的加盟费标准应为每月2000元。涉案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仍按照涉案协议继续履行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继续以原条件履行涉案协议直至2020年6月26日,此期间涉案门店加盟费标准亦应为每月2000元,故关于杜江主张前述期间应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收取加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6月27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杜江应停止在涉案门店使用“JG”“津工超市”等资源,但杜江仍继续使用“JG”“津工超市”作为店招,杜江主动停止使用了涉案软件系统。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杜江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加盟费用争议引发的纠纷。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未停止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也未对加盟费用提出异议或与特许人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标准履行原合同义务,不得以自身经营不善或费用过高等理由拒绝履行。在次也提示大家,在履约过程中,如果有任何争议,不应消极应对或停止履行,应在严格履行现有约定的同时,积极与对方沟通协调,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2: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刘某与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1日,刘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合同约定为维护“鲲少爷烤鱼饭”品牌的良好形象,李某收取10000元作为品牌保证金,违反合同第四条《运营执行标志》未及时进行整改,保证金一次性扣除,并在银行营业或者网银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再次补缴10000元作为品牌保证金,如有违反,李某有权责令拆除刘某“鲲少爷烤鱼饭”招牌,并取消刘某的经营资格。然而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刘某以李某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李某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性质;2.刘某、李某所签《项目合同书》是否有效;3.刘某请求李某返还项目合作学费、押金、代运营费并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刘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李某反诉请求刘某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项目合同书》的性质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载明“鲲少爷烤鱼饭”是李某的标志与服务标识、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专业教育研修程序及运营有密不可分的系统,合同约定李某许可刘某使用“鲲少爷烤鱼饭”进行经营,并对店铺装修、技术工艺、原材料使用、价格及营销等须执行李某的要求和标准。从合同内容看,“鲲少爷烤鱼饭”属于李某的经营资源,刘某须在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因此,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项目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系行政法规,其内容属于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准入制度,扰乱商业特许经营市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李某、刘某于2019年内9月21日所签《项目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刘某要求李某返还项目合作学费、押金、代运营费并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特许人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刘某明知李某作为企业以外的个人仍与其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1.刘某主张李某返还押金10000元,因李某、刘某所签《项目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李某收取的该笔款项应予返还。
2.刘某主张的项目合作学费19800元,实为李某收取的技术学费,因合同无效,双方负有相互返还义务,李某应返还刘某技术学费,刘某在李某处接受的培训也应予以返还,鉴于刘某从李某处获得的技术培训不具有可返还性,故对于刘某停止经营后李某未对刘某进行培训期间的技术学费。李某应予返还,计7650元。
3.刘某主张的代运营费6000元,刘某提供了李某收取费用的票据,李某主张该费用系他人收取,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数额,因合同无效,双方负有相互返还义务,李某应返还刘某代运营费,刘某应返还李某代运营服务,鉴于刘某接受的代运营服务不具有可返还性,故对于刘某停止经营后李某不再提供代运营服务期间的代运营费,李某应予返还,计2320元。
4.关于刘某主张损失59200元,包括装修、房租、代运营广告费、美团多抽取的点位费、进货、收银系统、店铺设备、人工费用、电费等(上述项目数额大于59200元,刘某仅主张59200元)。(1)关于房屋租金40000元及装修费16106元,刘某为经营“鲲少爷烤鱼饭”而租赁房屋并进行装修,其已经营至2020年5月2日,因合同无效后期不再经营,对停止经营后产生的租金和装修损失由李某、刘某按过错分担。由李某赔偿刘某房租损失10816元、装修损失4355元。(2)关于收银系统费用2000元,系李某为实现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目的要求刘某所购买,刘某经营期间已实际使用,因合同无效后期不再使用产生的损失由李某赔偿541元。(3)关于代运营广告费,为案外人外卖平台所属公司为商铺扩大销量进行商业宣传收取的费用,不属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刘某要求李某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美团多抽取的点位费,是刘某使用美团平台向平台经营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并非李某收取,且刘某在经营期间使用美团平台进行经营已实际受益,该支出不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刘某要求李某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进货、店铺设备、人工费用、电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刘某实际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其已实际受益,且店铺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刘某,不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刘某要求李某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李某反诉请求刘某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刘某与李某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刘某终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主张刘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对赌协议与股权回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金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2日,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雷明顿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小马欢腾公司、包括建银文化基金在内的多名投资人(新股东)及当时新雷明顿公司的其他多名原股东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新雷明顿公司现有股东包括李某乙、李某丙等,新股东拟通过向李某乙和李某丙收购新雷明顿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雷明顿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雷明顿公司的股权,成为新雷明顿公司的股东。建银文化基金合计将取得新雷明顿公司256.2112万元的出资额,合计股权比例为15%。
同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作为甲方、新雷明顿公司作为乙方、建银文化基金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甲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同意,若新雷明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金某与李某甲于1993年11月19日结婚,李某甲于2014年1月2日去世。
新雷明顿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股东为金某及李某乙。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金某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2011年3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乙变更为李某甲。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某甲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金某。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某变更为李某丙。
小马欢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乙。2011年3月30日,小马欢腾公司成为新雷明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约45.33%。2011年10月18日,李某甲成为小马欢腾的股东,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约33.33%。
《投资补充协议》第一条释义载明:“BVI公司指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李某甲先生持有其100%股权。霸菱投资基金指(以下简称霸凌)Baring Private Equity Asia IV Holding (3) Limited,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持有 Galloping Horse Media Group Limited(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本中的11 595 000股A系列优先股,持股比例为23.19%。Galloping Horse Media Group Limited(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指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BVI公司和霸菱投资基金分别持有其76.81%和23.19%的股份。VIE协议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Galloping Horse Media Group Limited(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的一系列控制协议。”
外商独资企业湖南优化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东为美富文化传煤有限公司,李某甲、金某、曾光宇组成董事会,李某甲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3日,公司申请注销,李某甲、金某、曾光宇为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包括李某甲、金某、曾光宇、李立功。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2010年、2011年)显示:该公司注册于香港,其100%持股股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李某甲为公司董事。
【案例分析】
根据查明事实,金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甲、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其一,金某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某甲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李某甲在签订案涉协议引入建银文化基金时明确其为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这也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通常做法。
其二,案涉协议显示:李某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BVI公司和霸菱分别对另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持有76.81%、23.19%股份,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某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
尽管金某申请对新雷明顿公司、湖南优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金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作为案涉协议的标的公司、湖南优化公司作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关联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人李某甲控制的公司,公司完成相关的登记事项需要金某的相关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作为金某的配偶李某甲对于金某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金某对李某甲名下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金某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
关于金某担任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不对外公开其公司相关投资信息,建银文化基金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其相关信息。但是,建银文化基金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金某在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任职董事。首先,《投资补充协议》3.5(2)显示霸菱退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对价支付完全符合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的备忘录》(见附件三)的相关安排;3.5(3)、(4)显示霸菱、李某甲、BVI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已经签订了《关于股东协议的终止协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优化公司已经签署了VIE解除协议,且出具了关于VIE协议项下《独家服务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确认函》。其次,建银文化基金员工与小马奔腾付毅的往来邮件显示《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其中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显示金某是公司董事,小马奔腾的付毅回复建银文化基金员工邮件显示:“在霸菱基金的退出过程中,相关协议一直在君合律师处,一直到公司付完所有款项原件才返还给公司,这点贵方已经在君合实地访谈和审核过。”再次,本院应建银文化基金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霸菱与小马奔腾重组卷宗,显示:2011年4月18日,李柳杰律师发给鲍治律师主题为答复“关于霸菱退出协议的最终稿”的邮件载明:“……附件:小马和霸菱已经就各个附件的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计划在交割日签署并交付,……3.额外的湖南优化董事会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只有中文):系应公司要求起草,在交割时应由小马的董事李某甲和金某以及霸菱的董事曾光宇(Conrad)签署。……”,上述文件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签署的相关协议真实存在。与此相反,金某反驳上述证据只是宣称其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并称“不记得签署过,所以认为没签过”。鉴于李某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此公司持有小马奔腾集团公司76.81%的股权,金某作为李某甲的配偶和合法继承人,有权以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东BVI公司名义查询相关信息,但金某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尽管建银文化基金提供的金某签署的相关决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述金某签署的相关决议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某甲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其三,李某甲去世后金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某甲、金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某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某甲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小马奔腾的官方微博亦如此介绍其董事长金某。金某现仍然为小马奔腾的董事。其次,金某、李自在(金某、李某甲之女)诉李祥云、邓主辉(李某甲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金某在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的情况下(金某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圵),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某甲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某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金某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李某甲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某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金某为李某甲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金某的上述请求。既然李某甲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某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某甲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金某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某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也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也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规则也在不断调整。本案受理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即“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该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二审法院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继续举证,以进一步查清事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涉及的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实际上,对赌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对赌协议涉及股权投资事项,因未出现约定的条件而所附债务,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所规范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本案中亦没有金某在对赌协议上签字的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故需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这也是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从源头控制纠纷的需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订立的股权估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能否约束非签字的夫妻一方,需要根据债权人的证据,认定夫妻一方的非签字方是否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将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溢价后股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条款是否约束夫妻一方中的非签字方。本案中,根据债权人一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对赌协议签字人及其配偶长期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配偶参与了相关股权协议的安排,即便其没有在涉案的对赌协议上签字,也足以说明该其对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是知晓并参与的,对赌协议可能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夫妻共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规则发生变化,涉及的事实复杂,尤其涉及债权人能否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问题。判决厘清了夫妻参与经营的相关事实,既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又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适用新的规则,在程序上也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保障。
案例2: 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五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每股21元认购创投公司395万股股票,共计8200万余元。同日,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股东实业公司及创投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8%保底收益率,实业公司、陈某有补足差额义务。2012年,投资公司所持股票解禁,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每股9.1元出售,共得款5300万余元。投资公司诉请实业公司、陈某补足收益款3500万余元及违约金,此时,创投公司股票每股跌至6.05元。
【案例分析】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相对于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而言,本案中涉及上市公司创投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募集资金属于私募股权投资。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并依约支付了相应认股款,在股票限售解禁后,投资公司在与创投公司未能就锁定期达成延期协议后将所认购股票予以出售,在股票出售之前亦将股票即将出售事宜通知了实业公司,故投资公司出售股票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认购协议行为。投资公司持有股票数量巨大,依证监会相关规定采用了大宗交易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更何况结合创投公司股价走势及目前市场价,投资公司出售股票之时将其投资做到了尽可能减损。
②案涉协议立约三方对于投资公司就涉案股票认购若产生损失时该如何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已查明事实,实业公司和陈某作为当时寻求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创投公司之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促成创投公司完成本次增发事项,实业公司和陈某向投资公司承诺补偿具有一定合理性。系争协议作为一份合同是独立的,并不依附于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所签认购协议,且在法院审理中亦未发现该协议相关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另综合系争协议约定,除投资公司自身原因外,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实业公司与陈某均应补足投资公司净收益和保底收益之间差价,故系争协议中有关实业公司与陈某对投资公司所作之补充损失承诺为有效。
③投资公司作为创投公司股东并非与创投公司订立保底收益条款,而是与创投公司股东即实业公司、陈某订立,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亦系创投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创投公司本身。既然赔偿主体是创投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作承诺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民事主体即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不会损害到创投公司利益或其债权人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业公司、陈某承诺若投资公司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则由实业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并由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实业公司系主债务人,且主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陈某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债的加入,由陈某与实业公司共同向投资公司承担差价部分赔偿责任,陈某与实业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判决实业公司、陈某支付投资公司补偿款3500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股权投资方承诺保底收益,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其债权人利益,应合法有效。
四、财经要闻
#央行: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
这也意味着,业界期待已久的“一参一控一牌”正式落地,即同一主体在参股一家基金、控股一家基金的基础上,还可以再通过旗下资管子公司申请一块公募牌照。新规落地后,更多券商资管或将踏上公募化转型之路。
首创证券也认为,新规对于已控股基金公司的券商——如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广发证券等,其资管子公司可申请公募牌照,有利于存量大集合产品转为公募基金,提升券商主动管理规模。而且允许更多券商资管加入公募市场,将加剧公募基金市场竞争,有助于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五、热点关注
#中国加入《海牙协定》后我国企业应该注意的问题
#车辆买卖未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需担责吗?
#住房公积金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致家长的第一份“家庭教育令”,依法带娃是国家大事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个人生课堂,父母是孩子人生课堂的第一任老师。作为父母,需要承担对孩子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用正确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孩子,帮助孩子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父母也应当切实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给予孩子更多爱和陪伴,不能仅仅以物质供给来代替父母的职责。随着社会文明快速发展,孩子面对着日趋复杂的人生挑战,其身心健康等成长问题不能忽视,父母也应当提升自身家庭教育能力,科学、依法带娃,让孩子在和谐、健康的家庭环境中茁壮成长。
附:孚道简介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2010年4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由多名资深律师合伙创办。孚道合伙人、多名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毕业于国内外名校法学院,具有研究生学历和丰富的专业经验。孚道采用国际先进的一体化经营模式,律师共享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社会资源,专业化分工,团队协作,追求服务方案和诉讼方案的最优化,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根本保障。孚道系中山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的实习基地。孚者,信也;道者,德也。秉着“孚信何可暂舍”、“道德之归也有日矣”这一古老信念,孚道期待成为您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创辉煌。
孚道愿景:打造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孚道使命:为追求卓越价值的客户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孚道价值观:专业成就价值、敬业呵护价值、团队提升价值、正直引领价值;
专业——不仅仅是做法律评判,更是提供解决方案。
敬业——不仅仅是勤勤恳恳,更是把受人之托当成自己的事业。
团队——不仅仅是协同工作,更是众志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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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战略:一体化、专业化、纯研究生化。
孚道荣誉:
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基础党组织(2019年)
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支部(2019年)、全市律师行业优秀党支部(2019年)
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2019年)、全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2019年)
全省律师行业参与法援工作优秀党员(2019年)
中山市优秀律师事务所(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
中山市优秀律师(2013年、2014年、2016年、2016年、2017年、2018年)
中山市优秀青年律师(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
中山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优秀主任(2014年、2015年)
中山市优秀法律援助律师(2017年、2018年)
中山市律师协会优秀委员会主任(2014年、2015年)
中山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先进律师(2014年)
中山市律师协会维护社会稳定奖(2013年)
中山市律师协会爱心公益奖(2017年)
中山市律师协会热心行业事务奖(2012年、2013年、2017年)
中山市首届公诉人与律师控辩赛团体二等奖(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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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法典宣讲优秀律师事务所(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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