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 刘红
案情简介
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家用电器,贸易术语为FOB,同时约定,由B公司指定货运代理人,A公司负责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本地运输费用由A公司承担,海运费用由B公司承担。
后A公司与B公司指定的C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约定提单承运人是A公司,收货人B公司。A公司同C公司通过QQ、微信聊天软件沟通办理订舱托运事宜,A公司向C公司明确指出需要控货,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需凭A公司的指示操作电放提单。A公司共计向C公司交付五批货物办理海运。前四批货物到港后,C公司均得到A公司放货指示后放货。
2019年3月1日,对于A公司交付C公司办理海运的第五批货物,C公司以C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向船公司订舱。货物由C公司安排运输公司将集装箱从A公司所在地中山运输至深圳盐田港口装船,始发港是深圳盐田港,目的港口是意大利。
2019年5月1日,第五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A公司在未收到买方B公司货款之前明确要求C公司不能放货。后经查,该批货物已于2019年5月10日被提货,5月12日还空柜。即在未得到A公司公司明确放货指示的情况下,C公司擅自将该批货物放货。
后A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遂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主张C公司以及C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存在过错,要求C公司以及C公司深圳分公司对A公司货款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该批货物销售价值100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商品价值95000美元。
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由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理后判决C公司及C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共同对A公司赔付货款损失95000美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一)法律依据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本案货物目的地在境外,目的地是合同履行地则属涉外案件,对于适用哪国的法律需要在审理时明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我国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管辖法院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条“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涉及到海运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受理。
广州海事法院除院本部外,有深圳法庭、汕头法庭、湛江法庭,珠海法庭四个派出法庭,广州海事法院院本部受理案件范围为广州、佛山、东莞、肇庆、清远五市,深圳法庭受理案件范围为深圳和惠州两市,汕头法庭受理案件范围为汕头、潮州、揭阳、汕尾四市,湛江法庭受理案件范围为湛江、茂名、阳江三市。珠海法庭受理案件范围为珠海、中山、江门三市。
本案始发港为深圳盐田港,虽然货物运输始发地为中山,但法院依据港口确认管辖地,故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理。
(三)货运代理公司过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规定在确定货运代理企业责任时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若原告(委托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告(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即可推定货运代理企业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其已谨慎处理委托事务因而对委托人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承运人实际损失的认定
本案中A公司的货物实际销售价格与报关价格不一致,法院最终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格认定A公司的实际损失。庭审中,尽管代理人提交A公司与B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确定的采购条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B公司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是法院没有据此认定货物实际销售价格。需要提醒的是,因现在实行电子报关手续,提交给法院的报关单从报关系统打印后需要海关加盖“报关单证档案专用章”才可作为有效的证据。
法律建议
(一)建议跨境交易订立书面合同,不仅仅单纯依赖邮件、微信等线上通讯工具沟通与商定交易事宜。
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在被告货运代理公司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书面合同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的签订书面缔约文件。
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费用发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合同,代理人也需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梳理双方交易事实证据。
(二)据实报关。
报关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是证明货物损失的关键证据,本案中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差异,而经海关确认的报关单在证明力上相对比涉案买卖双方的往来邮件证据更可证可查,进而被认为更具客观性与真实性,故法院倾向于依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认定货运代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导致本案的货物卖方未能获偿实际货款金额,因此建议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如实报关,以尽量避免发生纠纷时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