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常见问题的分析
来源:孚道律师 韦杏珊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且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事由,解除权人得以依照该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制度。由于合同约定解除制度自身任意性的特点(依赖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协商、博弈的结果),实践中合同的约定解除事由往往难以完全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所涉的情形,因此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约定解除事由未涵盖的领域中往往扮演着兜底保障的重要角色。以下笔者将对实践中常见的几个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适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列举了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就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过错之间的关系
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民法典的条文并未将过错作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出现了规定的情形,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即可达成。而不管何种情形下,合同目的是否已经无法实现才是判断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条件。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意见不一致,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的,且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利益诉求或未减损双方利益,即当事人的过错并未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那么在遵守契约精神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观导向下,司法裁判者可能会倾向于认定守约方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仅能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过错方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三、合同约定限制适用法定解除权是否有效?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或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涉情形时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那么,该等约定对法定解除权限制适用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定解除权本质是一种形成权,按照民法理论当事人可以按照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限制甚至放弃这种法定权利。此外,法定解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义务,重获行动自由,彰显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诚信等价值的追求。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事先已经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完全排除(例如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的,相对方不得依此单方解除本合同”),那么原则上就不应再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出现该等情形时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为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该等情形出现时的应承担的后果,且自愿接受限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约束。
但是,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认定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做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因此对法定解除权的限制适用持否定态度。
因此,法定解除权能否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约定中限制适用依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前,当事人应当谨慎对待合同中对法定解除权限制适用的约定,以避免自身订立的合同条款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