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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债权人执行和解时,别忘了还能因对方迟延履行主张加倍利息!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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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温碧瑶

【案例与问题】
债权人李某因与债务人王某产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法院,最终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债务本金与利息的诉求获得法院支持。李某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书后,发现王某不仅需要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其清偿债务本金与利息,还看到如下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如果王某没有在判决生效后指定时间内向李某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那么李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并主张王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实务中,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当事人关系缓和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可能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对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之履行内容进行变更。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根据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需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纳入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变更范围内呢?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因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需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实际上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履行标的。因此,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可以对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需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需要给付及给付方式进行变更。在(2020)晋04执异33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在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就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以被执行人未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由,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经审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在案件执行中一并计算,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变更。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未能明确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即债权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因此,法院最终以异议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驳回异议人请求的裁定。

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欲订立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同时,亦想保留要求被执行人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那么双方应在和解协议中就此权利内容一并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债务人需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并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及迟延履行期间相乘所得的结果,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需要按照债务实际未清偿的部分与迟延履行期间计算所得,是动态变化的。

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认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一次性给付的内容进行分期履行更为合理,亦可以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分期履行的债务相对应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实务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需要给付的内容,除了包括一般债务及其利息,往往还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的有关费用,如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以及在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才需要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在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亦可以对各项费用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具体清偿顺序亦影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进而影响债务人最终向债权人给付的总金额。

综上,在执行和解的情形中,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确在被执行人需要清偿的范围内;并且,在将一次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变更为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应当明确不同费用的清偿顺序,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与减轻债务人负担之间的平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