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金卫华
【案例】
某建设工程纠纷,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起诉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承包单位(承包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欲提起反诉,要求承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支付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保修事项而产生的工程修复价款。
建设单位作为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实际施工人)提起反诉,自然符合反诉的相关规定。但是建设单位作为反诉原告,可否将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如上例中本诉的共同被告即承包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反诉呢?这便涉及到笔者要探讨的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认定问题。
【相关规定及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该规定仍然较为笼统。首先,“当事人”除包括原告和被告外,是否可作广义解释,比如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限于”是否意味着要一一对应,即:反诉原告全部为本诉被告,反诉被告全部为本诉原告,双方仅是诉讼地位互换,但人数完全不变?或者是否不需要本诉当事人与反诉当事人人数完全一致,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地位互换,例如部分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或本诉被告对部分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再者,是否允许交叉诉讼,即如上文案例,部分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同时,可否以本诉其他共同被告为反诉共同被告?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往往较为谨慎,多数情况下法院仅认可反诉原告起诉本诉中的全部或部分原告,也允许其放弃对其他原告的诉权,但对于扩张“当事人”范围,增加第三人或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申请交叉起诉时,以本诉共同被告为反诉共同被告,法院往往持保守态度。这除了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有关之外,也说明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确实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反诉与本诉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诉,可作为独立案件来审理,将当事人的范围做扩大解释,将导致案件审理更趋复杂,审判难度更大。
笔者试从相关司法判例中分析谁才是适格的反诉当事人,以及应该如何解释法律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规制。
【法律分析】
案例一:吉林恒盛地产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54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盛公司以吉化北建公司、郭志伟、沐亚波、环通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并要求郭志伟和吉化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系吉化北建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恒盛公司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明显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二审判决未将其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并告知恒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显然,最高院在该案例中并不支持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定为适格的反诉当事人,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是限缩解释的,只限于本诉的当事人。
案例二:刘明全、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5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反诉应当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且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及请求上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中,刘明全作为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张庆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张庆伟与荣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首先,刘明全提起反诉的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张庆伟,还包括本诉被告荣发公司,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反诉被告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虽然张庆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刘明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指向同一标的物案涉房产,但二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理由提出,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未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明全不具备反诉张庆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中认为,反诉应当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而不能对本诉其他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被告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不具有同一性,故对该反诉并不支持。
案例三:蒙城县光耀燃料物流有限公司糖酒分公司、姚光耀与安徽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5)民申字第19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中认为:“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利息,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中,本诉被告先是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了反诉,然后又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反诉中的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该做法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逻辑,系首先将反诉作为一独立之诉对待,如该诉属于必要共同之诉,则当事人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依法同意追加并无不当。如此操作,先仅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再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反诉共同被告,虽略有曲折,但仍然实现了反诉目的。该案的裁判观点显然与限缩解释反诉当事人范围的一般理解相冲突,但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所云:“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且该扩张解释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对于反诉应该符合“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反诉在性质上既然属于独立之诉,则应同样适用本诉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尤其是在必要共同诉讼当中,应当允许追加本诉其他共同被告、第三人或案外人为反诉的当事人,以充分发挥反诉制度对于避免矛盾裁判、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