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企业内部承包制度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任婉华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承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这种管理模式既可以使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也可以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更加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为转变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而普遍采用的一种管理模式。但该内部承包关系下的劳动争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工伤事故等)风险也是同时存在的。
若当事人之间符合承包关系特征,一方当事人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法院不会仅凭双方已存在承包关系而径行裁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更侧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案例简介】
基于产品生产技术的升级需求,企业与黄某洽谈,拟由黄某个人承包企业内部的生产线(未签订承包协议)。黄某以生产技术指导身份进入企业,企业对内宣称黄某为生产部车间经理,按照规章制度考勤打卡,企业在该生产线试运营阶段须向黄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就上述内容签订了保密协议。期间,企业认为黄某在工作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给予其通报处分,并扣罚黄某的工资。后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克扣的工资。
【案件审理】
庭审中,企业提供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碰瓷”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合作承包协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企业内部通告内容记载黄某为企业生产部经理,每月支付黄某工资,黄某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并进行考勤打卡,黄某的工作内容属于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最终,仲裁委确认黄某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企业须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应当支付的月工资。
【律师意见】
所谓企业内部承包,其实质是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经营管理权的利用与收益分配建立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为明确企业与职工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承包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审查上,因企业未能提供相应的合作/承包协议,而企业用工及劳动者在企业的劳动形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案件中最终由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除上述案例外,笔者通过检索相类似案例后发现,即使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也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成立。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若自然人个人承包企业内部的生产车间,若该生产车间内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也会因承包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最终由作为发包方的企业自行承担工伤责任。实践中,在很多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中,我们能发现多数承包人为自然人,而个人承包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会因为承包方没有资质,借由企业(即发包方)名义进行代缴社保,承包的工作场所位于企业的厂区内部,且有关工作人员同时遵循企业的规章制度,更甚者会出现委托企业发放承包人聘用人的工资,再由承包方与企业私下自行结算企业代缴的相关费用的情形,这些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最终都会被认定为由企业承担责任。
综上,若企业为激励员工创业、转变经营理念等必须采取内部承包制度的,律师建议企业应当与具有用人资质的单位签订相应的承包协议,并明晰承包关系之下聘用的人员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工伤事故责任等均由承包方承担的约定。但因实际操作过程中,自然人承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更多会借用企业的名义代缴社保、支付工资、招聘用工等,建议在此种情况下更应当设定履约保证金条款,在企业为承包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后于保证金中扣减应当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但若承包人日后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时,企业作为发包方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时,发包方也需要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承包制度需要综合企业自身发展需要以及管理成本、用工风险等因素进行考虑是否适用。
【法条汇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