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员工离职后的提成争议法律问题简析
来源:孚道律师 钟育真
在用工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往往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此种工资支付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激发员工的劳动热情与干劲,但对用人单位来说也隐藏着较大的劳动关系风险。如即使用人单位已通过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为按回款比例来支付相应提成,但员工离职时,通常认为无论回款与否,公司均应向其结清包括提成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并据此提起劳动仲裁。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应在提成工资未具结算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向员工支付该笔款项呢?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争议的裁判口径亦是大相径庭。
案例1
应向员工支付未回款的已完结业务所涉提成
2017年1月1日,原告曾某与被告广州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任职销售副经理职位;工资计发形式为乙方的每月综合福利待遇为5000元加车补3000元,以及按年销售目标额的完成比例计算绩效奖金。2018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兹有乙方在甲方公司离职前,在XX项目为甲方公司签订合同,甲方承诺以上项目结算金额回款至80%时,支付结算金额50%的2%酬劳费给乙方;回款至95%时,支付以上约定金额45%的2%酬劳费给乙方;回款至100%时,支付5%项目结算金额2%的酬劳费给乙方(项目结算金额以甲方最终与客户结算的实际金额为准)。双方约定其他事宜:甲方应按约定,回款至相应比例后一周内支付相应酬劳费给乙方。现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时间,故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费用384257.66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按回款比例分期支付相应提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款或货款系因原告过错或过失导致未能回收,上述款项的回款情况属于被告在经营过程当中应当自行承担的时间成本及经营风险。且被告自述涉案项目均已完工,故其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欠款方追款,而不应将上述时间成本及经营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另一方面,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客观上难以了解并举证回款的情况,若要求原告在被告收回相应款项后才能收取约定的提成有失公平。故被告提出由于回款情况未达提成费用支付节点而拒付提成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2
酌情向员工支付未回款业务所涉提成
原告李某原为被告江苏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担任营销二部总监。202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计算条件为2018年及以前按销售额的3%计算,此后按《2019年销售提成制度》销售折合率计算。销售员离职后,余留款及逾期款由专人负责收款,提成比例为1.2%,即在职人员与离职人员按四、六比例分配业务提成。另双方约定业务提成的发放条件为:回款比例≥60%,发放提成为30%;回款比例≥90%,发放提成为70%;回款比例=100%,发放提成为100%。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464261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业务提成实际支付比例和时间,可以确认被告有按回款到账比例向业务员支付业务提成的制度和实践,故应当认定被告业务提成发放的条件是按回款到账的比例发放。而至于未回款部分对应的业务提成应否支付,因未收回销售款总额较大,涉及多笔业务,每笔业务所涉付款时间不尽相同,在原告已离职的条件下,被告要求完全以回款到账比例计算支付应结业务提成亦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考虑到原告为被告公司付出了大量劳动,且被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对向客户催讨应收货款负有主要义务与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按“假设100%回款到账计算的原告应得提成款”的2/3认定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提成费。
案例3
不应向员工支付未回款业务所涉提成
原告霍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原告担任被告营销策划部门的策划专员。2012年6月底,原告的工作岗位转为置业顾问,工资为1800元/月,并按被告制订的《未来方舟销售部薪酬与提成管理办法》进行提成。《未来方舟销售部薪酬与提成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置业顾问提成标准按当月全额回款的合同金额为依据,提成标准为2‰+阶段性奖励(税后)。如置业顾问在提成结算支付前离职,已签约且已回款的部分提成在离职置业顾问办理离职手续完结后按前述办法结算并支付,已签约未回款的,合同提成由后续跟进的置业顾问计提。该《管理办法》于2013年3月1日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原告提出《未来方舟销售部薪酬与提成管理办法》规定如果置业顾问辞职后其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回款的,售房提成佣金由后续跟进的置业顾问计提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其劳动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且《未来方舟销售部薪酬与提成管理办法》是中天房开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不应具有约束力,故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已完成销售的房屋共计47套的提成佣金46734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提成管理制度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提成管理制度,只有全额回款后,房屋的销售才算最终完毕。如劳动者中途离职,其未完成的销售工作必然有其他员工跟进,由最终完成房屋销售工作的员工领取提成佣金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回款部分提成的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与劳动者约定用工岗位、薪酬标准等具体用人用工事项,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对于未回款部分提成,如用人单位已就计提与结算条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明确或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关提成管理制度,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则应尊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及企业的自主用工权。
虽说提成工资系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但此处的提成工资应指已具备计提及结算条件的提成工资。因在用工之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就提成的计提方式及结算条件进行约定,而并非就提成工资约定一个具体而确定的数额,故提成工资实质上相当于一个附条件的劳动报酬,只有所附的计提及结算条件同时成就时,提成工资才转变为实际应付劳动报酬。
另从经营风险承担角度进行分析,虽企业的经营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待项目回款后按一定比例向劳动者支付提成的约定时,不应只认定企业为激励员工而将部分收益让与员工,而应基于损益相伴、权利义务对等以及诚信的原则,认定企业在让与部分收益的同时一并将该收益所对应的无法回款之风险转移给了劳动者,也即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该项目无法回款所导致收益缺失的风险。否则,如一昧忽略项目的回款情况,机械认定用人单位无论如何都应向劳动者支付未回款部分提成,不仅容易引发劳动者为获取高额提成而虚构订单的诚信危机或会纵容劳动者对业务工作形成坐以待毙的态度,对在无法回款情况下本就亏损的企业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而对于劳动者而言,虽其对项目的促成付出了工作,但该付出的劳动通过用人单位支付的基本工资或其他岗位薪资已可予以衡平。
综上,提成工资的计提及结算方式系企业自主用工范畴,在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严重侵犯劳动者基本权利,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也应当充分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提成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提成条款的相关约定。但需提醒:在劳动者已初步举证经办业务的情况下,相应业务是否已回款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建议用人单位对于逾期未回款业务亦要通过函件、诉讼等方式进行积极催收并留存好相应证据,否则可能会因无法举证回款情况而陷入不利境地。
以上观点分析供读者参考,也期待法院系统能对本文所议争议事项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便统一裁判口径,更好地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