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我所能 不负信赖
近日,火爆网络的交通警示类普法宣传节目《谭谈交通》因涉嫌著作权(又称“版权”)侵权问题被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术公司”)发起维权而面临全网下架引起了网友们的激烈讨论,该节目原主持人、原成都市公安局民警谭乔(网友称其为“谭Sir”)在视频平台上发布的多条节目相关视频被投诉下架且作为被告被起诉至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各大平台关于《谭谈交通》的诸多二创作品也被逐一下架,此次事件也快速地把著作权保护问题拉回了公众视野。此次事件的维权发起方游术公司声称其已经取得了成都广播电视台的著作权授权,有权实施维权行为,但有众多网友对此表示怀疑。对于深受网民欢迎和喜爱的节目主持人谭Sir,有许多网友已经站出来力挺并为解决此次著作权纠纷建言献策;但同时有另一部分网友认为,处理著作权纠纷问题不能简单基于对当事人的主观情感,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解决《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归属以及维权依据等问题。此次事件引起的热烈争议及讨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此次著作权纠纷的复杂性。
为此,笔者整理了当前网上对此次《谭谈交通》著作权纠纷的几个热点问题,并尝试分期对这几个热点问题进行分析,以厘清此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碍于当前可以获取的具体信息有限且信息的真实性仍有待确认,故针对相关问题均只作假设性讨论,笔者的观点仅供参考。
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上述法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权利清单中,前四项权利为人身权,具有作者或权利人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所规定的权利为财产权,依据该法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进行许可或转让。
人身权之所以不允许向他人转让,是因为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它承载的是作者的主观精神,从某一种角度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人格或者品质,作者对于作品而言是创造者的身份,因此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相关的权利是不可剥夺且不可替代的。作品就像作者的“孩子”一样,只有作者才有资格或者有权利决定是否对其完成的作品进行公开、发表、修改或署名;而当作品被肆意歪曲、篡改时,也只有作者才可以拥有保护其“孩子”完整性的权利。著作权法正是基于对著作权人身权的充分认识,通过尊重和保障著作者的人身权利,才通过立法确立了这样的规则。
而相对于人身权,财产权是可以直接为著作权人带来经济收益的权利,其人身属性相对较弱。财产权类似于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的主观意愿去处分这些权利,或向他人转让,或为他人设立授权许可,法律均予以认可。
此次事件中,游术公司投诉的理由主张是相关行为人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属于著作权的财产权,依法允许权利人向他人设立许可或转让。如果成都广播电视台是《谭谈交通》的唯一著作权人,则其为游术公司设立著作权使用许可的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
这一问题则涉及著作权保护的“避风港原则”,该概念源于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简单来说,就是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各视频网站或平台)如果只是提供空间服务而非参与了网页内容的制作,在未被告知相关内容涉及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免责;如果被权利人告知相关的内容侵权,则有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否则会被认定为侵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与取下”制度)及《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关义务。
当然,也存在一种情况,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未经过著作权人的通知,也应当对相关侵权作品进行下架,但这一类侵权作品应当符合一个属性——“显而易见地侵权”。比如说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吉祥物“冰墩墩”,其作为奥运会的标志之一,著作权有且仅有唯一的著作权人为2022北京冬奥会和残奥会组委会应当属于公知常识,其他用户在网络上所有使用“冰墩墩”形象的行为,都应当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出示权利人的有效授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发现相关用户未能出示有效的授权,这时候就足以推定该用户侵犯了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商理应立即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下架,否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与“避风港规则”相对应的“红旗规则”,如果网站或者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飘扬一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假装看不见而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旗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补充和限制。
因此,根据“避风港原则”,只要游术公司向这些视频网站或平台发出通知并提供了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谭谈交通》著作权的证据材料,视频网站或平台就有义务把涉嫌侵权的相关视频进行删除,从而实现“全网下架”的效果。当然,如果案件最终认定游术公司不具有权利基础,则因游术公司错误通知而给相关用户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由游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