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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继承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吗?

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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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赖建凌、黎巧瑜

近年来,中国农村的股份制改革逐渐成熟,广东省也在积极推进农村组织股份制改革,以加快农村发展步伐,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目标。其中,农村组织股份流转制度是农村组织股份制改革的重点领域。

农村组织股份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成员或新成员,由其来管理、经营和分享利益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不仅能够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力,提高其经营效益,而且可以通过股份分红的方式,让农民从中获得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从而增强他们对集体组织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然而,农村组织股份流转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难题。其中最大争议就是继承集体组织股份是否必须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一种意见认为,《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股权设置“个人股按集体资产净额的总值或一定比例量化,无偿或部分有偿地由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份享有”、第十二条股权管理“量化的股权可以继承,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本集体赎回”等文件的精神都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流转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而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成为该股份的合法继承人,集体组织股份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于这两种看法,参考实务案例及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约定,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可能更为适用,即股权流转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继承人如果是非集体成员就无法取得相关股份权益,实务上可以就股份受益权进行约定,以下列举的中山法院几个案例也很好地反映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919号“周某1与周某2、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陈六妹享有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10股(股权证号:26****702)股份权益,由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各按1/6份额继承”。

案例二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1346号“梁某1、梁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判决书中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梁金玲、黎亚好名下的白鲤村第十二经合社的股权利益是其二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

案例三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381号“蔡某1、蔡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财产的范围问题。首先,朱好是冈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民,对集体资产享有分红等财产权益。朱好死亡后,其因在冈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持股份而取得的上述财产权益应认定为遗产。因此,各继承人继承的只是上述财产权益,非朱好的股民身份。”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总结以下几点:1、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是可处分、继承的合法财产;2、财产权益可以由非集体组织的成员继承;3、继承人继承的只是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非被继承人的股民身份。

总的来说,实务上已有初步的裁判原则,各集体组织及各集体成员可以参照操作,例如集体成员可以就其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订立遗嘱。但笔者认为国家还是需要加快法规制定,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对相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指导,维护社会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