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代驾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来源:孚道律师 黎巧瑜
【背景案例】
李某酒后在某代驾平台下单,从A地前往B地,平台接单后指派代驾司机黄某提供代驾服务。黄某驾驶李某的车辆前往B地过程中,因黄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车上乘客白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已在C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某代驾平台也以代驾司机黄某为被保险人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服务责任保险,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因代驾员驾驶过失造成代驾车辆本身损失、代驾车辆车上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协商未果,张某、白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车辆车主李某、C保险公司、代驾司机黄某、某代驾平台及D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及代驾司机均有保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对张某、白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哪一方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法律解析】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等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C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原告要求D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由于D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代驾责任保险,法院一般会以该保险赔付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为由,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确是由代驾司机的不当驾驶行为所引发的,那么C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吗?对此,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
少数法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C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比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5民终9007号案判决书中就认为,代驾司机是肇事车辆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认定为案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但大部分法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C保险公司可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宁01民终713号案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享有该车辆投保而产生的相关利益,但代驾司机并不享有;其次,在委托代驾的情况下,案涉车辆并未脱离车主控制,故代驾司机也不能通过完全合法占有而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代驾司机作为合法驾驶人的事实,仅是作为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而不能由此推定代驾司机就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代驾司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但其中又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认定。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可以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余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不应发生代位求偿。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以交强险、商业险先行赔付的做法,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更为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快速获得赔付提供了保障,并无不妥。但某代驾平台、代驾司机黄某提供的代驾服务毕竟是有偿服务,如果禁止C保险公司代位求偿,那么在C保险公司赔付后,肇事车辆次年的保费必然会提高,间接使得车主李某需要承担相关的损失,这显然对李某不公。至于区分交强险的商业险的性质来判定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做法,也是对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遵守和尊重。就此问题,笔者也期待我国立法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能研究出台相关规范或解释,以尽早为目前所存在的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画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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